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0年度,15號
TPDV,110,簡上附民移簡,15,20230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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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
抗告人 關媺媺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路0號0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敦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 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 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抗告之法定程式 不合。茲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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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