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1年度,12號
TCDV,111,選,12,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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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廖國銘
訴訟代理人 徐鳳嬌
被 告 莊郁雄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臺中市南區樹義里第四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 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 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 既得之權益。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事,同一選舉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 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 已將上開起訴期間放寬為60日。該期間之變動,既涉及當選 人公法權利是否喪失,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30日為期限。二、查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南區樹義里第4屆里長選舉( 下稱系爭選舉),原告及被告均為候選人,選舉結果被告當 選為該里里長,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 當選人名單,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選舉公報、同會112年4月 25日中市選一字第1120000491號函檢附之候選人名單、當選 人名單及公告日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 二第34-1至34-7頁),是原告既為同選舉區之候選人,原告 於111年12月23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情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程序上與法相 符。
三、又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之「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之當選無效事由部分



,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於112年6月9日經修 正公布,惟關於上開當選無效之事由之規定於修正前後均屬 相同,則無涉及法律修正變動之情形,亦併予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擔任第3屆臺中市南區樹義里里長任內4年,前3年從未辦 過寒冬送暖活動,卻在登記參選後之選舉期間,臨近投票日 前,公器私用,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申請樹義里「回饋金寒 冬送暖活動」,於111年9月28日經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核備後 ,於選舉前20天之111年11月6日上午在福田水資源中心發放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予臺中市南區 樹義里里民,發放禮券現場,被告穿著里長背心,另外被告 之配偶王馨苓、鄰長陳禎育及其配偶陳美玲共3人亦在場穿 著競選背心為被告助選,且在該活動中心外大門口,停放插 著被告競選旗幟的機車,顯見被告確實是以上開發放之禮券 為代價,以爭取領取禮券選民之支持,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 交付賄賂行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 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㈡被告於111年9月7日、9月16日上午於福田水資源中心會議室 ,手持1萬元紅包向於該社區關懷據點上課之長者承諾要帶 大家坐捷運吃好料,要把1萬元花完,並稱「選里長要選一 對,是選里長也要選里長娘」進行拉票。被告於當選後,亦 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12月16日招待長者出遊,自福田水 資源中心搭車至大慶車站,再坐捷運到市政府站後,於市政 府站附近店家用餐,招待長者食用各10顆水餃、每桌2盤小 菜及1瓶梅子汁。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期約賄選行為,該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 選無效事由。
㈢被告以現任里長之職,運用回饋金公器私用,辦理被告當里 長期間沒有舉辦過的活動,即於111年10月22日舉辦風箏季 ,利用放風箏時,把被告選舉旗幟,當作風箏放在天空,違 法進行拉票,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 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㈣並聲明: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四屆臺中市南區樹義 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間因得知福田水資源中心回饋金於該年度尚有剩 餘而可供運用,得辦理寒冬送暖之計畫以推動樹義里社福政 策,並讓里民共享市政建設,被告即於111年8月間擬具相關 文件向臺中市政府南區公所提案臺中市南區樹義里111



年度水資源回饋金運用計畫寒冬送暖活動」計畫,即於111 年11月6日於福田水資源中心發放價值500元之全聯禮券予80 位樹義里中低收長者(65歲以上),共計4萬元之全聯禮券 。上開提案計畫經臺中市政府南區公所111年度水資源回 收中心回饋金管理運用審議委員會於111年9月22日審查通過 、111年9月28日同意核備後,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在福田水 資源中心舉辦寒冬送暖活動,發放上開全聯禮券予樹義里中 低收長者里民,又因實際符合資格之發放對象少於預估人數 ,被告於聽取里幹事之意見,依行政慣例,修正活動計畫內 容擴大回饋對象至弱勢民眾。因此被告發放禮券行為實係依 相關法規之法定程序,並經臺中市政府區公所審議、同意核 備,難認被告有行賄之意思,客觀上被告所為亦非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行為。
㈡另關於招待長者用餐部分,被告係基於樹義社區發展協會事長及樹義里里長之身分協助卿雲慈善基金會推廣「健康呷 百二」之老人福利方案,目的在於結合在地里長或長照關懷 據點共同照護偏鄉長輩,藉由經費的支持增加營養餐食,減 少老人疾病發生及避免炊食意外發生。此老人關懷方案係連 續兩年舉行之例行性活動,由卿雲慈善基金會補助餐費,是 招待長者用餐行為之經費來源係卿雲慈善基金會之捐款,被 告於111年9月1日收受捐款後,於111年9月7日至福田水資源 中心向長者們說明受卿雲慈善基金會捐贈該筆款項之數額、 用途及美意,並表示將擇期將此筆經費用於長者體驗捷運及 用餐,並安排長者參與基金會舉辦之講座及量血壓等活動。 因此,上開招待長者用餐行為與本次選舉尚無直接關聯性, 被告係協助卿雲慈善基金會推廣之老人共餐福利活動,被告 無行賄之意思,且其經費來源亦與被告無關,受招待之長者 亦對此經費來源係來自卿雲慈善基金會之捐助亦有認知,投 票權人主觀上亦無認知被告乃為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認知,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原告主張系爭 招待長者用餐行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行賄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111年11月6日上午在福田水資源中心對里民發 放全聯福利中心禮券行為,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舉辦風箏 季活動,以及被告111年9月7日、同年月16日上午於福田水 資源中心對在該處上課之長者手持紅包拉票並且嗣後於111 年12月14日、12月16日招待長者出遊用餐之行為,均構成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 無效事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



