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71號
HLDM,112,原簡,71,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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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美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8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玉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列「違反上開暫 時保護令」更正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盧玉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13號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 年3月2日吉警婦字第1120004361號函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盧玉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漠視法院所核發 之保護令裁定,蔑視司法威信,騷擾告訴人,違反保護令內 容,所為實有不該;2、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 ,並當庭向告訴人乙○○道歉,犯後態度勉稱良好;3、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從事洗碗、端菜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穩定(見本院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事後已坦認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 院卷第75頁),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記



取教訓,不再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以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家庭 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8號
  被   告 盧玉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玉美為乙○○之女,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盧玉美明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而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 為,或為騷擾、接觸、通話及通信行為。詎盧玉美仍基於違 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13時50分許,在花蓮



縣○○鄉○○村○○00○0號,飲酒後以腳踢踹乙○○之臥室房門,並 向乙○○索討金錢,經乙○○拒絕後竟出言辱罵,以此方式騷擾 乙○○,並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 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盧玉美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臥室房門,並向告訴人索討金錢,經告訴人拒絕後竟出言辱罵之事實。 3 花蓮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酒精設定紀錄表各1份 (1)證明花蓮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花蓮地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8日15時15分許,吐氣酒精濃度達0.39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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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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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