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15號
TNDM,112,簡,2515,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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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
被 告 吳偉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綸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 有關被告吳偉綸賭博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112年7 月3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同 年7月1日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即 通訊軟體LINE),進行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 額、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雖坦承有賭博犯行,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66號
  被   告 吳偉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綸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3 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使用手機經由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 際網路,向LINE暱稱「李小妹」之人進行投注今彩539之簽 賭行為,賭法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 65元之方式下注,再 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中2 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3星者,可依 賠率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由 暱稱「李小妹」之人及所屬簽賭網站經營者獲得賭資,以此 方式與該網站對賭,吳偉綸並依指示,將賭資匯款至「李小 妹」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警方另案偵辦中)。嗣經警偵查吳偉綸涉犯毒品案 時,自扣得之手機電磁紀錄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綸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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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