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723號
TPDV,110,重訴,723,2023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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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劉秋茂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周蔚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陳張阿冬


徐聚紅




黃佳

陳統元


吳梓堅

陳夢

張素英

張麗蓉

鄭聖于



蔣月嬌


李秀霞



張德輝


兼上列十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炳鑫



被 告 邱玲玉

許黃月娥

許仁杰

許士昱
許彥彬





徐文淵



翁大成

謝蓉鈞


朱有義



尹章芬

陳佑任


吳世傑


葉仁山


葉之盛


吳政芬

陳進順


朱湘


翁宥


李明育

吳文忠

張瀞文



王鐘廣


葉富鋐


嚴代

嚴仙安
嚴弘


許照英

王明娟




潘世昌


顏秀青



鍾郁玲


林佩瑩

王又賢

詹鶴齡


邱台妹


潘欣




陳佳




林淑靜



劉淑燕

郭玉雪



吳於椿

李怡潔

淑雅

謝伊婷

上列四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方吉美

何樹

謝國



郭芳志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洪炳鑫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陳正


李立祥

陳弘


曾于珊

吳珊珊

黃秀雲


王麗驊

曹詩羽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
屠啟文


連麗珠



廖美惠

劉周易

李溫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聚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一所示之鐵窗拆除。
被告吳世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二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




被告陳進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三所示之冷氣拆除。
被告許照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四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 。
被告吳於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五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 。
被告鍾郁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六所示之鐵窗拆除。
被告曹詩羽屠啟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七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
被告方吉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八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
被告郭玉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九所示之鐵窗拆除。
被告徐文淵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十所示之鐵窗拆除。
被告朱有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十一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
被告李明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十二所示之鐵窗拆除。
被告李秀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十三所示之鐵窗拆除。
被告詹鶴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十四所示之鐵窗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聚紅、吳世傑陳進順、許照英、方吉美、 徐文淵、朱有義、李秀霞詹鶴齡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吳於椿 、鍾郁玲、李明育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曹詩羽屠啟文及郭玉 雪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徐聚紅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聚紅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柒 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吳世傑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世傑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 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陳進順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進順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許照英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照英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



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吳於椿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於椿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柒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鍾郁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郁玲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壹 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為被告曹詩羽、屠 啟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詩羽屠啟文如以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方吉美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吉美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郭玉雪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玉雪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 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徐文淵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文淵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朱有義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有義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 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李明育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育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 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李秀霞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秀霞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詹鶴齡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鶴齡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 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陳昭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明州,並經被告台糖 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經濟部112年4月14日經人字第11200584000號函、 行政院112年4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5543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543頁至第54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第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徐聚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鐵 窗拆除。㈡被告吳世傑應將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 2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㈢被告陳進順應將坐落系爭441地 號土地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冷氣拆除。㈣被告許照英應將坐落 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㈤被 告吳於椿應將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鐵窗 、冷氣拆除 。㈥被告鍾郁玲應將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 件編號6所示之鐵窗拆除。㈦被告曹詩羽屠啟文應將坐落系 爭441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7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㈧被告 方吉美應將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8所示之鐵窗、 冷氣拆除。㈨被告郭玉雪應將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件編 號9所示之鐵窗拆除。㈩被告徐文淵應將坐落系爭441地號土 地如附件編號10所示之鐵窗拆除。被告朱有義應將坐落系 爭441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1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被告 李明育應將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鐵窗 拆除。被告李秀霞應將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3 所示之鐵窗拆除。被告詹鶴齡應將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如 附件編號14所示之鐵窗拆除。全體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41地 號土地之其上建物、地上物逾越地界部分(實際面積依地政 機關丈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10 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聚紅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件 編號1所示(依實測結果為準)之鐵窗拆除。㈡被告吳世傑應將 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2所示(依實測結果為準)之 鐵窗、冷氣拆除。㈢被告陳進順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 附件編號3所示(依實測結果為準)之冷氣拆除。㈣被告許照英 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4所示(依實測結果為 準)之鐵窗、冷氣拆除 。㈤被告吳於椿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



土地如附件編號5所示(依實測結果為準)之鐵窗、冷氣拆除 。㈥被告鍾郁玲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6所示( 依實測結果為準)之鐵窗拆除。㈦被告曹詩羽屠啟文應將坐 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7所示(依實測結果為準)之鐵 窗、冷氣拆除。㈧被告方吉美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 件編號8所示(依實測結果為準)之鐵窗、冷氣拆除。㈨被告郭 玉雪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9所示(依實測結 果為準)之鐵窗拆除。㈩被告徐文淵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 地如附件編號10所示(依實測結果為準)之鐵窗拆除。被告 朱有義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1所示(依實測 結果為準)之鐵窗、冷氣拆除。被告李明育應將坐落系爭44 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2所示(依實測結果為準)之鐵窗拆除 。被告李秀霞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3所示 (依實測結果為準)之鐵窗拆除。被告詹鶴齡應將坐落系爭4 4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4所示(依實測結果為準)之鐵窗拆除 。全體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之其上建物、地上物 逾越地界部分(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丈量結果為準)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復於112年7月7日依將前述聲明依附 件所示部分拆除變更改以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0年11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部分(見本 院卷㈢第1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所 有之房屋越界建築至原告所有系爭448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 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據土地複丈成果 圖之測量結果確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係補充、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自屬合法 。
三、被告陳張阿冬、陳正傑、李立祥、宋淑雅、徐聚紅、陳弘黃佳玢、陳統元、吳梓堅、陳夢飛、張素英曾于珊、張麗 蓉、鄭聖于、吳珊珊、蔣月嬌、李秀霞黃秀雲洪炳鑫張德輝屠啟文連麗珠廖美惠劉周易李溫素貞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前於108年10月14日以訴外人家家旺股份有限公司為 起造人,委由訴外人篁宇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並獲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108年建字第0 072號建照在案。嗣原告就系爭448地號土地為地界測量,發 覺系爭44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沿地界線興建,而有部分已



