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77號
TPDV,112,保險,77,202308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77號
原 告 呂玟芳
被 告 邱俊名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等事件,原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 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本院嗣於112年7月7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 年7月14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7至41頁、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