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54號
TNDV,111,重訴,154,2023081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林卉庭
黃聖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黃鈴惠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卉庭新臺幣3,986,778元,及自民國111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博新臺幣4,365,920元,及其中新臺幣4 ,000,000元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及其中新臺幣365,920元 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林卉庭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由原告林卉庭負擔百分 之四。
五、本判決於原告林卉庭以新臺幣1,328,926元、原告黃聖博以 新臺幣1,455,30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 林卉庭黃聖博分別以新臺幣3,986,778元、新臺幣4,365,9 2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林卉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二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法定利息,於審理中將請求之金 額擴張為被告各給付原告4,365,920元及法定利息(如下訴 之聲明所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得公司)於民國102年間設 立,由訴外人黃重憲擔任董事長、被告擔任董事、原告林卉 庭擔任監察人,黃重憲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後,由被告擔 任董事長,原告林卉庭擔任監察人。原告林卉庭黃聖博



別為黃重憲之配偶、兒子;被告為黃重憲妹妹;訴外人黃 雅靖為黃聖博同父異母之姊弟;黃重憲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原告二人及黃雅靖應繼分各為3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正 得公司有2個建築案場,第一為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建築案 場(下稱仁德建案,與本案無關),第二為臺南市安南區海 中街建築案場(下稱海中街建案),海中街建案由黃重憲、 被告各出資一半,以530萬元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海中街建築基地),皆以被告名義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海中街建築基地興建2棟透天房屋,約 定由黃重憲、被告各取1戶。因黃重憲分配之該戶房屋及基 地較大,故約定工程款分擔比例為黃重憲52%、被告48%。海 中街建案興建完成後,依約定坐落朝皇段594地號土地(已 有合併變更地號)及其上同段707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應由黃重憲分得,然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 爭房屋考量黃重憲有意出售,為節省稅金,以正得公司名義 辦理保存登記,故借名登記於正得公司名下,另一戶88號房 屋由被告取得。正得公司、被告均未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重憲之繼承人,且於108年12月10日 召開股東會,排除原告林卉庭擔任正得公司之監察人。被告 復於10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實際上未給付買賣價金與原告二人、黃雅靖 或正得公司。其後,被告陸續以系爭房地及被告名下其餘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陽信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市善化區農會(下稱善化農會)借款,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 益。
二、被告否認借名登記,但被告就海中街建案也找原告二人結帳 ,並提出海中結帳單,若黃重憲沒有權利,為何被告要結帳 金額給原告。況且被告於海中結帳單將購地成本5,370,352 元分別計算A戶、B戶,若土地全由被告出資購買,何必區分 。又出售房屋必然連同基地一併出售,海中結帳單將房屋及 土地之價格全部算入黃重憲繼承人之收入,並以該收入扣掉 被告主張之支出項目得出結餘款,並就結餘款分給原告,足 見海中街建築基地為黃重憲與被告合資購買,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黃重憲出資興建,借用正 得公司名義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至被告辯稱結算完畢云云 ,然被告佯稱系爭房地以900萬元出售作為結算基準,但系 爭房屋於109年3月24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未出售他人, 故海中街建案尚未結算完畢。
三、黃重憲死亡後,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與正得公司就系爭房