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在福田水資源中心發放回饋金禮券行為 ,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㈡被告於 111年10月22日舉辦風箏季活動,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㈢被告於111年9月7日、同年月16日 於福田水資源中心對在該處上課之長者手持紅包拉票且嗣後 於111年12月14日、12月16日招待長者出遊用餐之行為,是 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㈣原告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就系 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在福田水資源中心發放回饋金禮券行為 ,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臺中市區區公所為審核水資源回收中心之回饋金其運 用及執行,所編列之回饋金額度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 應設置回饋金管理運用審議委員會;設有審議委員會者,回 饋里應向區公所提報回饋金使用計畫,臺中市水資源回收中 心回饋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為第3屆臺中市南區樹義里里長,被告於111年8月30日 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報申請辦理111年度水資源回饋金計 畫「寒冬送暖活動(新臺幣:40,000元)」,經臺中市南區區 公所111年度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金管理運用審議委員會於1 11年9月22日審議准予通過辦理,發放對象為中低收老人(65 歲以上),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於111年9月28日函准被告辦理 上開計畫活動,被告則於111年11月6日上午,在福田水資源 中心以里長身分辦理111年度水資源回饋金計畫「寒冬送暖 活動」,對符合資格者每人發放全聯福利中心500元禮券, 實際發放之對象除前開中低收老人(65歲以上)外,擴及中低 收入里民、邊緣戶、外籍配偶、丈夫去世、收入不穩定等里 民,實際發放人數72人,上開活動舉辦當時,福田水資源中 心外停放插有被告競選旗幟之機車;又被告於111年12月20 日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申請辦理變動參加對象,經臺中市南 區區公所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金管理運用審議委員會111年1 2月28日審議同意修正,並經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月6日



函准同意核備發放對象擴及(1)中低收入里民、(2)邊緣戶、 (3)外籍配偶、丈夫去世、收入不穩定等里民,既被告辦理 回饋金之實際作業,經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及其水資源回收中 心回饋金管理運用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並同意修正計畫之 核備等情,有上開活動現場照片、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12年3 月29日公所農建字第1120005794號函檢附之111年度水資源 回饋金「寒冬送暖活動」及修正計畫之相關申請、審議、核 備文件、成果照片、核銷憑證及印領清冊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27-31、125-131、399-4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 認為真。
⒋既被告於111年11月6日上午,在福田水資源中心以里長身分 舉行之111年度水資源回饋金計畫「寒冬送暖活動」,係依 據上開臺中市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自治條例規定,經臺中市 南區公所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金管理運用審議委員會審議 通過,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准辦理,則被告於當日對於里民 發放回饋金即每人各全聯福利中心禮券500元之行為,當屬 依法行政,難認被告有何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被告 主觀上當亦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被告並不該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⒌雖原告主張111年11月6日被告及其相關發放回饋金人員均穿 著被告之競選背心,且福田水資源中心外停放有插著被告競 選旗幟之機車,足認被告有利用發放回饋金為代價以爭取選 民支持等語。然,被告於111年11月6日發放水資源回饋金時 ,其時間點距離同月之里長選舉日期甚近,且為被告處理南 區樹義里事務及支持被告競選連任之人應屬相同人員,且被 告於發放該水資源回饋金同時,衡情亦期待能獲得里民青睞 並能連任里長,則縱被告或被告之團隊人員於111年11月6日 發放水資源回饋金時有於周遭停放被告之競選旗幟機車或身 穿辨識被告志工團隊字樣之背心,亦實屬人情之常,尚難據 此認定被告就當日之發放水資源回饋金行為,有何主觀上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行將回饋金發放對象擴及不符合原先核 准之中低收入戶老人資格者共18人,係基於綁樁穩固選票等 語。惟查,被告於111年11月6日發放水資源回饋金後,於11 1年12月20日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申請辦理變動參加對象, 嗣後經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金管理運用審 議委員會、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審議並准予核備發放對象擴及 (1)中低收入里民、(2)邊緣戶、(3)外籍配偶、丈夫去世、 收入不穩定等里民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之回饋金發放 對象仍符合計畫所定之資格,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發放處所



