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346號
TPDM,112,審簡,1346,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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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6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H A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國外輸入藥品疏未申 請核准,有害主管機關對國內藥品管理之秩序,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種類,甫入境即 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並參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 認本案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 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已經 行政機關沒入銷毀,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SANCOBA ophthalmic solution散克巴調整機能改善點眼液(5毫升/瓶) 199瓶 2 ROHTO皮膚軟化膏(35克/條) 5條 3 Sato Dalacin T Gel日本佐藤去痘膏(10克/條) 10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7號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姮) (越南
            女 27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5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巷00弄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ANG原應注意「SANCOBA ophthalmic solution 散克巴調整機能改善點眼液」藥品含有「Cyanocobalamin」 成分;「ROHTO皮膚軟化膏」藥品含有「Urea」、「Vitamin A oil」、「Tocopherol acetate」、「Monoammonium gly cyrrhizinate」成分;「Sato Dalacin T Gel日本佐藤去痘 膏」藥品含有「Clindamycin Phosphate」成分,以上藥品 均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自國外輸入需先申請核准,如未 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即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在越南購 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藥品(下合稱本案貨物),並委由 不知情之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化妝品」名義,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品1 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E//11/0I5/TW506、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I5TW506),以此未經核准之方 式,自越南輸入本案貨物。嗣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而對本 案貨物進行查驗,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貨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NGUYEN THI HANG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1年5月3日前某時,未經核准,而以上開方式,從越南輸入本案貨物。 ⑵被告於輸入本案貨物前,未事先查詢我國相關法規。 2 證人即被告表姐林美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5月3日前某時,以上開方式,從越南輸入本案貨物,並請證人代為收受之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被告居留證翻拍照片、本案貨物翻拍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5月3日前某時,未經核准,而以上開方式,從越南輸入本案貨物,本案貨物並遭臺北關扣押之事實。 4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 證明本案貨物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應依同法第82條辦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NGUYEN THI HANG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 1項之因過失犯輸入禁藥罪嫌。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越南依親來台,未事先 查詢、瞭解我國相關法規即輸入本案貨物,雖實有不該,然 其應係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歷此教訓應已知警惕,倘被告於 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請審酌上情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 新。另扣案之本案貨物,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為本案過失



輸入禁藥罪嫌所用之物,亦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 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SANCOBA ophthalmic solution散克巴調整機能改善點眼液(5毫升/瓶) 199瓶 2 ROHTO皮膚軟化膏(35克/條) 5條 3 Sato Dalacin T Gel日本佐藤去痘膏(10克/條) 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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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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