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6號
HLDM,111,訴,26,2023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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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 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年7月18日凌晨1時7分許、凌晨3 時28分許、上午6時51分許、上午7時28分許,利用門號00 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仲○○賢(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連繫後,於 同年7月16日至18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 號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仲○○賢,並向仲○○ 賢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與仲○○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前揭時、地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仲○○賢,由 仲○○賢於同年7月18日下午至晚間某時,在花蓮縣○○市○○ 街00號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95年3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向江○收取500元,仲○○賢再於同 年7月18、19日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國民小學(下 稱水源國小)將該500元交予甲○○。
(三)與仲○○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7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起,利用上開行動電話 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仲○○賢連繫後,在其上址 住處,先交付含袋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仲○○賢 ,由仲○○賢於同日上午某時,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附 近,交付予江○,並向江○收取500元價金,之後甲○○傳訊 息予仲○○賢表示交付予江○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係 1,000元,仲○○賢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某時,將先前交



付江○之甲基安非他命收回,並另交付價額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江○,仲○○賢再將向江○收取之500元交付予甲 ○○。
(四)與仲○○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7月23日晚間7時3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9分 許期間,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仲○○賢連繫後,在其上址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仲○○賢,由仲○○賢於同年7月24日凌晨0時25分許 之前某時,在花蓮縣○○鄉○○00號巷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高偉敏,仲○○賢向高偉敏收取價金500元後,用以購 買遊戲點數後一併交予甲○○。
(五)與仲○○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7月24日晚間9時47分許起,利用上開行動電話 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仲○○賢連繫後,由仲○○賢 於同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予時○安(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仲○○賢並隨 同時○安於欲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價金500元之際,爲警於 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建國路二段與明義 二街口查獲仲○○賢、時○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於同年8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夾鏈袋1批、上開 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 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仲○○賢、證人江○、高偉敏、時○安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仲○○賢與時○安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仲○○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件、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00018452號刑案偵查卷第53至61 、65至73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021637號刑案偵查卷〈下稱P 3卷〉第125至133、137至14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他字第857號5偵查卷第13至16、187至202、207至213頁) ,另有時○安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1 批、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販賣予江○有一次沒有拿到錢,伊很生氣所以記得,但是 忘記是哪一次了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已承稱:仲○○賢有在水 源國小將500元交予伊,110年7月22日這一次仲○○賢跟伊拿 安非他命沒有先給錢,一直到過幾天後仲○○賢才拿錢給伊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7頁),此與仲○○賢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110年7月18日這次係於水源國小將江○的500元交予被 告,110年7月22日這次,伊借車予「林偉名」(音譯),故 請「林偉名」將江○交予伊之500元交予被告等語(見P3卷第 54、58頁、同上偵查卷第222、223頁)相符,足認本案2次 與仲○○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之價金各5 00元均為被告收取。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考量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 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 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 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若干,然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 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 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 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 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於上揭時 間,以上揭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之購毒 者,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 (五)部分,係犯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事實欄第一項(一)部分,係被告單獨販賣毒品予仲○○賢 ,並未與他人共犯,而事實欄第一項(五)部分,被告供 稱:伊不知道仲○○賢幾歲,仲○○賢是在做臨時工,伊以為 仲○○賢是成年人等語,而仲○○賢於警詢時則陳稱:伊與被 告係朋友介紹認識,認識不到1個月等語(見P3卷第22頁 ),再考量仲○○賢於斯時為滿17歲之人,是被告辯稱未可 知仲○○賢之年齡,尚非無據,而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被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仲○○賢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就該部分 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 之程序後(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仲○○賢就事實欄第一項(二)至(五)部分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7年玉交簡字第15號、107年度玉簡字第6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上揭諸刑,於109 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



3至447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 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除法定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外,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成年人,與仲○○賢共同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且販賣予少年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惟被告供稱:伊不 知道仲○○賢、江○、時○安幾歲,伊只認識仲○○賢,伊也不 知道仲○○賢把毒品賣給誰,仲○○賢是在做臨時工,伊以為 仲○○賢是成年人等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仲○○賢係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而自上述「 MESSENGER」對話紀錄以觀,事實欄第一項(二)至(五 )部分,均係由仲○○賢實際從事交易,未見仲○○賢提及交 易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另證人時○安、江○均陳述不認識 被告明確(見P3卷第84、112頁),是卷內尚乏證據可證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仲○○賢、江○、時○安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
(四)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 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以外者,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五)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及獲利均甚微,情節尚非重大,相較於中、大盤毒 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犯罪情節不同,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亦顯然有別,又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惟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本刑,縱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刑度猶尚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而與一般國民對於法律 之情感未盡相符,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洵非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請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 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 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 案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並非單一,已非偶然 為之,且被告顯係透過仲○○賢之人脈,擴大其販賣之範圍 ,其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難 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參 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本院認應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 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 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 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念 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各次販賣 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一第49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本案各次犯行 之犯罪態樣相似,被告於各犯行所顯現之人格面並無差異 ,且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於密集之時間內為之,可非 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自時○安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2公克)係被告與仲○○賢共同販賣予時○安一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仲○○賢、證人時○安陳 明在卷(見P3卷第22、84頁),故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本身亦難 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夾鍊袋1批、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九○○五八二三八三號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交易事項所用等情,經被告供承屬 實(見本院卷二第107、110頁),並觀上述對話紀錄即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再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至(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至扣案之仲○○賢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毒品器具 、HTC手機等物,被告供陳:自其住處所扣得毒品及毒品 器具均為供自己施用,電子磅秤是朋友放的,從來沒用過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末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事實欄第一項 (一)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夾鏈袋壹批、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第一項 (二)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夾鏈袋壹批、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第一項 (三)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夾鏈袋壹批、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第一項 (四)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夾鏈袋壹批、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第一項 (五)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批、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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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