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533號
TNDM,112,交簡,2533,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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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
被 告 曾義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義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 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 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且酒後駕車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 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 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將近10年,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 濃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被   告 曾義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杉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112年6月28日23時許起,在 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翌(29)日凌晨1 時許結束後,即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安南區住處。嗣因於同(29)日凌晨1時3 7分許,在中西區民族路與金華路口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為警尾隨至中西區文賢路4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 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義杉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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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