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0號
TPDV,111,家繼訴,10,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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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即
被 告 彭逸軒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即
原 告 彭伊瑈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履洋律師
鄭宇容律師
被 告 彭宇

彭羽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
)、分割遺產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協同辦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原告戊○○其餘之訴駁回。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原告戊○○負擔。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除請求之標的或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或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必要者,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41條第1項、 同法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



全體繼承人戊○○起訴請求乙○○、丙○○、丁○○等人辦理繼 承登記、履行分割協議等,由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1號受理在案,乙○○則以戊○○丙○○丁○○等人為被告,起 訴請求分割甲○○之遺產,由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受理,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原 告即被告戊○○(下稱原告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 請求被告即原告乙○○(下稱被告乙○○)應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418,10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313 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7日具 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48,106元(見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31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字第31號卷,第93頁),核其變更 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三、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丁○○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乙○○之聲請(見本院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10號卷,下稱家繼訴字第10號卷,第284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戊○○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甲○○為兩造母親,甲○○於108年8月30日死亡(原證1)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 。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其中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兩造前遵循母親甲○○之遺願,立有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原 告戊○○單獨繼承之,然被告等人始終拒絕辦理繼承登記,更 拒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所有,爰依分 割協議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履行協議, 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戊○○所有。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依法對甲○○均負有扶養義務, 甲○○晚年因失智及其他重症致有嚴重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原證3),並入住安養中心,晚年之所有生活費、醫 療費用、安養中心費用等,除由母親甲○○以其款項支付部分



費用外,其餘均由原告戊○○先行墊付支出,共計1,392,427 元,依法應由兩造分攤之,每人應分攤348,106元,惟被告 乙○○未曾給付,原告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訴請被告乙○○應返還原告戊○○所代墊之費用348,106元 。另甲○○晚年因失智及其他重症致有嚴重身心障礙,生活無 法自理,顯無可能自行領取銀行存款,亦無可能授權他人領 取款項,然原告戊○○於整理甲○○遺物時,竟發見被告乙○○於 甲○○生前,藉探視照顧甲○○之便,取得甲○○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及郵局之提款卡,未經允許,自107年2月起,擅自盜領甲 ○○之郵局存款共131,015元,自107年3月16日起,擅自盜領 甲○○之臺企銀存款共520,110元,共計提領651125元,侵占 甲○○之財產,致生損害於甲○○,自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 戊○○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乙○○將上開侵吞之651125元,返還予 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等應連帶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戊○○所有。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 ○34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乙○○應給付651,1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由原告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受領。 ㈢又兩造既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被告乙○○自不得將此 部分列為甲○○之遺產請求分割,請求駁回乙○○之訴。二、被告乙○○答辯及主張略以:
 ㈠原告戊○○所稱之協議僅係被繼承人甲○○之個人想法,惟從未 經繼承人討論並達成協議,繼承人間亦從未正面認同回應被 繼承人甲○○之個人想法,繼承人間自始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故原告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自屬無理由。兩造父親彭 寶驤逝世後,被繼承人甲○○、兩造、彭寶驤之手足彭麗晶以 及彭麗權等7人,於95年8月1日,就兩造祖父即彭寶驤父親 遺留之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房地訂定共有物分割協議 ,約定由原告戊○○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原告戊○○亦於95年 9月12日完成辦理所有權登記,自屬繼承由彭寶驤而來之權 利。原告戊○○主張其未繼承彭寶驤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 甲○○方與兩造協議將被繼承人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原告 戊○○單獨繼承之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戊○○雖主張其之扶 養費用達1,392,427元,然提出之單據總額僅1,033,238元, 扣除原告戊○○請求而無單據之部分359,189元(計算式:1,3 92,427-1,033,238==359,189)以及被繼承人甲○○自行負擔 且經原告戊○○自認之部分280,000元後,原告戊○○得向被告