屋之借名關係即消滅,被告擔任正得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 一再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與原告二人及黃雅靖,亦為終 止借名委任之意思表示,但被告置之不理。系爭房地於辯論 終結時仍設定高額抵押權與善化農會,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得請求被 告以金錢賠償損害,金錢賠償損害賠償之債屬可分之債,黃 重憲之繼承人自得按應繼分之比例(各3分之1)各自請求。 系爭房地及道路用地於起訴時之正常價格,經卓群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為16,594,742元。原告扣除下列金額: ㈠黃重憲於103年間,曾借用被告名義以海中街建築基地向臺 南市新化區農會(下稱新化農會)抵押貸款300萬元,系爭 房地興建完成後,被告改以系爭房地向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下稱仁德農會)抵押貸款300萬元償還新化農會貸款。黃重 憲過世後,由原告林卉庭繼續按月繳交仁德農會之貸款利息 至106年6月,嗣被告於109年8月間,清償應由黃重憲繼承人 負責繳納之仁德農會抵押貸款300萬元。㈡黃重憲應支付系爭 房屋之工程款為4,176,687元,扣除黃重憲已支付2,873,954 元(於仁德建案帳冊可看出),及扣除原告林卉庭支付之工 程款975,000元,尚有工程款327,733元未付。㈢黃重憲取得 之系爭房屋坐落面積較大,同意依海中結帳單所載黃重憲應 找補被告土地價值169,248元。故被告尚應給付黃重憲之繼 承人之金額為13,097,761元(計算式:16,594,742元-3,000 ,000元-327,733元-169,248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 4,365,920元(計算式:13,097,761元×1/3)。四、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見本院卷二 第438至439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卉庭黃聖博各4,365,920元,及其中4,00 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365,920元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舉證證明黃重憲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及黃重憲與正得 公司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就系爭房屋部分,海中 街建案帳冊記載「正得52%、黃鈴惠48%」,並非黃重憲52% 。況系爭房屋由正得公司繳納房屋稅,可見海中街建案是正 得公司與被告興建。證人黃月貞證稱黃重憲於海中街建案支 出288萬元之工程款,但其證言無證據相佐,不能認定系爭 房屋為黃重憲出資興建。原告林卉庭固曾支付海中街建案工



程款975,000元,但其於建案進行中又領走上開工程款,沒 有證據證明黃重憲或原告二人有支付過系爭房屋之工程款。 況黃重憲以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房屋向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借 款650萬元,最後由被告以正得公司之款項清償,足見黃重 憲財力不佳,無資力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海中街建築基地、 支出工程款,故系爭房地皆非黃重憲借名登記於被告、正得 公司。又正得公司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屋以550萬元出售被告 ,經監察黃雅靖同意,被告經合法程序買受系爭房屋。被 告以系爭房地向仁德農會抵押貸款300萬元,清償黃重憲透 過被告以系爭土地向新化農會貸款之300萬元,仁德農會每 月應繳利息為7,325元,並非原告林卉庭主張由其按月繳交 利息7,000元。再者,若借名登記為真,系爭房地登記於被 告名下,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未能證明民法第21 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之情形 ,現雖有最高限額抵押,但非不能命被告除去。況原告僅能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黃重憲全體繼承人黃重憲之遺產 為公同共有原告未黃雅靖為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
二、退步言,正得公司的建案於108年4月要結帳時,原告表示要 現金不要系爭房屋,被告始以5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以9 00萬元作帳(當時有第三人要以900萬元購買,但退訂), 被告先把原告林卉庭支付之工程款975,000元還給林卉庭, 經計算結果,黃重憲之繼承人每人可分得379,142元,原告 黃聖博已領取379,142元,原告林卉庭於107年8月21日借支5 00,000元,即原告二人均領取海中結帳單所載款項,甚至林 卉庭溢領,可見海中街建案已結算完畢。嗣原告林卉庭不滿 系爭房屋以900萬元作為售價,致生本件訴訟,不能因為其 不滿意系爭房屋之售價就認為海中街建案尚未結帳。原告10 8年間選擇不要系爭房地,不能以111年間價格重新結帳。除 此之外,原告林卉庭另領走正得公司投資貸款2,000萬元、 被告之信用貸款500萬元、系爭房地之土地貸款300萬元(以 上貸款名義人均為被告),原告林卉庭迄今不清償上述2,80 0萬元,而清償銀行之2,800萬元貸款,皆是正得公司或被告 支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正得公司於102年12月6日設立登記,由黃重憲擔任董事長、 被告擔任董事、原告林卉庭擔任監察人,黃重憲於104年12 月16日死亡後,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至今,原告林卉庭擔任監



察人至108年12月10日。
二、原告林卉庭黃聖博分別為黃重憲之配偶、兒子;被告為黃 重憲之妹妹黃雅靖黃聖博同父黃母之姊弟;黃重憲死亡 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二人及黃雅靖應繼分各為3分之1 ,均未拋棄繼承。除海中街建案外,黃重憲其餘遺產均經 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
三、被告持正得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以正得公司未實際召開 會議,判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定。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易字第1196號案件審理中。
四、黃重憲擔任正得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正得公司有2個建築 案場:
㈠、仁德建案由黃重憲出資1300萬元、黃鈴惠出資500萬元、黃月 貞出資100萬元,共計興建透天2戶、公寓12戶。仁德建案已 結算完畢,黃重憲3位繼承人各可受分配盈餘776萬元,目前 原告林卉庭已獲支付(至於原告黃聖博是否已獲支付,兩造 有爭議)。