逾越地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48地號土地,被告所 安裝於系爭建物之冷氣、鐵窗亦逾越地界而侵害原告之領空 ,原告多次發函協請被告拆除,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 除越界之地上物及建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徐聚紅應將坐 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之鐵窗拆除。㈡被告吳 世傑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所示之鐵窗、冷 氣拆除。㈢被告陳進順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3所示之冷氣拆除。㈣被告許照英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4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 。㈤被告吳於椿應將坐 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 。㈥ 被告鍾郁玲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所示之鐵 窗拆除。㈦被告曹詩羽屠啟文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7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㈧被告方吉美應將坐落系 爭4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㈨被告 郭玉雪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所示之鐵窗拆 除。㈩被告徐文淵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所 示之鐵窗拆除。被告朱有義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 件編號11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被告李明育應將坐落系 爭44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鐵窗拆除。被告李秀霞 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鐵窗拆除。 被告詹鶴齡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4所示之 鐵窗拆除。全體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之其上建物 、地上物逾越地界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曹詩羽屠啟文則以:原告取得之建照係建造地上七層 之建物,其所有權行使範圍僅為地上七層,被告曹詩羽、屠 啟文之鐵窗、冷氣位於10樓,無礙原告行使所有權等語,資 為抗辯。 
㈡被告台糖公司邱玲玉許黃月娥許仁杰、許士昱、許彥 彬、方吉美、徐文淵、翁大成、何樹勳、謝蓉鈞、朱有義、 尹章芬、陳佑任吳世傑、葉仁山、葉之盛、吳政芬、陳進 順、朱湘綺、翁宥愉、李明育吳文忠、曾張瀞文、王鐘廣 、葉富鋐、嚴代、嚴仙安、嚴弘、許照英、王明娟潘世昌 、顏秀青、謝國璋、鍾郁玲、林佩瑩、王又賢、詹鶴齡、邱 台妹、潘欣平、陳佳愷、郭芳志、林淑靜、劉淑燕郭玉雪 、吳於椿、李怡潔、宋淑雅謝伊婷則以:系爭448地號土 地係預留作為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保留地,靠近和平西路部分 則為大樓防火空建用地,即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預留給系爭



建物使用之畸零地,並無沿地界線而建之情事。又系爭448 地號土地依法本不得申請建照,原告亦未有向鄰地所有權人 協商合併使用不成之情況,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准予原告單獨 建築之決議應係違法。而原告於寬度僅4公尺之系爭448地號 土地興建大樓,緊鄰二側建物,挖掘地基及興建過程勢必造 成鄰損,且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地基根部,將會影響大樓結構 安全,顯屬權利濫用。況系爭448地號土地係合併自臺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建物興建之初 已取得同段441、447地號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故縱有占用 系爭448地號土地,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王麗驊則陳述:對於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無意見等 語。
 ㈣被告劉周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 :系爭建物建築之始即依地界線建造,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 ,亦無越界之故意,若以測量結果有毫釐之差距為由拆除, 必定影響大樓結構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陳張阿冬、徐聚紅、黃佳玢、陳統元、吳梓堅、陳夢飛 、張麗蓉、鄭聖于、蔣月嬌、李秀霞張德輝洪炳鑫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系爭448地號 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資為抗辯。
 ㈥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正傑、李立祥陳弘張素英曾于珊吳珊珊、黃 秀雲、連麗珠廖美惠李溫素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 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4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坐落系爭 441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渠等所有之建號 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補字1554號卷附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系爭建物中附表編號 9、10、15、16、21、34、39、44、45、50、56、62、68、6



9等建號之鐵窗、冷氣搭蓋於系爭448地號土地上方,其位置 、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此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即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3頁),堪以認定。基此 ,被告徐聚紅、徐文淵、吳世傑、朱有義、陳進順李明育 、許照英、吳於椿、李秀霞、鍾郁玲、曹詩羽屠啟文、方 吉美郭玉雪詹鶴齡所有之上開建號搭蓋之鐵窗、冷氣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48地號土地如前所述之位置及面積 ,且就渠等有占有系爭448地號土地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占用系爭448地號 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徐聚紅、徐文淵、吳世傑、朱有義、陳進 順、李明育、許照英、吳於椿、李秀霞、鍾郁玲、曹詩羽屠啟文方吉美郭玉雪詹鶴齡各拆除渠等所有建號所架 設如附圖所示之冷氣、鐵窗,核屬有據。
㈢復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 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所謂「行使有利 益之範圍內」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事定之,於 建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域,自當然屬之。又揆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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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