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881號原 告 王湘濤 王湘雲 王湘琦 王湘仁 王湘華 林鳳玲 林俊仁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被 告 王湘梅訴 訟 代 理 人 楊世宇被 告 王湘芬參 加 人 詹豐吉律師訴 訟 代 理 人 張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民國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兩造爭執要旨:(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湘濤、王湘琦、王湘仁、王湘 雲、王湘華及被告王湘梅、王湘芬為王雄之子女,原告林 俊仁、林鳳玲為前已歿之王雄長女王湘蘭之子女,均為王 雄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王雄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股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而為兩造公 同共有。茲王湘梅前向王雄承租附表編號08、09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四樓二戶房屋, 王湘芬則向王雄借用附表編號03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三樓房屋,而分別占有使用該等房屋迄今 ,惟該等房屋既為王雄之遺產而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原告不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該等房屋,乃依民法第四百 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起訴狀向王 湘梅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向王湘芬為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 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自該等建物遷出、將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被告既已喪失占有使用該等建物之權源,另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王湘 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三萬元,請求王湘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一萬五千元。(二)被告王湘梅以其固占有附表編號08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一樓房屋,惟該房屋業經被繼承人王 雄以遺囑處分分配予其,其自屬有權占有且無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可言,況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亦不合法,至附表 編號09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 屋其並未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代筆遺囑影本。(三)被告王湘芬則以其確占有附表編號03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三樓房屋,然原係應父親王雄之要求 入住以便照顧其生活起居,嗣王雄過世,亦以遺囑將該房 屋分配予其,其自屬有權占有而無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等語置辯。三、經查:(一)本件原告以附表編號03、08、09號房屋均為王雄之遺產,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王湘梅無 權占有附表編號08、09號房屋、被告王湘芬無權占有附表 編號03號房屋,侵害全體繼承人就該等建物之所有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而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 求王湘梅、王湘芬分別自附表編號08、09號、03號房屋遷 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三萬元 、一萬五千元,係以附表編號03、08、09號房屋均為王雄 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就該等遺產有訴訟實 施權為前提;被告則分別辯稱附表編號03、08、09號房屋 經王雄以遺囑分配予王湘芬、王湘梅、原告王湘琦、王湘 仁、王湘雲、王湘華四人。(二)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 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亦有明定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明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 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 承人之代理人,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 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其訴訟程 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二三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經遺囑處分之遺產,且 有遺囑執行人者,僅遺囑執行人就經遺囑處分之遺產有訴 訟實施權。(三)本件兩造對於兩造均為王雄之全體繼承人、附表所示之財 產均為王雄之遺產等節,俱無爭執,而依被告提出之王雄 代筆遺囑影本,王雄不唯以遺囑指定詹豐吉律師為遺囑執 行人,且就本件訴訟標的物即附表編號03、08、09號房屋 均以遺囑處分分配,此觀卷附代筆遺囑影本即明(見卷第 九七頁),揆諸前揭判例、法條,如王雄之是紙代筆遺囑 為真正,原告就附表編號03、08、09號房屋即無訴訟實施 權,亦即是紙代筆遺囑之效力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茲 原告王湘濤對於是份王雄之代筆遺囑真偽有爭執,業於一 0七年八月一日以本件被告王湘梅、王湘芬二人及楊世宇 、楊世成共四人為被告,向本院家事庭起訴,請求確認是 紙王雄之代筆遺囑無效,由本院家事庭以一0八年度家繼 訴字第二十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受理,是該訴訟結果為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乃於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 本件訴訟於前述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前述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一0八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號、臺 灣高等法院一0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民事裁定,於一一二 年六月一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裁定可稽,本件訴訟程序 停止之事由業已消滅而有續行必要,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自應予以撤銷,爰依職權撤銷本院一0八年四月二十 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被繼承人王雄之遺產詳目編號 遺產種類 遺 產 標 示 01 土地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一 02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 03 建物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全部 04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二 05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全部 06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二 07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全部 08 建物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全部 09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全部 10 股票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萬9,562股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萬5千股 12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557股 13 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萬股 14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383股 15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萬股 16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2萬零840股 17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7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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