㈡、海中街建案興建透天房屋2戶,分別以正得公司及被告名義為 起造人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五、海中街建案興建完成後,2戶房屋及其基地分別如下: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7建號即門牌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8建號即門牌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約定按2棟房 屋所臨路寬而分配,系爭房屋緊臨同段596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12.7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下稱道路用地)。六、系爭房屋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之起造人均為正得公 司,並於104年12月2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權 利人為正得公司。
七、系爭房屋於10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 被告所有。
八、被告於103年11月間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 土地作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向新化農會抵押貸款300萬元 ,貸款金額撥入正得公司於新化農會帳戶內,並以此帳號扣 繳利息,貸款連帶保證人為黃重憲及被告,最後結清資金來 源為仁德農會轉入並清償,由被告清償。




九、被告於105年8月5日以系爭房地向仁德農會抵押貸款300萬元 ,清償對新化農會抵押債務300萬元。前開貸款,於黃重憲 生前黃重憲繳交利息,匯至被告新化農會帳戶扣繳;黃重 憲過世後,由原告林卉庭自105年1月至105年12月止,按月 提領7,000元匯入被告新化農會帳戶內;自106年1月至106年 6月止按月匯款7,000元至正得公司仁德農會帳戶內。仁德農 會自正得公司仁德農會帳戶內按月扣繳抵押貸款利息7,325 元。被告於109年8月間將該貸款300萬元清償完畢。十、被告於103年9月2日向新化農會申請信用貸款500萬元,連帶 保證人為黃重憲黃吳柿,貸款金額撥入被告於新化農會帳 戶內,該帳戶於當日提領500萬元匯款轉入被告京城銀行帳 戶內。正得公司京城銀行帳戶於105年10月31日匯出500萬元 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內;被告新化農會帳戶於105年10月31 日收到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匯入500萬元,當日並匯款4,367,1 79元清償該信用貸款債務。
、正得公司於103年間,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向新化農會借款2000萬元,貸款金額匯入正得公司新化農會 帳戶內,並以此帳戶作為扣繳利息帳戶。該抵押債務於仁德 建案房屋陸續銷售後,正得公司陸續清償,於107年2 月1日 全部清償完畢。
、被告於109年8月2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向陽信銀行借款1,000萬元,貸與金 額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4月21日以系爭房地及被告名下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8建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979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貸與金額1,530萬元匯入訴外 人鈺鈴實業有限公司陽信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貸與金額57 0萬元匯入鈺鈴實業有限公司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內。、被告於111年3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善化農會借款9 00萬元及250萬元,貸與金額匯入被告善化農會帳戶內。、系爭房地及道路用地於111年3月31日(本件起訴本院繫屬日 )之正常價格,經囑託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 果,總計為16,594,742元。
、黃重憲曾以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房屋向第一銀行歸 仁分行借款650萬元,黃重憲死亡後,該借款於105年10月7 日變更以黃雅靖擔任借款人,於107年1月11日由黃雅靖匯款 結清,於111年5月31日由原告黃聖博取得清償證明。、海中街建案建興透天房屋之工程款,86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88號房屋分擔比例為52%、48%。




、被告提出之海中結帳單,係以系爭房地出售價格為900萬元為 結算基礎。其中記載4,176,687元(蘭芳975,000元、公司3, 201,687元)即系爭房屋應支付之全部工程款,蘭芳即原告 林卉庭
、被告有提供原證14「108年5月23日海中違約金錄音譯文」內 容之錄音檔,請證人凃明道轉交原告。
、依原證31正得公司仁德建案之帳冊目錄記載「108.2/12 320万-288万=、海中代付款$3,201,687元」,其中「320 万 」係3,201,687元(即海中結帳單所載:公司3,201,687)。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黃重憲是否有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 正得公司名下?即海中街建築基地是否由黃重憲、被告各出 資2分之1共同購買,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黃重憲出 資部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土地權利?海中街建案興建2戶, 是否約定黃重憲、被告各分得1戶,黃重憲分得系爭房屋, 並借用正得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二、黃重憲之繼承人是否與正得公司、被告就系爭房地按海中結 帳單之內容結算完畢?
