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巧云即李美貞即李佳錡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巧云即李美貞即李佳錡自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巧云即李美貞即李佳錡(下稱債務人
)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個 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合計約0000000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 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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