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455號
TPDV,112,補,1455,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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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55號
原 告 林芳秀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志明等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其就「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之合夥關係進行清算, 乃係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其請求被告協同進行相關財 產清算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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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