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51號
TPDV,112,重訴,451,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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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謝添
謝麗玉
謝麗珠
謝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被 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不足。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
」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
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僅具有牽連關
係者,尚非屬附帶請求。末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1萬369
8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元,及自112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2萬元之違約金;㈢被告應自1
12年6月1日起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
公司)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
約保證帳戶經收保管之1億8000萬元撥付原告時止,按日給
付原告24,652元。查第1項聲明所請求之2061萬3698元,包
含買賣價金2000萬元、利息61萬3698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2000萬元;第2項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依原告之主
張,係因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給付上開買賣價金,而基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
定所生之違約處罰,係隨主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
亦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第3項聲明請求利息部分,
則係原告主張被告自知無解約事由仍惡意阻撓安信建經公司
依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出款,與前開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之間非屬附帶請求,而屬未定存續期間之定期給付,
又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
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審
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
推定該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4月即1,581日,尚未逾10年,是
第3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97萬4812元(計算式:24,
652元×1,581日=3897萬481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
97萬4812元(計算式:2000萬元+3897萬4812元=5897萬48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1,0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88
,000元,尚應補繳343,024元(計算式:531,024元-188,000
元=343,02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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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