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06號
HLDM,112,原訴,106,2023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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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昌明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昌明於提出新臺幣十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昌明已坦承妨害行動自由、強制、恐 嚇等犯行,且本案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 6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 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㈠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坦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有相關證據 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 之妨害行動自由、強制罪、恐嚇等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1.湮滅、勾串之虞: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且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已無請求調查之證據,是證人雖仍有受同案 被告再次以證人身分受詰問的可能性,惟就被告所犯部分, 證人受外力介入,使其等證述內容變遷翻轉,而使案情陷於 昏暗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所證述,已 無在審理時互相勾稽之必要,而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 之虞。
2.重罪: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短期 自由刑,若被告將來因上開罪嫌經判刑,當可得預期未來獲 判刑度並非輕微,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 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將隨之增加,難謂全無選擇 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3.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事由。
五、然本院審酌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並衡以 羈押手段之必要性及被告就財產上得失應屬其未來行為取捨 之重要因素,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應 足藉此等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降低其畏罪逃亡之風險及使 本件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遂進行,應可代替羈押之 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綜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原 羈押之目的、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裁定被告於提出 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居住於花蓮 縣○○市○○○街00號。被告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得逕行拘 提,並得命再執行羈押。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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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