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50號
TNDV,110,重訴,250,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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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台灣康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亞倫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被 告 永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0,71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63,5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90,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隱瞞租賃房屋有過半數 面積為違法增建,其向被告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被 告有詐欺及不完全給付情形,經原告通知被告協商改善,被 告仍堅持原告應繼續承租使用,原告因此通知被告撤銷簽署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得撤銷承租之意思 表示並終止租約,兩造間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反訴被告應 依租賃契約繳納租金並支付租賃期間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之費 用及滯納金,乃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經核本訴與反 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顯有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反訴原 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 原告原反訴聲明第1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 同)2,261,90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嗣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具狀將反訴聲明第1項變 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685,846元,及其中2,261 ,905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42 3,941元自111年8月18日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反訴原 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於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空氣潔淨技術與提供空氣過濾設備用於半導體業 之廠商,為於台南科學園區附近設立生產線製造過濾設備器 材成品銷售客戶,遂於109年9月開始與被告商議承租被告位 於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之工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事宜。被告自稱系爭廠房以「國際南科廠辦科技園區」為名 ,面積為837坪,自100年以來均作廠房使用,另提供系爭廠 房之平面圖供原告參考,雙方交涉後於109年12月1日就系爭 廠房簽訂「標準廠房分層分戶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 金(含稅)為475,000元(不含稅為452,381元)。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擬依計畫進行生產之際,經臺南 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於110年4月16日至系爭廠房視察,發 覺系爭廠房竟有過半數之面積為違法增建,不能合法為工廠 使用,系爭廠房使用執照登記合法室内面積(含雨遮)僅 有366.82坪 (即1212.63平方公尺),與被告於簽約前提供 之平面圖及系爭租約所載面積837坪大相逕庭。 ㈢由於原告為向來恪遵法律之外商公司,無法接受承租超過半 數面積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且不能合法為工廠使用之違法 增建廠房,違法作為廠房從事生產製造,因此,原告之總經 理獲悉上情後,告知被告要求提出解決方案。詎料,被告身 為專業出租廠房辦公室之租賃公司,卻自始隱瞞系爭廠房 有過半數之面積為違法增建,不能合法為工廠使用,其所出 租系爭廠房不符合可供作原告合法作為廠房從事生產製造之 租賃目的事實,拒絕提出解決方案而要求原告繼續承租系爭 廠房違法從事生產製造。原告無奈,遂於110年6月24日發函 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因錯誤或被詐欺所為承租系爭廠 房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423條、227條、226條、256條 及263條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請被告派員於同年月0 0日下午2時前至系爭廠房點交,被告於同年月29日並未派員 點交,原告遂將系爭廠房上鎖後離開,嗣後將系爭廠房鎖匙 寄還被告,系爭租約應自110年6月30日起合法終止。 ㈣本件被告於出租系爭廠房予原告前,即已明知系爭廠房有過 半面積屬於違法增建,被告非但未盡其附隨義務告知原告系 爭廠房過半面積屬違建之事實,尚且刻意提供與實際法律狀 態不符之平面圖及系爭租約記載廠房面積為837坪之錯誤資 訊予原告,並告知系爭廠房自100年以來均作廠房使用,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廠房全部面積837坪可為合法廠 房使用,以容納原告臺南廠規劃之二條生產線、生產機具、 貨架等等設施,而與被告訂定系爭租約。原告自得依據民法 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承租系爭廠房之意思表示。 ㈤因系爭廠房過半面積屬於違建可能導致原告為主管機關糾正 ,原告臺南廠之工廠登記有遭撤銷之虞,架設於系爭廠房違 章建物内之生產機具設施均不符法規,而無從合法生產營運 。被告提供之系爭廠房之狀況顯然與履行系爭租約之債之本 旨不符,影響系爭租約目的之達成,使原告無法實現訂立租 約所應享有於系爭廠房内所有面積均可作為合法生產營運之 用的利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423條、227條、226條、256條 及263條等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原告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 並交還予被告之次日即110年6月30日起系爭租約終止。 ㈥原告前依據系爭租約給付押租金1,357,143元予被告,因原告 依據民法第92條、第88條之規定以110年6月24日律師函撤銷



承租系爭廠房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不存在,被告並無受 領該等押租金之法律依據,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將押租 金返還予原告。又系爭租約因合法終止而失效,原告已將系 爭廠房返還被告,被告亦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返還 押租金予原告。
