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04號
TPDV,112,訴,3304,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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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紆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 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77萬元,約定被告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 式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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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