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391號
TCDV,112,司繼,2391,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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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綾
代 理 人 林曉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 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 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3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 用新臺幣30,000元,該通知已於同年7月20日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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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