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04號
TNDV,112,消債更,204,2023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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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井巧玲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 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 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 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118萬870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 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債務協商,然因年代久遠,聲請人未 留存相關資料,就該次協商之方案及履約細節並不清楚。嗣



後,聲請人又於112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為債務調解 ,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能負擔3,000元, 實無力負擔國泰銀行提出「分72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1 萬元」之還款方案,是該次調解仍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 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95年3月22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就債務清償達成 協議,還款方案為聲請人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7,223元,聲請人依約繳納3期後即毀諾,此有112 年6月26日國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30日泰 消協字第09599900790號函等資料(見消債更卷第49至75頁 )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於95年4月起開始繳納,繳納3期後毀諾,即至95年7月 間左右毀諾,毀諾時並無勞保投保單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南司消債調卷第49至50頁) 可參。然依聲請人協商時所提供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消債更 卷第69頁),聲請人當時平均每約收入約為2萬元,未低於9 5年間之基本工資1萬5,840元,爰以聲請人當時所陳報之2萬 元作為聲請人毀諾時償債能力之基礎。而聲請人毀諾時之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5年公告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9,210元之1.2倍即1萬1,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 算標準。又聲請人之女為93年10月生,當時1歲多,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限,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其生 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戶籍謄本,南司消債調 卷第29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撫養費應以5,526元 為上限【計算式:1萬1,052元÷2人=5,526元】。故聲請人毀 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6,578元(計算式:1萬1,052



元+5,526元=1萬6,578元)。
 ⒊綜上,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6,578元後,每月僅餘3,422元(計算式:2萬元-1萬6, 578元=3,422元),已不足支付每月7,223元之還款方案,堪 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 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萬1,988元、 國泰銀行48萬1,63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7萬6,02 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4,175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9萬4,275元、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8萬2,25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 萬44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6,748元(見消債 更卷第47至129、259至267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應 有226萬7,550元(計算式:38萬1,988元+48萬1,639元+7萬6 ,020元+21萬4,175元+69萬4,275元+8萬2,256元+23萬449元+ 10萬6,748元=226萬7,550元)。 ⒉聲請人現任職於亞台科技有限公司,112年3月、4月、5月薪 資收入分別為2萬8,500元、2萬8,500元、2萬8,647元,有員 工薪資條(見消債更卷第161頁)附卷可參。而聲請人110年 度查無所得申報、111年度所得申報為8,741元,有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47、149 頁)在卷可佐。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上 開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萬8,549元 【計算式:(2萬8,500元+2萬8,500元+2萬8,647元)÷3月=2 萬8,549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 請人名下有新市郵局存款403元、國泰銀行存款1,000元、臺 灣企銀存款37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全球人壽 )保險契約4份(保單現金價值共9萬7,068元),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見消債更卷第15 1至159、167至171、279至285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5,000元(見消債更卷第25 6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合理。另外,聲請人



之女兒為93年生,現18歲,目前於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兼職,112年3月、4月、5月收入分別為6,335 元、1萬3,725元、1萬2,629元(均已扣除勞健保費),並已 錄取鄭州大學(大陸地區),112年8月底將前往大陸地區就 學,有戶籍謄本、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明細、普通高校依據台灣地區學測成績招收台灣高中畢業 生報名系統錄取確認(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消債更卷第 243至249頁)在卷可參,是其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 之兒子為100年生,現11歲(戶籍謄本,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 9頁),亦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等生活費標準應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 由聲請人及其生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兒子每 月領有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見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911947號函, 見消債更卷第275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兒女之撫養費應 以1萬6,053元為上限【計算式:〔1萬7,076元+(1萬7,076元 -2,047元)〕÷2人=1萬6,053元,元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 所陳之扶養費用共2萬1,000元(見消債更卷第256頁),已 逾此範圍,惟未提出任何逾越前揭上限之證據,故仍應以1 萬6,053元為限。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萬1, 053元(計算式:1萬5,000元+1萬6,053元=3萬1,053元)。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8,54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萬1,053元後,已入不敷出,惟聲請人仍陳明願每月清償 3,000元至5,000元(見消債更卷第256頁)。再者,扣除聲 請人之存款1,440元、保單現金價值9萬7,068元後,聲請人 仍有至少216萬9,042元(計算式:226萬7,550元-1,440元-9 萬7,068元=216萬9,042元)之債務,縱以每月最高5,000元 清償,仍需36年(計算式:216萬9,042元÷5,000元÷12=36年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才可清償完畢,是聲請人確實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清償方案 之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 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消債更卷第13、 15頁)在卷可憑,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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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