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456號
TPDV,112,補,1456,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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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56號
原 告 林啟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玉萍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 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 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起訴時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李岳澤之債權人,代位 李岳澤請求分割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 額,按李岳澤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參酌與系爭不動產地段 鄰近、屋齡相仿之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7萬1,126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 積為105.77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總面積91.7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平方公尺=105.7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1,809萬9,997元(計算 式:17萬1,126元×105.77平方公尺=1,809萬9,997元),再 按李岳澤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301萬6,666元(1,809萬9,997元÷6=301萬6,66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898元。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1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段 四小段 259 建 1,09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000分之279 李玉萍 李岳澤柏宇 林妤珊 林鳳瑛 林映辰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91.77平方公尺 陽臺/14.0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李玉萍 李岳澤柏宇 林妤珊 林鳳瑛 林映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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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