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684號
TNDM,112,交簡,2684,202308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阮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阮文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UNG(阮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猶心存 僥倖,執意騎乘時速不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生危害 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 結果,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90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NG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10月1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8時 至20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行經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扣安全帽環而為警攔查 ,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UNG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