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5號
TPDV,111,重訴,65,2023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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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洪坤木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共同開發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更新(下稱系爭都更案)而簽立合作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發履約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予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盈餘分配結算後退還系爭 本票,詎被告竟違反前揭約定,於兩造進行盈餘分配結算前 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依被告可受分配盈餘結算 金額以日息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共新臺幣1,313萬1,106 元。惟兩造間就被告於系爭都更案可受分配之盈餘結算金額 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第461頁),而被告已另案 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2項約定,給付被告應受分配之盈餘結算金,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審理中,且尚未終結確定,此有該事件 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9至25頁、第35頁),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既為被告對原 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係以被 告應受分配之盈餘結算金為計算基礎,為避免裁判歧異,兼 顧訴訟經濟,依前揭規定,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1號請 求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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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