乙○○請求之數額應為188,310元(計算式:(1,033,238-280, 000)/4=188,309.5)。又被告乙○○照顧被繼承人甲○○在療養 院的生活起居,依當年度最低薪資之一半計算其付出勞力之 金額,並以該金額為相當於照顧費用主張抵銷後,原告戊○○ 已無剩餘代墊扶養費數額可再對被告乙○○請求。另被告乙○○ 於87年至89年工作時,將全數薪水交予被繼承人甲○○管理, 甲○○並表示等到被告乙○○結婚時再將全數薪水交還之,原告 戊○○所指被告乙○○領取之52萬110元,實係被告乙○○之前暫 放在被繼承人甲○○帳戶內之款項。再者,被繼承人甲○○之中 小企銀帳戶存褶向由被告丙○○保管,且被告丙○○自承會幫被 繼承人甲○○刷存摺供甲○○查看存款狀況,甲○○對於金錢很在 意,且被繼承人甲○○大概每3、4個月就會請被告丙○○代刷中 小企銀之存摺以查看存款狀況,至被繼承人死亡前1年左右 才沒有刷存摺等語,亦即直至107年8月30日左右,被告丙○○ 均維持3、4個月代刷一次中小企銀之存摺,原告戊○○指控被 告乙○○盜領被繼承人中小企銀之時間點為107年3月16日至10 7年5月11日,早於107年8月30日,然被繼承人甲○○卻從未表 示中小企銀帳戶有異狀,足見被告乙○○確有得被繼承人甲○○ 承諾,始領取被繼承人中小企銀之款項52萬110元。被告乙○ ○固不否認有領取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存款,惟被告乙○○身 為被繼承人於療養院之主要照顧者,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起 居一切事務,必有大小不一之日常生活支出,原告戊○○雖謂 被繼承人之各項生活支出均由其支出,然細繹原告戊○○列舉 之項目,多屬醫療類別,實未涵蓋日常生活用品(住院醫療 費用、療養院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出院費用、輸椅、營養 針、救護車費用、擔架費用、喪葬費);且依被告乙○○照顧 被繼承人於療養院之時間共達26個月,平均下來一個月莫約 5,000元之雜支支出,實難謂不符常理之花費。被告丁○○於1 12年4月25日庭期中亦表示知悉被繼承人有告知被告乙○○自 己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作為日常生活用品之開銷費用。足見 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部分確係被告乙○○經被繼承人指示後, 始領取於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予被繼承人,並非盜領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戊○○之訴駁回。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甲○○於108年8月30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 中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文件,如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正本現由原告戊○○持有,致系爭不動產遲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依民法第758條未經登記不得處分不動產之規定,如 不透過本訴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此將使得乙○○無從 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有礙原告權利之行使,而此項阻礙應得



由訴訟排除;又為符合民事訴訟法訴訟經濟原則,實有透過 本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 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感情並非和睦, 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戊○○丙○○丁○○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分割。
三、被告丙○○丁○○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丙○○陳稱:伊父親生前是公務員,母親甲○○為家庭代工 之主婦,他們都是硬頸又節儉的傳統客家人,一輩子為4個 孩子準備4間房子。母親生前已依其心願將3間房子過戶給3 個女兒,自己名下僅留1間,作為晚年生活費之支出,她說 等其百年後,將該屋過戶給兒子即原告戊○○使用。這是母親 對其財產的規劃及心願,希望法院能理解認同等語。  ㈡被告丁○○則以:兩造父親彭寶驤過世後,遺有門牌號碼分別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等房屋及各自坐落之土 地,及現金存款390萬8,463元,尚有祖父遺留位於竹東鎮之 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並於95年9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而由原告戊○○全部取得上開竹東鎮房屋。兩造祖父自 89年6月19日過世後,一直至兩造父親彭寶驤於94年7月23日 過世前,已逾5年,全體繼承人對於祖父遺留之遺產均未處 理,卻於兩造母親甲○○於95年農曆春節期間登門拜訪彭寶驤 手足後之半年完成遺產分割事宜等情,益見兩造母親甲○○當 日前往洪杏杰位於高雄住所之目的,確為協商處理兩造祖父 所留位於竹東鎮房屋之分割事宜,而與兩造母親甲○○名下不 動產無涉,兩造對於母親甲○○所留遺產,迄今未有口頭或書 面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戊○○之訴駁回。同 意分割甲○○之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甲○○為兩造之母親,甲○○於108年8月30日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 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甲○○之死亡證明書、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可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9、31頁、第 109至115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下稱重訴字第3 7號卷,第77、123、12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按(見家繼訴字第10號卷第28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家繼訴字第10號卷第177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戊○○請求被告乙○○、丙○○、丁○○,暨被告乙○○請求戊○○丙○○丁○○,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 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遺產之分 割。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 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 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規定亦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 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 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 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 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 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 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參照)。另申請繼承登 記,除提出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 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 明文件,及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亦有明文。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 規定,辦理土地建物繼承登記應提出:1.登記申請書。2.登 記清冊。3.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 戶籍謄本(無法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需檢附)。4.繼承系統 表。5.繼承權拋棄書(繼承開始於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 者檢附,拋棄繼承者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未能親自到場核 對身分者應檢附印鑑證明)或法院核准拋棄繼承備查文件。 6.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 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於民國38年6月14日前死亡者免附) 。7.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繼承人未能 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時檢附)。8.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9.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土地權利時檢附)。10.法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分割繼承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繼承人間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檢附 )。11.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經申請案件受理機關載 明要求加以補齊者。
 ⒉查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 得分割情形,然系爭不動產於辦妥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不得處分。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何處,確 實不明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家繼訴字第10號卷第28 2頁),足見本件任一繼承人因無法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 要文件資料,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則依訴訟經濟 原則,原告戊○○訴請履行協議、被告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時,自得一併請求其餘繼承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 
 ㈢原告戊○○請求被告乙○○、丙○○、丁○○應連帶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戊○○所有,有無理由?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明定。是分割遺產 ,非不得以契約而為,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⒉查原告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業已達成分割協議一節, 為被告乙○○、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原告戊○○固 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北司補字卷第47至49頁),並以證 人即被繼承人甲○○之妹妹許秀玲、證人即兩造嬸嬸洪杏杰、 證人即兩造姑姑彭麗晶及被告丙○○之證述(見重家繼訴字第 31號卷第146至154頁、第328至341頁)為證。惟觀諸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茲因彭寶驤不幸於民國94年7月23日 逝世,特就附下之不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 議書與以分割遺產」,立協議書人則為彭寶驤之繼承人即甲 ○○及兩造,顯係就彭寶驤之遺產而非就系爭不動產為協議。 又被告丙○○及證人洪杏杰許秀玲彭麗晶固均證稱:被繼 承人甲○○生前曾稱已分配給3個女兒即被告丙○○丁○○、乙○ ○各1棟房子,僅原告戊○○未分得,並表示系爭不動產待其百 年後,由原告戊○○取得等語(見重家繼訴字第31號卷第154 、329、335、339頁),然均未證述兩造均同意系爭不動產 由原告戊○○單獨繼承,難認兩造就此已達成協議。準此,原 告戊○○既未能證明兩造同意系爭不動產由其單獨繼承,亦未 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戊○○單獨繼承一節達成協議,