三、系爭房屋於10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 被告所有,是否為真正買賣?被告有無給付買賣價金?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21 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價值,是否有理由?若有理 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開爭點一:
㈠、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 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黃重憲、被告各出資一半購買海中街建築基地,興 建2棟透天房屋,其中系爭房地應由黃重憲分得,為被告否 認。經查:
 ⒈被告供稱:108年4月正得公司要結帳,原告要現金不要房子 ,所以公司要將仁德建案、海中街建案結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72頁)。海中A戶結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被



告自承為其製作(見本院卷三第14頁),內容謄寫自正得公 司會計黃月貞製作之海中結帳單(見調字卷第153頁),經 被告結算後,認海中街建案原告二人及黃雅靖各可領得379, 142元。衡情,若黃重憲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正得公司沒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海中街建案之獲利應是要分配予正得 公司全體股東,按持股比例分配盈餘(正得公司之股東有原 告二人、黃雅靖黃吳柿、被告),被告何需結算出售系爭 房地之盈餘獲利,僅分配與黃重憲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與黃 雅靖,且是除以3(應繼分比例)而非以持股比例分配,應 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權利人為黃重憲」,尚非虛妄。 ⒉細論土地部分,海中街建案興建2戶透天房屋,海中街帳冊將 購入土地成本5,370,352元分別計算A戶(系爭房屋)、B戶( 88號房屋),若土地都是被告出資購買,何必區分A戶、B戶 (見調字卷第55頁)。另出售房屋衡情應連同基地一併出售 ,而海中結帳單將房屋及土地之價格全部算入黃重憲繼承人 之收入,以該收入扣掉被告主張之支出項目,而得出結餘款 ,有海中結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堪認海 中街建築基地為黃重憲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且被告製作之 海中A戶結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71頁),A戶須【先扣除土 地差額169,248元】,與海中結帳單記載A戶土地成本為2,65 0,000+169,248一致,此係因A戶即系爭房屋之基地為朝皇段 594地號土地,面積104.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9頁) ,約31.523525坪,B戶即88號房屋之基地為朝皇段594地號 土地,面積96.7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57頁),約29.26 6875坪,二筆基地面積差距2.25665坪,被告以每坪75,000 元計算,算出基地面積土地差額為169,248元(2.25665×75, 000元)。以此觀之,被告同意就系爭房地出售後之盈餘分 配給黃重憲之繼承人,但黃重憲取得之系爭土地大於被告取 得之土地面積,且正因黃重憲與被告各出資2分之1,方導致 被告計算海中A戶結帳時,要先扣掉土地差額169,248元(黃 重憲僅出一半資金卻多取得2.25665坪)。綜上,堪認黃重 憲就海中街建築基地與被告各出資2分之1之事實,並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析論房屋部分,海中街帳冊將A戶與B戶之各工程支付金額比 例記載為52%:48%(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有海中街建築 案帳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369頁),52是48的1. 083倍,如本院卷一第237頁「主任零用金」A戶25,091元為B 戶23,161元的1.083倍,又如本院卷一第235頁支付工地險、 粗工、廢棄物處理,A戶274,634元也是B戶253,509元的1.08 3倍,堪認A戶與B戶的工程款比例為52:48。又系爭房屋即A



