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10號
TPDV,112,訴,3010,202308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江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3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就未付帳 款加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另於103年7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5萬元、於103年11月11日向伊借款142萬元、於 108年8月19日向伊借款2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 利率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就上開信用卡及借款債 務,各積欠附表「請求金額」欄所載款項計1,272,103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 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 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 更同意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