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01號
TNDV,109,簡上,101,2023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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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王宥霖王宜勳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被上訴人 陳雅梅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48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廢棄。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
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宥霖
民國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經成年,
並於112年5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頁),經
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
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一次解決紛爭。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起訴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如附件二所示。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及追加起訴聲明如附件三所示,經核上
訴變更及追加附件三所示聲明,其中本訴㈠部分係就原審判
決不利部分擴張上訴範圍,其中本訴㈡之新訴與原審起訴之
原因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
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KY2-865號機車),沿臺南
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3段與安
生街交會口時,欲左轉安生街,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竟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MFW-3556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
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致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雙手
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系爭
MFW-3556號機車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除於原審起訴請求之系爭MFW-3556號機車
修理費38,000元,不再列計外,其餘損害情形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78,
513元【計算式:880元(106年12月12日急診費用)+38,4
23元(106年12月14至17日住院治療費用)+281元(106年
12月17日照護傷口敷料費用)+36,729元(108年1月24日
至26日住院治療費用)+2,200元(106年1月1日至108年5
月18日門診費用)=78,513元】。
  ⒉看護費:因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需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1,30
0元計算,上訴人支出看護費用為39,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白天在港口牛
肉湯上班、晚上上課,每月薪資為22,000元,上訴人因系
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不能工作損失為66,000元【計算
式:22,000X3=66,000】。
  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除系爭車禍發生後二天,接受開放性
復位併内固定手術治療外,再於108年1月24日至26日接受
移除左鎖骨内固定器手術,因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後,
飽受二次手術及手術後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再加上,被上
訴人有故意隱瞞其植牙費用與系爭車禍發生之關連,以致
兩造無法以調解方式解決紛爭,而須透過法院訴訟,上訴
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因本件訴訟無法專心工作亦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80,000
元為適當。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80,000元,實屬過
低。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63,513元【
計算式:看護費用3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精神慰
撫金280,000元+醫療費用78,513元=463,513元】。兩造過失
比例各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為231,756元。原審
卻認上訴人僅得請求看護費用3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
元,合計119,000元,並於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各百
分之50比例,暨扣除上訴人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69,197元
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容有違誤,爰就原審駁回上訴人
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101,000元,合計167,0
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半過失責任,即83,500元部分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⑵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08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
擴張起訴請求醫療費用78,513元、精神慰撫金99,000元,合
計177,513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半過失責任,即88,757元
部分起訴,並追加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757
元,及自110年7月3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000元(含看護
費60,000元、系爭MFW-3556號機車修理費38,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1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認定上訴人請求看護費金額為39,000元、精神慰撫金為80,0
00元,於負擔一半過失責任,並扣除上訴人獲賠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69,197元後,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上訴後就
原審肯認之看護費金額、駁回機車修理費及過失比例負擔、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如附件三
本訴部分㈠,則原審判決逾上訴聲明範圍部分已經確定,附
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答辯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事故當日為高中學生,於庭訊期間自述任職於港口
牛肉湯店月薪二萬八千餘元,起訴狀則主張月薪22,000元,
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依社會經驗法則,一名高中生在鄉下
小店工作,以該店營業性質,僱主怎可能用月薪而非時薪僱
用,況且月薪與一般成年人無異,實有違常理。再查勞保局
資料,106年12月最低工資為21,009元,107年1月1日始調整
為22,000元,難免令人聯想是否為診斷書註明宜休養3個月
,故上訴人始偽稱任職於該處,並自稱薪資為月薪22,000元
。此外,台南市安定區港口里該地以王姓住民居多,上訴人
居住地緊鄰港口里,二者是否具有親戚關係,而協助上訴人
偽稱任職該處,有其可議之處,遑論上訴人僅憑口述無法舉
證其曾任職該處之相關證明。
 ㈡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18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安和路3段與安生街交會口時,欲左轉安生街,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上訴人無照駕駛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上訴人超速行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遂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
、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受有左足部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
、左手掌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經本院107年
度交簡字第3169號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拘役50日確
定。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記載「被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上
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
因」之內容,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
㈢因本件系爭車禍兩造各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保險金為上訴
人部分69,197元,被上訴人部分153,000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8,513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植牙費用除外)1,31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6,000
  元、精神慰撫金28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各負2分之1過
失責任:
1.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18時1分許,騎乘系爭KY2-865號
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安和路3段與安生街交會口時,欲左轉安生街,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上訴人無照駕駛騎乘系