則原告戊○○請求被告等人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戊○○,即屬無據。
 ㈣原告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348,1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 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 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為方便遺產分割實 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得先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又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 權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 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 父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 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查被繼承人甲○○於過世前2年入住長照中心,每月費用約4至5 萬元,被告乙○○、丁○○均未支付,其餘均由原告戊○○支付等 情,為被告丙○○證稱在卷(見重家繼訴字第31號卷第147、1 48頁),且為被告乙○○、丁○○所是認(見重家繼訴字第31號 卷第347、350頁),堪認原告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甲○○ 生前之照護費用一節為真。又原告彭逸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 照護費用1,033,238元,業據原告戊○○提出宏十字護理之家1 06年6月至108年9月之繳費收據供核(見北司補字卷第51至7 7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堪以採信。至原告戊○○主 張之其於支出及喪葬費196,760元(見北司補字卷第27頁) ,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且為被告乙○○所否認,尚難 遽信。另原告戊○○自承其代墊之費用中尚須扣除被繼承人自 行負擔或獲准補助之金額共280,000元(見重家繼訴字第31 號卷第94頁),經扣除後,原告戊○○被繼承人支出之安養 照護費用共計753,238元(計算式:1,033,238元-280,000元 =753,238元)。
 ⒊被告乙○○主張:被告丙○○告知伊,表示「有錢出錢、有力出 力」,伊負責照顧被繼承人在療養院的生活起居,主張依當 年度最低薪資之一半計算被繼承人應償付予之看護費用,並 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然為被告丙○○所否認,陳稱:「媽媽



