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85號
TNDM,112,聲,1085,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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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9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規 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 示:「如是現已在執行之社會勞動合併執行,則無意見」 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已依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及衡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罪手段、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 均相同,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並不影響受刑人原先就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得聲請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及刑事訴 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79 條規定,係由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命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11 年7 月9 日 112 年1 月2 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速偵字第75 0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232 號 112 年度交簡字第42 4 號 判決日期 112 年2 月14日 112 年2 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 年2 月14日 112 年4 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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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