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428號
TPDV,110,聲,428,2023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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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謝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29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於111年12月14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 ,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為寄存送達,有民事裁定、送達證 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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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