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文明(即伊掃魯刀)
被上訴人 林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 狀」(本院卷第315頁),並於書狀內容表明「為不服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原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依法聲明上訴」 等語。查本院上開判決(下稱原判決)為民事判決,上訴人以 「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之意旨,究其真意係對於原判 決(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 ,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 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 上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係廢棄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對上訴人而言,其上訴係全部勝訴。上訴人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予以廢棄,依上說明,應認欠缺上訴利 益,而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