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29號
HLDV,112,司他,29,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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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徐煥銘
被 告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 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花救字第3 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花勞簡移調字第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約定聲請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揭卷證參明。第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5,437元,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60元,惟參 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訴訟費用3分之2 ,則原告及被告各須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為277元(計算式:1,660/3=553,553/2=27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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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