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81號
TPDV,107,訴,3881,202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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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81號

原 告 王湘濤

王湘雲
王湘琦



王湘仁

王湘華

林鳳玲


林俊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
被 告 王湘梅

訴 訟 代 理 人 楊世宇
被 告 王湘芬

參 加 人 詹豐吉律師
訴 訟 代 理 人 張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民國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湘濤、王湘琦、王湘仁、王湘 雲、王湘華及被告王湘梅王湘芬王雄之子女,原告林 俊仁林鳳玲為前已歿之王雄長女王湘蘭之子女,均為王 雄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王雄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股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而為兩造公 同共有。茲王湘梅向王雄承租附表編號08、09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四樓二戶房屋, 王湘芬向王雄借用附表編號03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巷○○○號三樓房屋,而分別占有使用該等房屋迄今 ,惟該等房屋既為王雄遺產而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原告不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該等房屋,乃依民法第四百 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起訴狀向王 湘梅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向王湘芬為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 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自該等建物遷出、將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被告既已喪失占有使用該等建物之權源,另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王湘 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三萬元,請求王湘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一萬五千元。(二)被告王湘梅以其固占有附表編號08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巷○○號一樓房屋,惟該房屋業經被繼承人王 雄以遺囑處分分配予其,其自屬有權占有且無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可言,況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亦不合法,至附表 編號09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 屋其並未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代筆遺囑影本。(三)被告王湘芬則以其確占有附表編號03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巷○○○號三樓房屋,然原係應父親王雄之要求 入住以便照顧其生活起居,嗣王雄過世,亦以遺囑將該房 屋分配予其,其自屬有權占有而無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以附表編號03、08、09號房屋均為王雄遺產,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王湘梅無 權占有附表編號08、09號房屋、被告王湘芬無權占有附表 編號03號房屋,侵害全體繼承人就該等建物之所有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而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 求王湘梅王湘芬分別自附表編號08、09號、03號房屋遷 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三萬元 、一萬五千元,係以附表編號03、08、09號房屋均為王雄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就該等遺產有訴訟實 施權前提;被告則分別辯稱附表編號03、08、09號房屋 經王雄以遺囑分配予王湘芬王湘梅、原告王湘琦、王湘 仁、王湘雲王湘華四人。
(二)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 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亦有明定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明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 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 承人之代理人,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 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其訴訟程 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二三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經遺囑處分之遺產,且 有遺囑執行人者,僅遺囑執行人就經遺囑處分之遺產有訴 訟實施權
(三)本件兩造對於兩造均為王雄全體繼承人、附表所示之財 產均為王雄遺產等節,俱無爭執,而依被告提出之王雄 代筆遺囑影本,王雄不唯以遺囑指定詹豐吉律師為遺囑執 行人,且就本件訴訟標的物即附表編號03、08、09號房屋 均以遺囑處分分配,此觀卷附代筆遺囑影本即明(見卷第 九七頁),揆諸前揭判例、法條,如王雄之是紙代筆遺囑 為真正,原告就附表編號03、08、09號房屋即無訴訟實施 權,亦即是紙代筆遺囑之效力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茲 原告王湘濤對於是份王雄之代筆遺囑真偽有爭執,業於一 0七年八月一日以本件被告王湘梅王湘芬二人及楊世宇楊世成共四人為被告,向本院家事庭起訴,請求確認是 紙王雄之代筆遺囑無效,由本院家事庭以一0八年度家繼 訴字第二十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受理,是該訴訟結果為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乃於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 本件訴訟於前述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前述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一0八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號、臺 灣高等法院一0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民事裁定,於一一二 年六月一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裁定可稽,本件訴訟程序



停止之事由業已消滅而有續行必要,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自應予以撤銷,爰依職權撤銷本院一0八年四月二十 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被繼承人王雄遺產詳目
編號 遺產種類 遺 產 標 示 01 土地 坐落新北市○○○○○○○地號、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一 02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 03 建物 建號臺北市○○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全部 04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二 05 坐落臺北市○○區○○○○○○地號全部 06 坐落臺北市○○區○○○○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二 07 坐落臺北市○○區○○○○○○地號全部 08 建物 建號臺北市○○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全部 09 建號臺北市○○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全部 10 股票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萬9,562股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萬5千股 12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557股 13 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萬股 14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383股 15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萬股 16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2萬零840股 17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7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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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