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95號
TPDV,112,訴,1895,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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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廖啓邦
被 告 李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2筆信用貸款,經伊㈠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34%計算,按月攤還本息。㈡於111年1月28日撥付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8年7月27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19%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就上開信用貸款,均約定如有任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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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