戶之總登記面積為193.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53頁建物 謄本)、88號房屋即B戶之總登記面積為182.01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61頁建物謄本),依總登記面積之比例換算, 亦為52:48,足認因A戶、B戶興建面積不同,而依面積分擔 建造工程費用之比例。就A戶即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建造之 人為何人乙節:
 ①證人黃月貞(正得公司會計、被告姐姐)於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782號返還借款案件中證稱:如本院卷一第537至539頁( 本判決已自動更正為本件卷宗之頁數)我與林卉庭的對話紀 錄,提到288萬元,是我去算正得公司付出的工程款,多了2 88萬元,才知道這是海中的工程款,海中是黃重憲私人的房 子,林卉庭當時要拿回這288萬元,我說可以,但是必須要 支付海中工程款320萬元,該288萬元即海中結帳單上記載「 入:仁德向憲借款2,873,954元」;海中的工程款是400多萬 ,撇除林卉庭自己出的90幾萬,還有320萬元,加上黃重憲 支付的288萬元,林卉庭只要再付30幾萬元工程款就結清了 ;海中有兩戶,黃重憲一戶、被告一戶,都是私人的,不是 正得公司的,本院卷一第541頁仁德建案帳冊目錄記載「海 中代付款$3,201,687」就是仁德代海中支付的工程款,其中 3,201,687就是我說的320萬等語(見該案卷第183至185頁、 第188頁);復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海中這塊地是被告 跟黃重憲一起買的,可以蓋二間房子,一個人一間,委託正 得公司蓋,但工程款是黃重憲自己付的,跟正得公司沒有關 係。黃重憲當時是正得公司的董事長,他認為自己的資產放 在正得公司沒有關係、沒有危險,他也沒打算要搬過去住, 且蓋完後也要委託正得公司出售,所以沒有過戶,直接放在 正得公司名下也節省過戶稅金;系爭房屋工程款部分,公司 開支票給廠商黃重憲再把錢匯來公司支付票款;海中街建 案結算資料(調字卷第55頁)上面寫「正得52%,黃鈴惠48% 」是被告寫的,工程款廠商來請錢比如100萬元,黃重憲付5 2萬元,被告付48萬元,因為黃重憲那戶房子面積大一點點 ;仁德建案帳冊(見本院卷一第541頁)上「320万-288万」 是我寫的,288萬元是工程款仁德黃重憲借的,320萬元是全 部工程款,扣掉那裡就是差額,差額還沒有出錢,「海中代 付款$3,201,687」就是上面320萬元,差額要還公司。至於 原告林卉庭付給玄富、信寶、威鑫、仲乾這些廠商的工程款 ,是後來的,沒有包括在320萬元裡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98 至203頁)。衡情,證人黃月貞與兩造均為親戚,實難認有 刻意偏袒原告之動機,何況109年度訴字第782號返還借款案 件(原告為林卉庭黃聖博,被告為正得公司),該案原告



以上述「入:仁德向憲借款2,873,954元」請求正得公司返 還借款,主要亦係因證人上開證言致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堪 認其確本於擔任正得公司會計、帳務之事而作證,證言當可 採信。且此部分核與仁德建案帳冊(見本院卷一第541頁) 、海中結帳單(見調字卷第153頁)內容相符,而被告製作 之海中A戶結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亦是援引上開帳冊 、海中結帳單之內容,堪認黃重憲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海中 街建築基地,於興建2棟透天房屋時,黃重憲及被告分別依5 2%、48%之比例,將應付工程款匯給正得公司,且系爭房地 工程款若不計入原告林卉庭黃重憲過世後支付之部分(詳 下述),工程款合計3,201,687元,黃重憲於仁德建案多付2 ,873,954元,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尚有327,733 元工程款未支付,足認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建造之人為黃重 憲,而非正得公司。至被告辯稱海中街建案帳冊(見調字卷 第55頁、本院卷一第225頁),記載正得52%:黃鈴惠48%( 該帳冊為黃月貞製作,但正得52%:黃鈴惠48%為被告書寫, 見本院卷三第13頁兩造供述),被告質疑為何記載「正得52 %」而非「黃重憲52%」,可能係因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起 造人為正得公司,尚難以此認定由正得公司支付52%工程款 。
