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4號
TCDV,112,簡上,34,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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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柯賢
訴訟代理人 柯賢志
被上訴人 張明遠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福鈞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380元,及自民國11 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 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473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屬撤回部分上訴,首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明遠於109年8月29日19時3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TDB-681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 路内側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至健行路與西屯路1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沿健行路自行車專用 道往華富街方向步行之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 此受有雙上肢挫傷、雙下肢挫傷及第4、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



等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1660元、㈡看護費用21 萬6000元、㈢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61萬7660元之損害。 並按上訴人過失比例10%、張明遠過失比例90%計算後,請求 張明遠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 中心(下稱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連帶賠償55萬5894元本息( 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
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事故現場繪有清楚標線,上訴人主張其 無法辨別,為無理由,上訴人行至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 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為肇事次因,上訴人之過失 比例應為30%。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1162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48萬4732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 整部分文字用語):
張明遠於109年8月29日19時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DB-6810號 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内側車道由東往西直行 至健行路與西屯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撞擊沿健行路自行車專用道往華富街方向步行之上 訴人(即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雙上肢挫傷、雙下肢 挫傷及第4、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張明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60元。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6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該院以112年5月2日院醫事字第1120003790號函文覆以: 依病歷紀錄及臨床評估,上訴人之傷勢程度需休養3個月, 家人照護(或半日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則上訴人主張其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要無足採。又



依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所訂之收費標準所示(見本院 卷第97頁),以半日1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符一般市場行 情,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依上開函文及收費標準計算看護費用 (見本院卷第108頁),據此,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 萬3400元(計算式:31*1400=43400),上訴人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生活需半日專人 照顧1個月,已如前述,可彰上訴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 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見原審卷證物袋),並審酌上訴人與張明遠之身分地 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5060元(計算式:1660+43 400+100000=145060)。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張明遠駕駛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內側車道由東往 西直行,行至健行路與西屯路1段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而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致其所駕之車輛撞擊上訴人, 自有過失;上訴人疏未注意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逕 沿自行車專用道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經送鑑定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0年11月4日以中市車 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一、張明遠駕駛計程 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 左轉彎撞及對向沿自行車專用道步行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二、行人柯賢宏行至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行走行 人穿越道穿越路口,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有 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 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張明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0%過失責任,以此計算,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0萬1542元(計算式 :145060*70%=101542)。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張明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見不 爭執事項㈡),其當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客觀上為榮民計 程車服務中心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自有上開僱用人連帶責 任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就其所受損 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張明遠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0萬1542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中之3萬38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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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