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109號
HLDM,112,原易,109,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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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財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間,係位在花蓮縣 吉安鄉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住民,告訴人BS000-H112002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係上開中心之護理師。被告基 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 中心內,甲女工作時,經過坐在輪椅上之被告旁邊,被告先 以手將輪椅移至甲女面前,再以手握住甲女之左手前臂處, 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再以左手摸甲女之胸部得逞。嗣經警 據報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甲女與被告達成和解,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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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