 ㈦被告既明知系爭廠房過半數之面積屬於違章建築,尚且出示 不正確房屋面積之平面圖、系爭租約内記載不正確房屋面積 等,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租約,被告所為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依據民法第423條、227條、226條、256條、260條、2 63條及216條之規定,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因被告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自亦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如下:
 ⒈被告將系爭廠房交付予原告使用時,系爭廠房僅有部分照明 空調等設施,原告依據原告臺南廠生產營運之規劃,委請訴 外人益昇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改建裝修工程,工程款 共計 5,350,500元。嗣因原告發覺系爭廠房過半面積為為違 章建築,原告另覓得合法營運生產且面積符合原告需求之廠 房後,檢視原設置於系爭廠房中得以拆除、遷移至原告新租 廠房使用之部分電力、照明、弱電、給排水、空壓系統、除 塵系統、自動門、參觀視窗、空壓機等機器設備,予以拆除 並遷移至新租廠房使用,該等機器設備價值共1,198,432元 ,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就系爭廠房改建裝 修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52,068元。
⒉原告因撤銷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或終止系爭租約)後, 需將系爭廠房恢復原狀,乃委請訴外人睿通工程有限公司進 行拆除工程,工程價款為140,800元,另委請訴外人協和田 實業有限公司進行廠區設備拆除作業,工程價款為241,500 元,共計支出拆除工程費用為381,500元,被告應賠償予原 告。
㈧原告自109年12月15日起給付被告租金至110年6月30日止,共 計給付3,110,484元,考量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是以837坪合法 建築面積為計算租金之基礎,但實際上系爭廠房僅有366.82 坪為合法建築面積,餘均為違法增建面積,考量計算原告占 有該等違法增建面積之使用利益,不可能和合法建築面積相 同,若依市場違法增建之價值約為合法建物的3分之1計算, 則系爭廠房違法增建部分之面積為470.18坪(837坪-366.82 坪 = 470.18坪),該違法增建部分之使用利益相較於合法



建物部分,相當於155.16坪之面積(470.18坪x1/3=155.16坪 ),依此,原告使用系爭廠房之使用利益應以521.98坪計算 (366.82坪+155.16坪=521.9824坪)。原告已經給付837坪 之使用期間租金,但使用利益至多僅有521.98坪,據此計算 應負擔之使用利益金額應為1,939,797 元(3,110,484元÷ 83 7坪x521.98坪=1,939,797 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相較於原告給付之3,110,484元,差異金額為1,170,687 元(3,110,484元-1,939,797元 =1,170,687元),原告依民 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承租系爭廠房之意思表示,系爭 租約即自始不存在,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返還原告 該已付租金1,170,687元。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7,061,398元(即押租金1,357,143 元+原告就系爭廠房改建裝修費用4,152,068元+拆除工程費 用381,500元+原告已付租金1,170,687元),並就各請求依據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 6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間向被告表示欲承租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用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 0號(房屋面積696坪)(下稱11號廠房)及系爭廠房(房屋面 積837坪)作為廠房使用。系爭廠房及11號廠房均係領有使用 執照之建物,其已登記建築面積為公開資訊,應由原告自行 蒐集,被告並無告知義務,嗣經原告多次至系爭廠房履勘確 認使用面積符合原告需求後,兩造始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 並就11號廠房及系爭廠房分別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12月15 日至110年12月31日及109年12月15日至114年12月31日。為 配合原告申請工廠登記,被告於簽約後亦配合原告之需求提 供上開房地之資料,原告並分別於110年3月23日及110年6月 17日就系爭廠房及11號廠房領得臺南市政府核准之合法工廠 登記,已達原告租賃房屋作為工廠使用之目的。詎料,原告 取得工廠登記後,竟藉口跨國企業不能接受系爭廠房使用面 積與已登記建築面積不符而拒絕繳納租金,且未經催告,即 分別於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2日來函主張撤銷簽署租約 之意思表示或終止租約、已搬遷完成點交程序等,嗣自行於 110年7月1日辦理系爭廠房之歇業登記,其主張撤銷簽署租 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租約並不合法,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僅表示承租之廠房要能夠辦理工廠 登記,並未向被告表示需廠房實際面積與已登記建築面積完 全一致始承租。被告並未對原告行使詐術而使原告簽訂系爭



租約,被告如有詐欺之故意,豈會於訂約後將系爭廠房之使 用執照資料提供予原告聘用之會計事務所辦理申請工廠登記 。且兩造原係簽訂「倉庫」租賃契約書,惟原告要求辦理工 廠登記,被告亦同意原告請求,兩造遂將契約書中關於「倉 庫」之文字均修正為「廠房」,原告已於110年3月23日取得 工廠登記,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欺瞞及詐欺情事,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中,原告並未要求系爭廠房現況面 積均應與使用執照相符始承租,被告亦未就此為任何承諾或 保證,兩造更未就此於系爭買賣契約內約明,故原告如認系 爭廠房現況面積應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始承租,此意思表示 決定之原因,乃存在於其內部,而屬動機之範疇,原告並無 因錯誤或不知其事情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縱原告有錯誤或 不知其事情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亦係因其自己過失,依民 法第88條但書規定,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㈣原告110年3月2日之工廠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不 但有檢附系爭廠房平面圖,甚至系爭申請書上亦載明廠房及 建築物面積為1212.63平方公尺,且檢附之「臺灣康法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廠配置圖、面積計算表、機械配置圖」,其面 積計算表亦記載「廠房:50.1×23.275=1166.08平方公尺, 雨遮為2×23.275=46.55平方公尺,合計1212.63平方公尺」 ,原告並於機械配置圖上,將全部機臺均安設在上開配置圖 範圍內,可見原告並非陷於錯誤而承租,而係認為系爭廠房 使用執照面積雖僅1212.63平方公尺(366.82坪),然系爭廠 房現況面積多達837坪,縱增建部分日後可能有遭受主管機 關稽查拆除之風險,惟如將機臺全部規劃安設在使用執照範 圍內,即可避免後續因稽查原因須遷移機臺而影響生產,符 合租賃之目的,故原告才會願意支付每月稅後租金475,000 元作為對價。