 ②參以海中結帳單(見調字卷第153頁)上記載「入:仁德向憲 借款2,873,954元」,列於「收入項目」,若系爭房屋非黃 重憲所有,而是正得公司所有,則正得公司向黃重憲借款而 支付工程款,於計算盈餘時理應列為「支出項目」償還黃重 憲,堪認海中結帳單將黃重憲於仁德建案中多支付之2,873, 954元轉列為海中街建案系爭房屋之收入項目。況海中結帳 單記載工程款支出4,176,687元,其中蘭芳即原告林卉庭支 出975,000元,堪認被告未否認原告林卉庭有支付系爭房屋 工程款之事實。實則,黃重憲去世後,原告林卉庭依被告通 知,匯款至正得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內,支付系爭房屋應分擔 之工程款,有原告林卉庭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 應負擔工程金額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7頁、 第399至407頁),此部分與正得公司之海中街帳冊記載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369頁劃螢光筆處)。復由客戶存提紀 錄單顯示,原告林卉庭亦轉帳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房屋稅 、地震及火災險至正得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內。以上原告林卉 庭支付之工程款、水電費、房屋稅、地震及火災險合計826, 629元,有原告整理客戶存提紀錄單製作之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若黃重憲並非系爭房屋之出 資興建人,原告林卉庭實無需支付上開費用,在在顯示,系



爭房屋為黃重憲出資興建。至被告辯稱原告林卉庭雖曾支付 工程款,但後來又領走工程款975,000元等語,並提出海中 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此為原告否認,被告 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其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林卉庭曾取回工程 款975,000元,尚難採信。
 ③再依原告林卉庭於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373至397頁),原告林卉庭亦於黃重憲過世後之10 5年1月至106年6月按月繳納新化農會或仁德農會貸款300萬 元之利息每月7,000元,若系爭房地並非為黃重憲所有,原 告林卉庭何需轉帳繳納上開貸款利息。至被告辯稱上開貸款 利息每月7,325元,原告林卉庭匯款7,000元不正確,難認其 繳交貸款利息。惟貸款名義人為被告,且貸款利率農會亦會 隨央行利率政策而變動,若被告從未向原告林卉庭告知每月 應正確匯款之利息金額為何,原告林卉庭實無從精準知悉, 故原告林卉庭每月短少支付貸款利息325元,不影響其每月 匯款7,000元繳納貸款利息之事實。又被告否認原告林卉庭 按月匯款7,000元繳交貸款利息,然被告無法陳述該7,000元 之用途,此部分被告所辯即難採信。至原告林卉庭為何於10 6年7月後不再繳納貸款利息,其供稱因為被告遲遲不將系爭 房地過戶與黃重憲之繼承人等語,亦無違常情。 ④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由正得公司繳納房屋稅等語。惟被告 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記載「隨課1 09年房屋稅繳款書」、「課稅月數8」,即隨課8個月而非繳 納全年度12個月之房屋稅。查系爭房屋原登記於正得公司名 下,10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被告名下,是上開房 屋稅係被告為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而繳納,尚難以 此認定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 
 ⑤綜此,黃重憲於去世前有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2,873,954元, 依海中結帳單所示,原告林卉庭則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975, 000元(原告林卉庭整理其支付工程款、水電費、房屋稅、 地震及火災險合計為826,629元,雖非975,000元,此部分應 係原告僅以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列為證據),系爭 房屋之總工程款為4,176,687元,僅327,733元非黃重憲或其 繼承人支付(可能係正得公司支付),由出資興建之情形以 觀,應認系爭房屋實際出資建造之人為黃重憲,而考量出售 、輾轉過戶及稅金問題,由正得公司擔任系爭房屋起造人, 並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借名登記於正得公司名下。 ⒋另證人涂明道曾為原告林卉庭與被告協調海中街建案之事, 如不爭執事項,被告提供「108年5月23日海中違約金錄音 譯文」內容之錄音檔,請證人凃明道轉交原告。依該日涂明



