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胡蝶、宋士鈞發支
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220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2,674,137元,惟胡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形式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74,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5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
繳27,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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