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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01號
TNDV,111,重訴,30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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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美惠陳秋雄承受訴訟人

陳孟澤陳秋雄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明芳
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給付價金及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1,927,362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7,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陳秋雄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月
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惠陳孟澤等2人,有陳秋雄之繼
系統表、陳秋雄及其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而陳美惠陳孟澤已於112年2月6
日具狀就本訴、反訴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飼料之貨款;被告則以原
告所交付之飼料有瑕疵而致被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賠償被告之損害,而以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與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並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之損害賠償餘額;經核
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
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
,於法並無不合。
參、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飼料係訴外人協益飼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所生產,而原告所交付之飼
料存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而認協益公司與本件訴訟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本院對協益公司為訴訟告知
本院卷第211、21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對之
為訴訟告知。又協益公司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併
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陳秋雄為水產魚飼料之經銷商,被告於11
1年1月至7月,陸續陳秋雄採購飼料,經扣減退貨後,
共計購買中嘉牌魚飼料1,893包、全興牌鰻魚飼料223包,
合計2,116包,每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02元至1,370
元不等,總計2,094,762元。陳秋雄依被告指示,將被告
所購魚飼料送至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
地上之工寮交予被告。然被告僅於111年4月,以其子帳戶
匯款167,400元予陳秋雄,以支付111年3月前之部分飼料
款,現尚積欠111年1月至3月之飼料款124,776元及111年4
月至6月所訂購之全部飼料款1,802,586元,合計1,927,36
2元未清償。陳秋雄前於112年1月2日死亡,原告為陳秋雄
全體繼承人,爰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所欠價金。
 (二)被告雖藉詞魚隻體重不足拒絕付款,然陳秋雄交付被告之
中嘉牌鱸魚飼料,依112年6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
試驗所函復檢送之委託檢驗報告書(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均符合其登記證所載成分,陳秋雄已盡交付貨物(魚
飼料)的義務。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40年以上之養殖黃金鯧魚之豐富經驗,於111年起
,經陳秋雄介紹而訂購協益公司之「中嘉飼料」用於飼養
黃金錩魚,並逐月會同陳秋雄及協益公司所指派之技術人
王耀興抽樣測量魚隻重量,迄111年6月8日皆錄得正常
之重量成長;詎料,被告自111年6月8日依協益公司之指
示,持續投餵超過200包20公斤中嘉飼料後,於同月29日
測得之魚隻重量,竟較同月8日測得者每隻減少2.3至2.5
兩不等。被告乃改投餵由訴外人健丞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生產之「中和飼料」後,再於同年7月20日測量魚隻重量
,在魚隻健康、飼養環境、水質、氣溫等條件皆不變之情
形下,魚隻即獲得正常之成長速度,顯然先次錄得之魚隻
重量下降情形,係肇因於中嘉飼料之品質問題。前述111
年6月8日至29日間魚隻重量減少之情形,導致該批魚隻平
均減少9.04兩之重量,被告抽樣之水池中共飼有2萬隻黃
金鯧魚,以被告出售黃金鯧魚之價格每台斤110元計算,
共受有1,243,000元之損害(9.04兩×20,000隻×110元÷16=
1,243,000元)。被告另於111年4月25日購入25萬尾黃金
鯧魚魚苗,於111年6月29日前同以中嘉飼料飼養,依通常
情形,該批魚苗投餵2月後,應有每隻5兩之重量;原告驚
覺前述2萬隻黃金鯧魚體重減輕後,即於111年6月29日抽
樣檢測,竟僅測得平均每隻3.5兩之重量,顯然同係因中
嘉飼料之瑕疵致魚隻生長速度緩慢,被告因此另受有2,57
8,125元之損害(1.5兩×250,000隻×110元÷16=2,578,125
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陳秋雄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此與尚未給付陳秋
雄之貨款1,927,362元相互抵銷。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除與本訴答辯相同者外,另陳稱:反訴原
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243,000元、2,578,125元(合計3,821,125
元),與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後,尚可請求1,893,763
元之損害,並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萬元。聲明:反訴