 ㈤系爭廠房係合法申請建造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已經原告 辦畢工廠登記,且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可知,兩造約定系 爭廠房係作為廠房使用,由被告按「現況交屋」予原告使用 ,並無其他附加條件,原告於簽約時既已確認系爭廠房客觀 上符合原告使用,且據以申請工廠登記獲准,且承租期間, 系爭廠房未經通知應予拆除或有遭拆除之情形,應認被告已 履行出租人之義務,並無給付不能、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㈥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原告如欲提前終止租約,其理應依約 給付被告租金、管理費、違約金及相關損失費用,並由 被 告沒收其押租金,惟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逕片面提出終 止租約,其終止租約並非合法,兩造之租賃關係仍存續,原



告仍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㈦被告於訂約後確有將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交付原告, 被告已盡告知之義務,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廠房現況面積與使 用執照範圍並非一致,仍願意承租,並申請工廠登記,安設 機械設備,其應不得以系爭廠房過半面積非屬合法建物為由 ,主張扣減、返還對應面積之租金。系爭租約仍為有效,其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357,143元及已付租金1,170,687元應 為無理由。原告於完成工廠登記進駐後因成本等其他因素考 量,認減少租用面積改遷他廠較為有利,在明知租約未合法 終止下,仍執意將廠內設備拆除而遷移他廠,進而產生若干 費用,對於決策產生之不利影響應自己承擔,故原告不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152,068元及拆除工程費用381,5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租約既未經反訴被告合法撤銷或終止,則系爭租約仍屬 有效存續,反訴被告仍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規定於每月 5日前給付當月租金475,000元(含稅)。惟查,反訴被告自11 0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其應給付反訴原告110年7月起至11 1年7月止(系爭廠房自111年8月1日起已出租他人使用)共13 個月租金,合計6,175,000元(475,000元×13=6,175,000元) 。
㈡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反訴被告如欠繳租金,反訴 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按日計算之租金及按日租金計算8%作 為滯納金,故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自110年7月起應付 租金之滯納金合計共3,404,707元(計算方法見本院卷一第39 1頁)。
 ㈢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規定:承租期間空調設備或設施有自然 損耗或設備(包括但不限於發電機、消防設備、鐵捲門等 )及消耗性物品之損壞、滅失或其他無法使用之情事,反訴 被告應自行清潔、維修、保養、更換:
 ⒈反訴被告於承租期間,並未就系爭廠房內空調設備進行保養 維修,致反訴原告不得不於111年8月23日代墊空調保養費用 65,940元,故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代墊空調保養 費用65,940元。
⒉反訴被告承租期間,系爭廠房大門有故障未修復情事,惟 反 訴被告未盡修復之責,致反訴原告不得不於111年4月15日代 墊大門修繕費用18,460元,故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 付代墊大門修繕費用18,460元。




㈣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6項規定,反訴被告於承租期間應每年 依 法執行消防檢修並向消防主管機關申報之,惟查,反訴被告 於承租期間並未依指示改正消防缺失,致反訴原告不得不於 111年1月10日代墊消防檢修缺失費用20,500元,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
㈤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租賃物用水、電費於契約期間內由 反訴被告負擔,惟截至111年8月1日,反訴被告共積欠111年 4月份自來水費用122元、111年6月份自來水費用149元及111 年8月份自來水費用968元(含水費160元+復水費762元+水錶4 6元),則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1,239元。 ㈥綜上,反訴被告有上開違反租約情事,故反訴原告向反訴被 告請求9,685,846元(6,175,000元+3,404,707元+65,940元+ 18,460元+20,500元+1,239元)。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提起反 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685,846元, 及其中2,261,905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7,423,941元自111年8月18日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已於反訴被告於110年6月24日發函 撤銷或終止,反訴原告自無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10年7月 至111年7月共13個月租金。反訴被告撤銷或終止系爭租約時 ,請反訴原告派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前至系爭廠房點 交,反訴原告當日並未派員點交,反訴被告遂將系爭廠房上 鎖後離開,嗣後將系爭廠房鎖匙寄還反訴原告,自當日之後 ,反訴被告即從未進入遑論使用系爭廠房。反訴原告主張之 各項費用均發生於反訴被告將系爭廠房鎖匙寄還反訴原告之 後,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費用發生之時 ,系爭租約已經反訴被告合法撤銷或終止,反訴被告更早已 不再使用系爭廠房,反訴原告未證明有何損害而需保養修繕 檢修,而逕向反訴被告主張該等費用,不僅未證明所稱損害 之真正且欠缺合理及必要性,更遑論即令反訴原告主張可採 ,均與反訴被告先前承租系爭廠房或事後撤銷或終止系爭租 約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12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一第43至61頁) ,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面積共837坪),租期自109 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不含稅)為4 52,381元(稅後租金為475,000元),原告並給付被告押租 金1,357,143元。