爭MFW-3556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因上訴人超速行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
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受有上訴人之
系爭傷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經本院107年度
交簡字第3169號判處拘役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169號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兩造於警局
之調查筆錄、訪談紀錄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KY2-865號機車自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行經安和
路3段與安生街交叉路口時,擬向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違規貿然向左轉,適上訴人騎
乘系爭MFW-3556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北往南方向行
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閃煞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上訴人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始造成系爭車禍。再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見調字卷第81頁、第82頁
),亦同認兩造對於系爭車禍有上述過失。依上開說明,可
認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等情無訛。本院審酌
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兩造之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應各負50%之過失,方屬公允,故兩造均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有上開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
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39,000元:上訴人主張其受傷期間由其母親照顧1個月
,有相當於39,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78,513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共78,513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253-255頁)、醫療收費證明(本院卷一第257-2
59頁、263-265頁)、龍金藥品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及統一發
票(本院卷一第261頁)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系爭
傷害,其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答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工作每月薪資為22,000
元等情,雖據提出港口牛肉湯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薪資
袋為證(本院卷一第289頁、291-297頁),惟上訴人為90
年生,依該在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到職日期為「103年5月
10日」推算,上訴人到職時間為國小五、六年級學生,對
被上訴人提出港口牛肉湯官網營業訊息(見本院卷一第
69頁)顯示港口牛肉湯營業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15時30
分,適為上訴人就學上課時間,則在職證明書關於上訴人
到職日期之記載是否實在,已屬有疑,且該在職證明書係
110年12月6日所出具,尚無法證明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上訴
人亦在職。
  ⑵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薪資為每月22,000元等語
,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學籍證明(本院卷二第27頁),可知
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間才就讀高職一年級,106年1月至8
月間為國中三年級之學生,上課時間應在日間,無法每日
配合港口牛肉湯之營業時間工作,惟上訴人提出之106年1
月至12月薪資袋卻記載每月基本薪資22,000元,且請假日
數至多4日,亦有違常情,應不足採。
  ⑶再觀本院調取之上訴人勞健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5-357
頁),亦無上訴人受雇於港口牛肉湯之投保紀錄,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益難採信。 
  ⑷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新建工程廠商工作證、鈺鎮科技有限公
司在職證明書(南簡字卷第67、8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
目前有任職該公司之情事,無法證明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
,確有任職於港口牛肉湯,一個月薪水為22,000元之事實

  ⑸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有因系爭車禍發生不
工作損失66,000元之情事,其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
,自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280,000元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①上訴人為高中二年級學生,106年度所得為0。被上
訴人專科畢業,從事電腦製圖人員,106年度所得為350,032
元、財產總額為1,990,240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30頁
、第31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受有腹壁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挫傷、右小
腿挫傷等傷勢,且因此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内固定手術治療外
,並於隔月又接受移除左鎖骨内固定器手術③被上訴人違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之過失程度及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復考量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於精
神上所受煎熬,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8
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6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有據之金額為199,000元【計算式:
看護費39,000+精神慰撫金160,000元=199,000元】。於本院
追加起訴之醫療費用78,513元部分為可採。 
 ㈢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本件審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注
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
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因本件系
爭車禍,已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險保險金
69,1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國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
)。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時,即應依兩
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據此計算上訴人
上訴部分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0,303元【計算式
:199,000X50%-69,197=30,303,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本
院追加起訴醫療費部分得請求金額為39,257元【計算式:78
,513X50%=39,2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訴上訴部分,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
30,303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就 39,257元及自追加請求之110年7月30日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MFW-3556號機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肇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足部膝部擦傷、 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掌擦傷、左胸壁挫傷、牙橋 脫落、牙根斷裂等傷害(下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50元、860元 ,且為治療牙齒受損部分需進行手術植牙5顆,費用計250 ,000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1,310元。  ⒉機車殘值:上訴人應賠償系爭KY2-865號機車之市場殘餘價 值3,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且 因植牙致數月進食困難,僅能以流質食物代替,造成生活 上不便,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顯見被上訴人傷勢嚴重,請求精神慰撫金251,690元。  ⒋又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兩造同為 肇事原因,各應負5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亦有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3,000元。
  ⒌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額以100,000元計,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辯稱:
