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70號
TNDM,112,訴,670,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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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645號、111年度偵字第26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觀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觀增謝莉萍鄧詠馨之前男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租 屋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 經謝莉萍同意及授權,持謝莉萍所有之手機解除謝莉萍以其 所申設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A 卡)之設備綁定,再無故以謝莉萍手機收取驗證簡訊後, 以輸入驗證碼等認證方式將A卡綁定於自己所有之不詳電子 設備,後向INSTO豪發國際消費網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9, 999元之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用以表示謝莉萍或為其授權之人願購買遊戲點數之意而行使 上開準私文書,致前開店家陷於錯誤,誤認係謝莉萍本人或 為其授權之人使用A卡進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謝莉萍及花 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1年9月2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夏閣汽車旅 館內,以利用鄧詠馨名義經手機網路申請方式向凱基銀行申 辦貸款,後再使鄧詠馨將前開貸款交付於自己之不法所有意 圖,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鄧詠馨佯 稱:伊可以幫你處理貸款,但需借用手機,伊會放30萬元到 你郵局帳戶,但你需返還15萬元現金給伊,另需轉匯10萬元 至伊指定之帳戶云云,致鄧詠馨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林觀



增再持鄧詠馨手機,未經鄧詠馨同意及授權,經網際網路連 線向凱基銀行偽造不實之線上貸款申辦電磁紀錄,用以表示 鄧詠馨或為其授權之人願申辦貸款30萬元之意而行使上開準 私文書,致凱基銀行誤認係鄧詠馨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申辦 貸款並核撥30萬元至鄧詠馨帳戶後,足以生損害於鄧詠馨凱基銀行對貸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林觀增操作鄧詠馨手 機將前開申貸款項轉匯至鄧詠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指示鄧詠馨於111年9月25日自郵局帳戶將前 開貸得款項以6萬元、6萬元、3萬元方式提領而出並交付予 林觀增,另自郵局帳戶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不知情之王甄葦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而致鄧詠馨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謝莉萍鄧詠馨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觀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4 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為部分供述,於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至13頁;警二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41至42 頁;偵二卷第33至35、123至129頁;本院卷第53至56、59至 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謝莉萍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鄧 詠馨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王甄葦於警詢、偵訊時所為 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7至23頁;偵 一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33至35頁),並有告訴人謝莉萍 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柯亦軒」之被告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謝莉萍手機簡訊擷圖1張、告訴人謝莉萍信用卡刷 卡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鄧詠馨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e 」之被告對話紀錄擷圖43張、告訴人鄧詠馨凱基銀行靈活卡 貸款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6張、告訴人鄧詠馨於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甄甄」之王甄葦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 鄧詠馨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證人王甄葦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張等件附卷為憑(警一卷第25 至29頁;警二卷第33至59、69、83、97頁),足認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
 1.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 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 言。查被告透過告訴人謝莉萍手機及自己電子設備連接網 路後,以犯罪事實一㈠欄所載方式,冒用告訴人謝莉萍名義 以A卡購買遊戲點數,告訴人謝莉萍手機及自己電子設備 螢幕上所示之數字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告訴人謝 莉萍名義購買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 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以A卡購買遊戲點數,由告訴人謝莉萍支付A卡卡費繳交購 買遊戲點數費用,而得免除被告此部分債務,應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2.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漏未引用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使用告訴人謝莉萍手 機及手機上之授權碼之事實,應認已就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9至60 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3.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無故取得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透過告訴人鄧詠馨手機連接網路後,冒用告訴人鄧詠 馨名義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告訴人鄧詠馨手機螢幕上所 示之數字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2.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所示犯 行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使用告訴人 鄧詠馨手機並以之冒用告訴人鄧詠馨名義向凱基銀行申貸之 事實,應認已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此部 分與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9至60頁), 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3.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以相同手法獲 取不法利益經起訴、判刑,竟仍不知悔改,再利用與告訴人 謝莉萍鄧詠馨交往之機會,分別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輕視 法規範之態度,嚴重影響他人財產、電腦相關設備內電磁紀 錄、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實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謝莉萍鄧詠馨和解之狀況等節 ,及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詐得相當於1萬9,999元之遊戲點數,且並 未將獲利1萬9,999元返還告訴人謝莉萍等節,業據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8頁),前開金額係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莉萍,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詐得25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前開 金額中10萬元已透過不知情之證人王甄葦返還予告訴人鄧詠 馨,剩餘15萬元尚未返還告訴人鄧詠馨等節,業據被告審理 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並有證人王甄葦與告訴人鄧 詠馨簽立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偵二卷第39頁),前開15 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鄧 詠馨,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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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