二、系爭廠房之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區○○段000○號)登載面 積(含雨遮)為368.48坪(1218.14平方公尺),使 用執照 登記面積(含雨遮)為366.82坪(1212.63平方公尺 )。三、原告於110年6月24日發函對被告表示撤銷承租系爭廠房之意 思表示或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派員於110年6月29日至 系爭廠房辦理點交,被告於當日未派員至現場辦理點交,原 告於110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廠房鑰匙返還予被 告。
四、原告於110年3月23日領得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合法工廠登記 (本院卷一第209頁)。
五、原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已給付被告系爭 廠房租金共3,110,484元。
六、原告因拆除系爭廠房機電設備支出381,5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24日對被告發函依民法第92條撤銷 被 詐欺所為承租系爭廠房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 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民 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主觀 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 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100年度第8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5 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訂約前,被告告知 原告系爭廠房面積為837坪,自100年以來均作廠房使用,另 提供系爭廠房之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供原告參考 ,被告明知系爭廠房有過半面積為違章建築,卻隱匿事實, 顯有詐欺云云,惟查,被告告知原告系爭廠房面積為837坪 ,並提供系爭廠房平面圖供原告參考,被告亦知悉系爭廠房 有過半面積為違章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究有何 具體詐欺行為(即對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承租,未見原告舉證,其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其 得撤銷承租系爭廠房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24日對被告發函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 銷因錯誤所為承租系爭廠房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 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 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倘係表意人 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 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 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屬相對人無法察覺者,除了當事人 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 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之情形則不能適用民法 第88條之規定撤銷之,以維護交易安全。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係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廠房,房 屋面積共計837坪,按現況交屋予原告使用等語,並未明確 約定系爭廠房面積837坪均須為合法登記建物,惟兩造於磋 商訂約過程中,原告明確告知被告其欲以系爭廠房申請工廠 登記生產使用,被告亦同意之,並提供系爭廠房平面圖供原 告參考,且系爭廠房面積837坪、每月租金高達475,000元, 欲承租系爭廠房之人應可合理期待其所承租之系爭廠房係合 法建物或僅有小部分違章之建物,且系爭廠房是否為合法建 物於交易上亦屬重要,惟系爭廠房實際卻有過半面積為違章 建物,應認原告就此有物之性質之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 ,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原告得將其所為承租之意思表示撤銷,且該錯誤係出 於被告未盡其出租人附隨義務,告知承租人系爭廠房有過半 面積屬違建所致,並非原告自己之過失而生物之性質之錯誤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承租系爭廠房之意思表示 ,應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自110年 6 月30日起終止,是否合法生效?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同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契約 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 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不僅係基於誠 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而生,且於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立法理由亦加以承認 。附隨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提供系爭廠房平面圖予原告 ,雙方確認系爭廠房面積為837坪,兩造並就系爭租約原約 定「倉庫」文字更改為「廠房」,被告於兩造簽約後亦配合 提供系爭廠房坐落基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等資料,供原告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工廠登記,原告並於110年3月23日領得臺 南市政府核發之合法工廠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兩造電子郵件、系爭租約、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2月 14日回函暨系爭廠房工廠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1至61頁、本院卷一第263至315頁),足認被告於締約 前即知原告係為設立工廠並申請合法工廠登記而承租系爭廠 房,且對工廠廠房有一定面積之要求,被告自應於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負有持續提供系爭房屋合於所約定作為合法工廠 廠房使用收益之義務,以達原告承租之目的。