有懸掛「臺中市南區樹義里寒冬送暖活動 福田水資源回饋 金提供」之標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則領取回饋金之里 民當能知悉該回饋金係臺中市政府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提供之 回饋金,而與被告個人無涉,難認領取回饋金之里民與被告 間有對價關係存在。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在福田水資源中心發放 回饋金禮券行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為無理由。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舉辦風箏季活動,並不構成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選舉前之111年10月22日,舉辦風箏季活動。 以回饋金購買的風箏的無法飛上天空,唯獨被告將其自己的 競選旗幟在公家場所當作放風箏天空飛,向參與之里民拉 票,簡直公器私用,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云 云。
 ⒉惟查,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告舉辦風箏季活動,有何以何賄 賂或不正利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客觀 行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就舉辦風箏季活動,有何對於有投 票權人約使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主觀行賄犯意 ,僅泛稱被告舉辦風箏季活動並於當時將自身競選旗幟當作 風箏飛云云,實難認原告已具體敘明得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則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理由。 
㈢被告於111年9月7日、同年月16日於福田水資源中心對在該處 上課之長者手持紅包拉票且嗣後於111年12月14日、12月16 日招待長者出遊用餐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罪: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 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 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 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 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 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 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用以行賄之 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 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



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李林月珠到庭證稱:我為臺中市南區樹義里里民,我 每個禮拜都會福田水資源中心,對於鈞院卷一第39-41頁 之照片有印象,為選舉前不久的事,當時被告手拿著紅包舉 起來,被告說如果選上樹義里里長,這個1萬元要請大家去 做捷運吃好料,還說到時候要去吃水餃,被告還說選舉就要 選一對頭(台語),被告也說選舉也要選里長娘。當時我參 與的活動是被告以里長的身分辦的,參加的人都是樹義里的 里民,在場就是如剛才照片所示中的人,我們在場的人聽到 被告說了上開的話後都是鼓掌,但沒有口頭回應。當時被告 沒有把紅包裡面的東西拿出來,「1萬元」是被告自己說紅 包裡面有1萬元。我只有聽過一次被告說上面的話,我是參 加上開據點禮拜五的活動。當時被告說1萬元是別人贊助的 ,也有講到基金會三個字,但是是哪個基金會我忘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
⒊證人于迺文則到庭證稱:我為臺中市南區樹義里里民,約從9 2年設籍到現在,我是樹義社區關懷據點的志工,該關懷據 點位置就在福田水資源中心裡面,111年9月7日跟同年月16 日我沒有到福田水資源中心。被告曾經在選舉前不久,對在 場的長輩說有一個單位捐錢給關懷據點,再找一個適合的時 機帶長輩出去玩跟用餐。我後續有參加上述的活動,時間是 111年12月14日跟12月16日,該兩天的活動內容不一樣,111 年12月14日那天早上大家福田水資源中心集合,一起坐計 程車到大慶捷運站,再坐到文心森林公園下車,發現時間太 趕,大家又坐捷運到市政府站,時間接近中午,就直接到餐 廳用餐,餐廳名稱叫餡老滿,吃水餃、喝酸梅汁,吃完以後 ,大家又坐捷運回到大慶站,再搭計程車福田水資源中心 。111年12月16日那天早上大家福田水資源中心集合,一 起坐計程車到大慶捷運站,再坐到市政府站,到站後去參觀 市政府展覽館,參觀完就直接到餡老滿餐廳用餐,吃水餃、 喝酸梅汁,吃完以後,因為我自己有事要去中興大學,我就 坐公車離開。就上開活動過程的費用,計程車部分,因為長 者有悠遊卡有折扣,所以先由長者自行刷卡,再由里長的太 太事後給他們費用,捷運部分,因為長者超過65歲不用錢, 至於吃水餃、喝酸梅汁的部分,由里長的太太去結帳,我也 不知道總共吃了多少錢,也不清楚價目多少,每個人大概都 吃了約10顆水餃,至於酸梅汁是一桌一壺。上開兩天行程被 告均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3頁)。 ⒋查依證人李林月珠所證述,其僅有參與福田水資源中心於「



