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07號
TPDV,111,重訴,407,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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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林為康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官昱丞律師
被 告 方向 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陳歆合作投資進口車輛買賣,因 資金不足,由陳歆於民國104年8月7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陸 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16萬元。因陳歆未依約清償 借款,至104年9月15日止仍積欠741萬元,被告遂承諾代為 清償,約定由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前清償370萬元、同年10 月9日前清償371萬元,被告並邀同訴外人楊美華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詎被告嗣後僅清償50萬元 ,尚有691萬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債務清償協議,求為命 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 債務清償協議書、本票及網頁新聞資料等件為證,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債務清償協議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並加付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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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