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428號
TNDV,112,司票,2428,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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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富昌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永河
相 對 人 林永修

林蕭德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號 5樓),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24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0年10月8日 2,337,600元 1,412,300元 112年7月10日 002 111年5月9日 1,116,000元 713,000元 112年7月12日 003 111年12月14日 4,560,000元 3,990,000元 11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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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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