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20號
HLDM,112,原交簡,20,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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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澤旺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於最後審理期日庭訊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7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復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意見,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澤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澤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0時1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000-0000號(全車牌號碼詳卷)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 蓮市國風街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國風街21巷3號附 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道應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出交岔路口,偏右欲 右轉時,適張志浩騎乘車牌000-000號(全車牌號碼詳卷) 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風街21巷由北往南直行,途經上開無號 誌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及已駛出路口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未 能及時反應,因而人車倒地(起訴書誤二車有發生碰撞,予 以更正),致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盧澤旺於本院112年8月16日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院112年3月29日審判期日勘驗卷附案發時監視錄影之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220頁)。
 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5至31頁、第55至71頁) ㈤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1頁 )。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 10070472號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 東區0000000案)(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 ㈦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0年10月22日、00 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3頁)。三、論罪
 ㈠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於案發時在支線道行駛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於本件 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 案發時雖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 定,而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但不因此卸免被告於刑 事上應負之過失責任,合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被告無駕 駛執照駕車,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固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施行,但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併此說明)。
 ㈢至被告於案發時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自承為肇事者,固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3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先後經本院傳喚及拘提,且二次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76 、277頁),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所 定自首之要件仍有不符,尚無審酌得否減輕其刑之必要,併 此說明。
四、量刑: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 駛執照,竟駕駛汽車,復未能謹慎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遵循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製有和解筆 錄,然迄未依和解條件履行,顯無誠意賠償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徒勞往返法院之困擾,徒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過失程 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 台北從事公路護坡工作,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雖育有小孩 ,但係由女友扶養(以上見本院卷第177頁),暨被告最終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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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