個月需要的費用是4 到5 萬元,當時決定要送進去時,我有 跟乙○○說,我知道你本身沒辦法賺錢,但可否去申請殘障手 冊,可以比較快找到安養中心,而且費用會比較低,但乙○○ 回覆我說,申請殘障手冊我寧願去死,所以我跟乙○○的對話 到此為止。我又去問丁○○,我知道他們家經濟狀況不好,只 靠她先生賺錢,我問丁○○一個月他可以拿出多少支付媽媽的 安養中心費用,丁○○說他拿不出錢,但他可以去銀行貸款幫 忙付錢,我也就結束這個話題,因為如果是媽媽媽媽也不 會同意他去貸款付這個錢,所以後來我去找媽媽媽媽同意 付28萬元,每個月媽媽可以負擔1萬、1萬5000元。這個28萬 元,是從系爭不動產租金來的」等語(見重家繼訴字第31號 卷第410頁),已難認被告丙○○有要求或其他繼承人同意被 告乙○○以提供勞務,以免除其分擔被繼承人照護分用之責。 被告乙○○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是被告乙○○上開所辯 ,已嫌無據而無足採。再者,被告乙○○陳稱:被繼承人入住 長照中心後,仍有意識能力,有判斷事情之能力等語(見重 家繼訴字第31號卷第345頁)。被繼承人入住長照中心後, 被告丙○○負責醫療方面,跟醫生討論等情,亦為被告丁○○證 述在卷(見重家繼訴字第31號卷第349頁),依其等所陳, 尚難認被繼承人有需專人專業看護之必要。是以,被告乙○○ 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需專人專業看護之必要,亦未證明其他 繼承人同意其以提供勞務為需專人專業看護被繼承人代替其 分擔被繼承人照護費用之責;參以,被繼承人入住長照中心 前,與被告乙○○同住,是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入住長照中心 後,持被繼承人之提款卡購買被繼承人之日用品,並探視被 繼承人,縱其所述一週大約5天探望被繼承人,每次約一上 午等節為真,亦為同住直系血親間互負生活照顧義務之範疇 ,被告乙○○據以主張對被繼承人有看護費用之債權,尚嫌無 據,故其主張與原告戊○○被繼承人代墊之長照費相抵銷云 云,難認可採。
 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戊○○代墊被繼承 人之長照費用共753,238元,已如上述,惟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不動產於其生前出租,每月租金供被繼承人使用,被繼承 人死亡時,其台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帳戶內尚有942,980元 等情,為被告丙○○陳述在卷(見家繼訴字第10號卷第283頁 、重家繼訴字第31號卷第410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家繼訴字第10號卷第19頁),



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見被繼承人甲○○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 可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甲○○無受扶養權利。從 而,原告戊○○主張基於代墊扶養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返還其應分擔額,應屬無據。惟原告戊○○代墊之上開金額 ,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 之一部分,自應計入應繼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 併分割,依上說明,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 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得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 除。  
 ㈤原告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65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原 告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受領,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戊○○主張被告乙○○自107年2月起,提領甲○○之郵局存款 共131,015元,自107年3月16日起,提領甲○○之臺企銀存款 共520,110元,共計提領651125元等情,業據提出銀行存簿 、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35至45頁) ,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此節堪認為真。至原告戊○○主張 被告乙○○上開提領係趁甲○○晚年因失智及其他重症致有嚴重 身心障礙,藉探視照顧甲○○之便,取得甲○○前開帳戶之提款 卡,未經被繼承人甲○○之允許,擅自盜領一節,然為被告乙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戊○○雖提出被繼承人之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33頁),然被繼承人均未法 院裁定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尚難以上開身心障礙證明 ,逕認其於107年間,全無自主決定事務之能力。況查,被 告丙○○證稱:被繼承人對自己的錢很在意,每月會請被告乙 ○○轉長照中心的錢給伊,都會跟伊說,也會說金額,伊會幫 被繼承人刷中小企銀的存摺,拿給她看,被繼承人會對過等 語(見重家繼訴字第31號卷第147至149頁)。足徵甲○○雖自 入住長照中心,但並非全無自主決定事務之能力,即未因此 喪失自行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且仍積極管理其財產,自得 基於其自由意志處分其財產。則被告乙○○抗辯其提領行為獲 甲○○知授權或允許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是以,被告乙○○提 領之金額,既於被繼承人甲○○生前提領,且無證據證明被繼 承人喪失自行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而被繼承人生前積極注



意及管理其帳戶之財產,原告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 ○○前揭提領行為確違反被繼承人甲○○之意,則其主張被告乙 ○○盜領被繼承人甲○○之存款,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云云,即 屬無據。
 ㈥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戊○○前曾墊付甲○○之長照費用753,238元,繼 承人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本院審酌兩造對分割方法之意見 (見家繼訴字第10號卷第178頁),認其中附表一編號1、2 之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而附表一編號 3為金錢,編號4至9部分,均為股票;則以附表一編號3被繼 承人之台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存款942,980中扣還原告戊○○ 墊付甲○○生前之長照費用753,238元後,餘款及編號4至9之 股票,均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 ○○、丁○○應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其另依分割協議、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丁○○等人應連帶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戊○○所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 ○○34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乙○○應給付651,1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丙○○丁○○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111年度 家繼訴第10號事件之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至111年度 重家繼訴第31號事件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家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甲○○遺產
編號 種類 內容 數量 (持分) 分割方法 1 土地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號 402/10000 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1 3 存款 台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活存 942,980元 1.先扣還原告戊○○墊付甲○○生前之長照費用753,238元後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2.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3.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股票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2股 1.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2.如另有股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3.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5 股票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100股 6 股票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5股 7 股票 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8 股票 統一超 3,000股 9 股票 國勝 2,000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戊○○ 4分之1 丙○○ 4分之1 丁○○ 4分之1 乙○○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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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