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89號
TPDV,112,消債清,89,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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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宗達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 臺幣(下同)115萬198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 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2月21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0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3 月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1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110年2月至111年3月17日任職於日祥鋁業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2,000元,於111年3月17日離職, 嗣後111年4月至6月間,因罹患新冠肺炎及受傷無工作收入 ,復於111年7月至112年1月間,改於市場及工地從事打零工 工作,工地13日每日1,500元,市場13日每日600元,每月薪 資合計約2萬7,300元,另因罹患新冠肺炎,曾於111年6月23 日至111年12月21日間,先後獲得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合計10萬1,690元, 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 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聲請人已自日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爰不計入聲請人固 定收入範圍,至罹患新冠肺炎保險金部分,因係一次性領取 ,未具持續性,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即以債務人



目前於市場及工地打零工之每月收入2萬7,300元,作為計算 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之主張,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以臺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作為標準計算(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現居臺北市文山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因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是以,本件應以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 即2萬2,816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⒉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柯○朵、柯○芙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扶養費,由配偶分攤一半等情,而 依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19頁、第79頁 至第85頁),債務人子女柯○朵、柯○芙皆尚未成年,名下皆 無財產及收入,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處於就學階段,尚有受 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4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1123073622號函所示,柯○芙自111年12月1日 迄今,領有衛生福利部準公共托育補助每月9,500元、臺北 市友善托育補助每月6,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而債務人子女柯○朵、柯○芙現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本院爰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9,013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 =2萬2,8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柯○朵、柯○芙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扣除柯○芙所領取每月衛生福利部準公共托育補助9 ,500元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6,000元及配偶分擔之數額後 ,聲請人每月仍須負擔柯○朵1萬1,413元【計算式:2萬2,81 6元÷2(人)=1萬1,413元】、柯○朵3,658元【計算式:(2萬2



,816元-9,500元-6,000元)÷2(人)=3,658元】,本院爰以扶 養費合計1萬5,071元予以列計,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萬7,887元(個人生活支出 2萬2,816元+子女扶養費1萬5,071元=3萬7,887元),而債務 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7,3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 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等4名債權人債務109萬5,586元,此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陳報狀(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107頁、第12 5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銀行 存款40元及新光人壽保單1份(保單號碼:A7MY049610)外, 無其他財產,有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存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83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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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