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5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告 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前三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本件原告前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
促字第952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
幣27,396,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253,12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52,620元。茲限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倘於期限內未完全補正前
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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