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55號
TNDM,112,簡,2555,202308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霖
被 告 黃泰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解決,竟以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舉動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 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 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11號
  被   告 黃泰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貿因不滿烏晨雅遲未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4日2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前,作勢徒手毆打烏晨雅(未驗傷),以此危害身體之方式, 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烏晨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烏晨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 1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舉動, 已足使見聞前揭過程之告訴人感受其身體完整性面臨惡害威 脅,即令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成傷之行為(詳如後述) ,然被告前揭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並侵害 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罪手段,殆無疑義(類似前案,請參閱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四、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涉嫌恐嚇取財及傷害罪嫌,然告訴人 於警詢中自陳:我可能有一期延後清償,所以被告就打我, 我沒有診斷證明書等情,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債務糾紛 一節,堪信為真實,被告顯然不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則無由構成恐嚇取財,且亦無證據可 證明告訴人確有成傷,是此部分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尚屬同 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 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