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2526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雙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有康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一、請提出相對人樂有康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文 件。二、聲請人派司音樂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雙文及宋慧芝, 請更正聲請狀並補齊宋慧芝之印文。二、聲請人與第三人彭蓓珍,及第三人彭蓓珍與相對人公司所訂 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之1」(含12 4號車位)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請提出完整租約影本,勿 截錄部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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