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25號
TNDV,112,司他,125,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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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25號
原 告 凌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 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 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 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 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 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 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 ,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且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該判決於112年7 月1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核以 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 ,836元、第二審裁判費85,254元。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之諭知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2,090元(計算 式:56,836元+85,254=142,090)。又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7,3 63元(計算式:18,945元+28,418元=47,363元),故其依上開 規定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94,727元(計算式:142,090元-47, 363元=94,727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 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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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