被告應於繼承陳秋雄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2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之抗辯,除與本訴之主張相同者外,另陳稱
 (一)反訴原告僅主張黃金鯧魚測得重量不足(反訴被告否認之
),而黃金鯧魚係食用鱸魚飼料,然鱸魚飼料以外之鰻魚
飼料,均與反訴原告主張之黃金鯧魚體重不足無關。另測
量體重之魚必是成魚,而非魚苗,因魚苗剛飼養一、兩個
月,仍是小魚,不可能進行捕撈、測量體重。故反訴原告
所訂購之中嘉海水魚苗飼料,與反訴原告主張之魚隻體重
不足瑕疵無關。則反訴原告就無關聯的其他飼料之價款,
均主張有瑕疵,而拒不付款,並提起反訴,恐因黃金鯧魚
市場銷售數量價格不佳,而託詞拒不給付飼料款。
 (二)陳秋雄經銷之中嘉牌鱸魚飼料,係南臺灣各大養魚業者
所使用,如有瑕疵,必全面影響中南部各大養魚池所飼養
黃金鯧魚,然除反訴原告外,未聞其他養魚業者對於中嘉
牌魚飼料有不良反應。又反訴原告自承111年6月8日測得
正常重量成長,足見自111年1月27日開始交易日至111年6
月7日,陳秋雄所交付之魚飼料應無瑕疵。至於自111年6
月8日至最後交易日111年6月25日期間之魚飼料,若反訴
原告堅持有瑕疵,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造成魚隻體重不足之原因眾多,例如水質、氣溫、環境污
染、魚隻品種及其體質等。縱有少部分魚隻體重不足,該
體重不足之魚隻,是否健康成長均有障礙?是否到捕撈
時仍痩弱而不能銷售,即體重不足對於魚隻後續影響如何
?以及該養魚池最終之魚獲及銷售狀況如何,均未見反訴
原告說明。反訴原告泛言有魚隻體重不足,而不給付魚飼
料費,且主張受有損害等語,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本訴部分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所明
定。兩造就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陳秋雄購買魚飼料(購買
種類、數量、金額見本院卷第19、20頁明細表),現尚有買
賣價金1,927,362元未給付乙情,均無爭執;又陳秋雄已於1
12年1月2日死亡,原告二人為陳秋雄全體繼承人,自陳秋
死亡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依
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其負有給付價金1,927,362元之
義務,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抵銷之抗辯: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不依債
務本旨而為給付;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購買之魚飼
料存有瑕疵,致被告以該等飼料飼養之黃金鯧魚成長遲緩
,並因之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主
張損害賠償,自應先就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即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因被告質疑陳秋雄出售予被告之魚飼料成分可能有不符登
記之處(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乃將陳秋雄出售予被
告之「中嘉飼料(鱸魚專用」樣本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產試驗所,囑託該試驗所鑑定分析該飼料之成分,依該
試驗所水產檢驗服務中心所出具之委託檢驗報告書所載鑑
定結果,上開飼料之水分、粗蛋白質、粗脂肪、粗纖維、
灰分、鹽酸不溶物等成分之比例,均與該飼料之飼料製造
登記證所載成分比例相符,此有本院當庭採樣期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採樣飼料照片、委託檢驗報告書、飼料登記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225至236、249頁)。被告亦
未說明上開飼料另有何等瑕疵,則其主張陳秋雄所交付之
魚飼料存有瑕疵,並因此認有可歸責於陳秋雄之不完全給
付情事,尚乏憑據。
 (三)又導致養殖魚隻體重減輕之原因甚多,氣候、餌料、水質
疾病、魚隻本身之體質等,均可能影響魚隻之體重;證
王耀興即會同被告測量魚隻重量之協益公司人員到庭證
稱:臺灣養殖只要經過冬天,1斤魚都要瘦2兩半,如果
受到驚嚇(換水、補抓)會跑來跑去也會瘦,……用新水太
多會造成水質不穩定,水中溶氧下降就一定會瘦等語(見
本院卷第169頁),亦可為佐證。故縱認被告所飼養之黃
金鯧魚於111年6月間確發生體重減輕之情形,亦無法認定
係因被告投餵中嘉牌飼料所致。是被告以其所飼魚隻體重
減輕之情,遽推論陳秋雄售予其之中嘉牌飼料存有瑕疵,
應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亦難採憑。
三、被告既未能證明陳秋雄有其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依前開
說明,尚與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
件不符,是被告主張陳秋雄繼承即原告二人對其負有3,
821,125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其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買賣價金債權,即難認有據。從而
,原告依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
927,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
起(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法
第1151條規定,此債權為陳秋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無
證據顯示已經為原告已就此債權為遺產分割,是原告自應共
同受領此給付,被告即應向原告全體給付之,且此未逾原告
聲明之範圍與真意,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原告陳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肆、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未能證明陳秋雄有其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無從 認陳秋雄繼承即反訴被告對其負有3,821,125元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陳秋雄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反訴原告1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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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丞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