 ㈠上訴人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所質 疑,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至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就診時,並未陳述其牙齒有斷裂之情形,嗣於10 6年12月14日至遠東聯盟牙醫診所就診,始陳述其牙齒有脫 落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上開牙齒脫落情況不無疑問。 ㈡依遠東聯盟牙醫診所函覆本院之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可知,被 上訴人牙橋斷裂及後續須植牙,皆因被上訴人有嚴重之牙周 病所致。且該病歷均未提及系爭車禍與被上訴人之牙橋斷裂 及後續植牙有何關連性,故上開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已足證 明被上訴人後續植牙所支出之費用250,000元,與系爭車禍 完全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況且,從遠東 聯盟牙醫診所函覆鈞院之X光片,被上訴人牙齦部分完全看 不出有何植牙之植體,依一般植牙後之X光片,植牙處之牙 齦部分,應清楚可見植體,顯見被上訴人應無實際植牙之事 實。
 ㈢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牙橋脫落及後續植牙既與系爭車禍無關 ,則原審考量被上訴人受有「牙橋脫落、牙根斷裂」之傷害 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而認應以120,000元為適當云云,顯有 違誤,自應排除「牙橋脫落、牙根斷裂」等傷害於精神上所 受煎熬,因此,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自應以不超過80,000 元始為適當。又被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保險金153,000元, 已明顯高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實際損害(即醫療費 用1,310元+機車殘值3,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84 ,310元),被上訴人之損害既經強制保險金填補,自不得再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4,155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四、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兩造應就系爭車禍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一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51,31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450元、 860元,共計1,310元部分,業據提出台南市安南醫院診字第 126171號診斷證明書、收據、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 見南司簡調字卷第59-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此 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為治療牙齒受損部分需 進行手術植牙5顆,費用計250,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遠東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收據(見調字卷第67-71頁)為證,而依遠東牙醫診所1 07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甲○○於106年12月14日至該 診所就診,自述因意外撞擊造成5顆牙橋脫落及牙根斷裂 ,且於該診所重建牙齒,共計植牙5顆,費用合計250,000 元,應持續回診追蹤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調字卷第6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106年1 2月12日後不久,旋即於同年月14日至遠東牙醫診所就診 ,經醫師診斷受有5顆牙橋脫落及牙根斷裂之情形,並後 續接受重建治療植牙5顆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該牙橋脫 落與牙根斷裂傷勢與系爭車禍有關,堪予採信。 ②再依本院向遠東牙醫診所函調被上訴人病歷資料記載,其 中被上訴人就診支出即106年12月14日雖有提及被上訴人 患有重度牙周病(Advanced Periodontitis),然並無被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已有牙橋脫落或牙根斷裂,或被上訴 人之牙橋脫落及牙根脫落係因重度牙周病所致之記載;況 重度牙周病雖可能逐漸影響患者之牙齦健康及牙齒穩定, 並非謂患有重度牙周病即必然導致患者斷牙,尤以本件情 形論,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不久,即經診斷受有5 顆牙橋脫落及牙根斷裂之傷害,果非遭受車禍之強烈撞擊 ,殊難想像僅憑固有之重度牙周病即有致此傷勢之可能,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斷牙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要難 憑採。
  ③上訴人雖又主張另案即本院審理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 事件時,遠東牙醫診所提供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與上開 卷附之病歷內容不同,上訴人已經於另案具狀請求囑託台 南市牙醫師公會指派牙醫師將被上訴人病歷內容翻譯成中 文,供法院參酌;另遠東牙醫診所提供之被上訴人X光片( 本院卷一第221頁),無標示日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



實際接受植牙治療等語,惟經本院函請遠東牙醫診所說明 先後二次函覆本院之被上訴人病歷,其病歷內容及醫師名 字不同之理由,並詢問上開X光片拍攝之時間,經遠東牙 醫診所函覆:兩次病歷內容不同係因更換電腦系統造成錯 誤亂碼所致;X光片係於106年12月14日所拍攝(見本院卷 二第141頁)。且據遠東牙醫診所112年5月11日函覆另案記 載,被上訴人病歷應以第一份病歷即遠東牙醫診所110年5 月7日函覆本院之病歷資料為主(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則遠東牙醫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所以不同,既是因電腦系 統更換造成錯誤亂碼所致,遠東牙醫診所又明確表示以卷 附第一份病歷為主,本件即無待另案囑託牙醫師公會翻譯 病歷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質疑,亦不足踩。
  ④末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知被上訴人 因此傷勢而接受植牙,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0,000元,則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共計受有支出醫療費 用251,310元(計算式:450元+860元+250,000元=251,310元 )之損害。
⒉系爭KY2-865號機車殘餘價值3,000元部分(機車毀損之損   害):
本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系爭KY2-865號機車申請報廢,核屬 不能回復原狀,上訴人主張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又系爭系爭KY2-865號機車為三陽廠牌,於90年10月出廠 ,此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見調卷第75頁),距 被上訴人送修系爭機車之日即106年12月14日當時,雖已逾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3年),惟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KY2-865號機車殘餘價值為3,000元尚屬合理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51,690元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①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高中二年級學生,106年度所 得為0。被上訴人專科畢業,從事電腦製圖人員,106年度所 得為350,032元、財產總額為1,990,240元,業據兩造自陳在 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卷第30頁、第31.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②被上訴 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足部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 傷、左手掌擦傷、左胸壁挫傷、牙橋脫落、牙根斷裂等傷勢



③上訴人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無照駕駛之過失程度及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復考量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251,690元核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㈡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即明。經查:
⒈本件審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因本件系爭車禍,已請領強制險保 險金15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時,即應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 。 
 ⒉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擔百分50之過 失責任,則上開保險給付仍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以 被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7,15 5元【計算式:(251,310元+3,000元+120,000元)×50%=187 ,155元】,惟其已獲保險給付即153,000元應予扣除,是被 上訴人依法得向上訴人為請求賠償34,155元(計算式:187, 155元-153,000元=34,155元)。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反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34,15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件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件二: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範圍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附件三:
一、本訴部分: 
㈠變更上訴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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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金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