道與被告之錄音譯文可知(見調字卷第169頁),被告向涂 明道表示「那個海中啊我已經有跟他們講啦,就跟我們上次 一樣,他們就付,他們要收違約200萬元,然後裝潢裡面是4 5萬,那黃雅靖她是要賣掉的,所以他們是要付給黃雅靖300 萬,然後之前拿的錢全部退回來,再付一個違約200萬,再 一個裝潢45萬,她就可以拿回去了」等語,亦可知曾有買家 要購買系爭房屋,但原告林卉庭不想賣,被告告知原告售價 900萬元,因為黃雅靖想賣,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林卉庭支付 黃雅靖300萬元,另外賠償不賣的違約金與裝潢費用,即可 取回系爭房地。此與證人涂明道於本院證稱:針對海中街建 案,被告好像說房子已經賣了,有跟人收什麼錢、有合約, 要拿回去要付200萬元給對方,本來當初這一間是講900萬元 ,黃雅靖可以分到三分之一就是300萬元,她又說有裝潢45 萬元,這一些扣一扣就可以把系爭房屋拿回去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221頁)。又原告林卉庭曾於108年4月12日找王 耀賢會計師與被告、黃吳柿、黃雅靖等人就仁德建案、海中 街建案洽談帳務問題,該次洽談過程經原告林卉庭錄音並經 109年度訴字第782號案件勘驗,而被告就勘驗結果並無意見 ,該勘驗譯文中,會計師表示「一間52趴,一個分48趴時」 ,被告即提及「他們比較大間」,接著被告表示賣900萬元 時尚應扣除300萬元的銀行貸款等事項(見調字卷第136至13 8頁)。以上均足以印證於本件訴訟前,被告【未曾否認】 系爭房地為黃重憲所有,僅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及正得公司名 下之事實。
 ⒌至被告辯稱:黃重憲以坐落於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房屋向第 一銀行歸仁分行借款650萬元,由正得公司清償,足見黃重 憲財力不佳,有何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10 0頁),海中街建築基地均是被告買的,貸款都是被告出的 (見本院卷二第451頁)等語。惟名下有貸款之人並非代表 其無資力從事其餘投資,遑論黃重憲第一銀行貸款每月攤 還之本息僅約13,000餘元,有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165至167頁),是被告辯稱黃重憲財力不佳,無法共 同出資海中街建案及支付工程款,尚難採信。另黃重憲該65 0萬元借款於其死亡後,在105年10月7日變更借款人為黃雅 靖,於107年1月11日由黃雅靖匯款清償完畢,有第一銀行歸 仁分行112年3月2日一歸仁字第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79頁)。至於還款資金來源,證人黃雅靖證稱:我跟 阿嬤黃吳柿借錢來還650萬元,我有阿嬤的存摺,裡面分別 匯給不同人,然後我再集中去還,所以這筆錢是我跟阿嬤借 的,所以被告、黃月貞雖有匯錢給我,但源頭都是黃吳柿的



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2頁、第448頁),核與證人 黃雅靖提出黃吳柿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489 頁)、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勾稽相 符,是黃吳柿於107年1月9日分別轉帳220萬元、210萬元、2 20萬元與被告、黃聖博黃月貞,嗣被告於107年1月10日匯 款220萬元與黃雅靖黃聖博於107年1月10日匯款200萬元與 黃雅靖(由被告匯款)、黃月貞於107年1月11日匯款220萬 元與黃雅靖、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匯款10萬元與黃雅靖,合 計650萬元,堪認原告主張該筆借款係由黃雅靖黃吳柿借 款650萬元清償完畢,非由正得公司向第一銀行清償,應屬 可採。再者,於被告製作之正得公司結算表中(見本院卷一 第411、415、417頁,牽涉仁德建案之結算),黃重憲於仁 德建案之出資1,300萬元,已先扣除650萬元,剩餘部分才由 繼承人原告二人及黃雅靖均分股本,可認上述650萬元雖為 黃吳柿借款清償,最終亦於仁德建案結算中,從黃重憲之出 資額中扣除,故被告辯稱650萬元貸款由正得公司清償等語 ,並不可採。
 ⒍參以海中結帳單除列有「土地差額169,248元」之找補(可證 明黃重憲出資購買土地),尚有代書仲介、漏水、增值稅、 客廳門工程、廚具、大理石處理及利息支出等應負擔之費用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