另系爭廠房之 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區○○段000○號)登載面積(含雨遮 )為368.48坪(1218.14平方公尺),使用執照登記面積( 含雨遮)為366.82坪(1212.63平方公尺),足認系爭廠房 有過半面積係屬違章建築,被告並於出租前即知悉此情,為 兩造所不爭。又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違反前開規定,如屬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50/100 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50/1000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等語,可知如屬非經發給執照之建築 部分,不僅隨時有遭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違建之可能,擅 自使用者更有受行政罰罰鍰之虞。而以生產製造使用為不動 產之租賃目的者,承租人往往須就租賃標的支出一定裝修、 設備、機具費用,並配合其租賃目的支出人事、進貨、製造 等相當成本,此等費用均需持續經營相當時間始得回收,則 租賃標的是否有部分為違章建築、有無遭主管機關拆除之虞 、拆除順序為何等,即屬承租人於締約前亟待知悉,用以評 估是否承租該不動產之重要內容之一。是以,依前開說明, 為維護承租人財產上利益,避免投入大筆費用後因租賃標的 屬違章建築而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致其投入心血化為烏有 ,出租人應負有告知租賃標的是否屬違章建築之附隨義務, 足堪認定。
⒊被告於締約前既已知悉系爭廠房有過半面積係屬違建,則其



本應知悉違章建築隨時有遭主管機關稽查、強制拆除之可能 ,又知悉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係為作為工廠生產高科技設備使 用,本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告知系爭廠房過半面積為違章建 築之附隨義務,以供原告評估是否承租,然被告卻未告知原 告上情,原告係於簽約後始知系爭廠房有過半面積係屬違建 ,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自已違反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無訛。 又系爭廠房既有過半面積為違章建築,則系爭廠房違建部分 即有隨時遭稽查命令拆除之可能,且原告所取得之工廠登記 合法廠房面積亦僅366.82坪,不符兩造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 廠房837坪予原告申請工廠登記,設立工廠使用之目的,原 告無法提供合法之系爭廠房面積足供原告作為工廠合法使用 收益,實已違反其依約應負之租賃物保持合用義務。又系爭 廠房違建部分如經拆除,將大幅縮小系爭廠房面積,無法達 成原告承租系爭廠房生產銷售產品之目的,原告所為給付顯 不符系爭租約債之本旨,又違章建築縱屬被告所稱可補正事 項,惟被告經原告於110年5月通知協商改善後,迄未能補正 系爭廠房違章部分為合法建物足供原告生產使用,原告依民 法227條、第226條、第436條規定,自可終止系爭租約。原 告於110年6月24日對被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請被告派員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前至系爭廠房點交,並經被告於110年 6月28日以永旺(110)總字第0628號函回覆,被告並未派員點 交,原告遂將系爭廠房上鎖後離開,嗣後將系爭廠房鎖匙寄 還被告,有前揭律師函、存證信函、被告函文附卷足證(見 本院卷一第63至88頁),足徵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已達到被告而生效力,是以,系爭租約應自110年6月30 日起合法終止,向後失其效力。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357,143元,是否有理由? 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於租約終止,且原告將 租賃物回復原狀亦清償其他欠款時,經雙方到場點交租賃物 無誤後,無息返還之。查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被告押租金1, 357,14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 止,並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點交被告,且無其他欠款(詳反 訴部分),被告自應將押租金1,357,143元返還原告,此部分 原告請求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廠房改建裝修之損害4,152,068元、拆 除機電工程設備支出381,500元,是否有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前開條文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



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 第260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被告未盡其出租人附隨義務,告知原告系爭廠房有過半面 積為違法建物,具有可歸責之原因,致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 租約,並於系爭廠房設立生產營運設備,並委請訴外人益昇 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改建裝修工程,工程款共計 5,3 50,500元,此有原告提出益昇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統一發票5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124頁)。嗣原告 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須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返還被告,乃 委請訴外人睿通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拆除工程,工程價款為14 0,800元,另委請訴外人協和田實業有限公司進行廠區設備 拆除作業,工程價款為241,500元,共計支出拆除工程費用 為381,500元,亦有睿通工程有限公司、協和田實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各乙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 此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廠房改建裝修費用4,152,068元、拆除工程費 用為381,500元,應為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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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昇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康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