禮拜五」之活動,是證人李林月珠所證述其曾見聞被告手持 紅包向在場里民表示希望爭取里民之支持等語,應係原告所 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之事。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以 及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1年9月7日在福田水資源中心發言之 影片及照片、影片譯文、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16 日招待長者出遊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39-55頁及卷二第 111頁),足認被告確實分別於111年9月7日、同年月16日上 午,利用福田水資源中心固定舉行臺中市南區樹義里長者之 活動時機,手持紅包對於在場長者表示該紅包內有1萬元, 如果被告成功被選舉里長,這1萬元要請大家去坐捷運、 吃好料,並表示選舉要選一對頭也要選里長娘(台語)等語, 且在場之人均為臺中市南區樹義里里民,而被告於111年11 月26日選舉結果經選舉臺中市南區樹義里里長當選人後, 亦確實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邀請臺中市南區 樹義里長者自臺中市南區樹義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捷運大慶 站,再由臺中捷運大慶站搭乘捷運至市政府站,並至附近之 餡老滿餐廳用餐,吃水餃、喝酸梅汁,過程中關於計程車及 用餐之費用均由被告之配偶負責支應處理,參與之臺中市南 區樹義里里民並未實際支出車資或餐點費用。
⒌審酌被告於111年9月7日、同年月16日上午對於在場之臺中市 南區樹義里長者為上開行為及言詞時,距離當年11月26日舉 行之第4屆臺中市南區樹義里里長選舉約為2個多月時間,時 間甚近,當屬被告積極從事競選連任之期間,又在場之對象 均為經常性出席在福田水資源中心舉辦之里民活動之臺中市 南區樹義里高齡長者,並且被告當場高舉紅包袋表示內有1 萬元、後續將以該1萬元招待大家坐捷運、吃好料等語,應 認被告主觀上確約使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賄犯意,客觀上所行求不正利益,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具 有對價關係,被告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
⒍被告固抗辯上開招待長者用餐行為之經費來源係卿雲慈善基 金會之捐款,被告於111年9月1日收受捐款後,於111年9月7 日至福田水資源中心向長者們說明上開受捐贈款項數額、用 途及美意,並表示將擇期將此筆經費用於長者體驗捷運及用 餐,並安排長者參與基金會舉辦之講座及量血壓等活動,被 告要無行賄之意思,且其經費來源亦與被告無關,受招待之 長者亦對此經費來源係來自卿雲慈善基金會之捐助亦有認知 ,招待長者用餐行為,與受招待之長者投票權之行使,並無 對價關係,且上開招待長者用餐行為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



合理範圍等語。然查,依被告於111年9月7日、同年月16日 上午在福田水資源中心對在場之臺中市南區樹義里高齡長者 發言及行為之整體內容觀察,被告手持紅包表示內有1萬元 ,表示如果被告選上里長將以該1萬元招待大家坐捷運、吃 好料,並稱選舉要選一對頭也要選里長娘等情,就在場聽聞 被告上開發言及行為之臺中市南區樹義里高齡長者角度,當 係認知被告係在爭取並希望在場里民投票予被告,而以上開 「1萬元紅包,招待大家坐捷運、吃好料」為代價,且客觀 上確實足以動搖或影響在場臺中市南區樹義里高齡長者後續 之投票意向,客觀上確實具有對價關係。縱然被告有於當時 表示該1萬元係由基金會贊助臺中市南區樹義里或社區發展 協會,均不影響本院所認定:在場見聞上開被告發言及行為 之臺中市南區樹義里高齡長者,對於被告之言行意在爭取及 請求其等就臺中市南區樹義里里長選舉投票予被告,被告確 有行賄犯意,並且客觀上所行求之不正利益與約使在場之臺 中市南區樹義里高齡長者為投票權之特定行使間有對價關係 乙節,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7日、同年月16日於福田水資 源中心對在該處上課之長者手持紅包拉票且嗣後於111年12 月14日、12月16日招待長者出遊用餐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等語,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宣告 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同一 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審理該訴訟法 院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為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2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所 為,既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業 如前述。原告據此而主張其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 宣告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在福田水資源中心 發放回饋金禮券行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罪,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舉辦風箏 季活動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無理 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7日、同年月16日於福田水資 源中心對在該處上課之長者手持紅包拉票且嗣後於111年12 月14日、12月16日招待長者出遊用餐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有理由,則原告訴請宣 告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第4屆臺中市南區樹義里里長選舉



當選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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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