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48號
TCDM,112,金訴,1348,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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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0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約定丙○○接受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用」、「財源廣進」(由警另 行追查偵辦)等成員指示,聯繫少年劉○祐(96年2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丙○○則負責在取款地點附近監督劉○祐取款經過,並需將劉○ 祐所領取之贓款交予「大用」指定之人,丙○○得從每次收取 之贓款中分得金額之1%作為報酬。
二、丙○○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9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自稱「胡睿涵」聯繫乙○○,將乙○○加入「飆股交流 群D2」群組,進而佯稱可以操作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 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 至112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先後交付 新臺幣(下同)1046萬元之款項予前往取款之不詳車手,該 等車手於各次領取款項之際,則提供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乙○○收執而行使之(無證據證明 丙○○參與上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以相同理 由要求乙○○再交付款項150萬元,乙○○發覺有異,於112年5 月24日晚間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160萬元,等待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前拿取款項;丙○○則與少年劉○祐、「大用」、「財源 廣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依「大用」之指示,於112年5月 25日某時,持「大用」所提供之圖樣,委託臺中市○○區○○○○○○○○○○○○○○號3、4所示之印章,另自行在臺中市北屯區某 統一超商內,以影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工作 證、編號6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見附表二),再將 上開物品交予劉○祐,供劉○祐向乙○○取款時使用;劉○祐於1 12年5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假冒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與乙○○見面,丙○○則 在附近監督劉○祐取款經過,劉○祐當場向乙○○行使偽造之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乙○○、晶禧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尚未行使 );劉○祐欲向乙○○取款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員警隨後發現丙○○在 旁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逮捕丙○○,扣得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物,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三、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 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 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劉○祐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乙○○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乙○○提出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LINE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警方於11 2年5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查 獲詐欺車手及查扣證物照片、被告丙○○持用手機內Telegram 對話紀錄、其他用戶資料、其他照片影像、聯繫紀錄、劉○ 祐持用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其他照片影像、偽造之德 美利證券公司收款收據5張影本、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 影本、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影本、六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影本附卷可稽,復有附 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 。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 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 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 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 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 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



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112年6月2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查被告加入「大用」、「財源廣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係由不詳成員與被害人乙○○聯繫,被告負責偽造印章、 工作證,交付予劉○祐供向被害人取款時使用,並約定被 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夥 同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亦告知 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自得併予審究。 又起訴書雖謂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云云,然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不涉及洗錢,且共犯劉○祐尚未行使 偽造之收據即為警查獲,公訴檢察官為此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將被告涉犯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另表明本案不起訴一般洗錢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82頁),併此敘明。
(四)被告夥同共犯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上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 ,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 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 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劉○祐、「大用」、「財源廣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準 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 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行為人明知 (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必要,如行為 人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 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 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共犯劉○祐為 年僅16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坦承其 知悉劉○祐未滿18歲(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其有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2.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否認有加入詐欺 集團,遲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始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自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以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印章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詐 欺犯行並未得逞,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 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在餐廳打工,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印章,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後交予少年劉○祐,供其向被害人取款時使 用,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雖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予劉○祐,非屬被告所有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0頁 ),復查無證據可證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扣押時地 1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2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劉○祐 3 偽造之日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駒丞投顧有限公司、源通儲值證券部印章各1個 劉○祐 4 偽造之楊少銘、趙安、欣誠投資、晶禧投資、六和投資、德美利證券印章各1顆 劉○祐 5 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inancial & Foreign Affairs 工作證各1張 劉○祐 6 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款收據5張、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 劉○祐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 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影本出處 1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共4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 少連偵卷第315至321頁 2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共4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 少連偵卷第331至3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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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