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54號
TCDM,112,簡,1054,202308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96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忠仁犯加重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忠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天爐可能也會並冰爐的」應更正為「天爐可能也會 變冰爐的」,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 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 之,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 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 性方屬之。又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 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 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 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 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 ,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 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經查:被 告以本案之貼文內容,指摘告訴人簡斌相為惡霸、有諸多不 法行徑等語,均係指摘具體之事實,非單純抽象之漫罵,且 衡諸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一般人基於習為常態之道德 感受,一旦見聞被告任意指摘之前開情節,自可能對告訴人 品格形象產生懷疑,自屬足以嚴重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 實無訛;而被告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張貼本案文字內容,並



好友可瀏覽之狀態,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該等貼文,足 認被告具散布損害告訴人名譽事項之故意甚明,該當於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尊重他人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即於臉書上張貼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之負面文字內容,並使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被告所為已 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6號
  被   告 吳忠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仁前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之 司機;簡斌相亦為豐原客運之司機。吳忠仁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 臉書帳號「吳忠仁」,發文「冰箱出事了吧,…你跟你的姪 子不就是客運界的惡霸嗎…,你的姪子好像也在內喔,啊宗 是嗎,應該是喔,仗著你的窟勢,吃東吃西的得性(應為「 德行」)跟你一個樣,家族遺傳是嗎,真的是好的不傳,傳 這個要命的…」等內容,指涉簡斌相為惡霸,有邊駕駛邊吃 東西之危險駕駛行為,足生損害於簡斌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復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使用相同臉書帳號,發文「 天爐可能也會並冰爐的,這樣就會水火不容,不然叫幹爐, 小簡爐,會比較順一些的…,冰箱不用急…我認為你應該去天 公廟化解稟明你的事跡,欺壓眾人的,貪圖勞務對價,賄落 (應為「賄賂」)討好,淫人之七(妻),違背善良風俗, 欺上瞞下,打壓弱勢,鄉里惡霸、客運毒瘤,教壞晚輩,對 長輩不敬,冷落妻女,不負責任,太多了…」等內容,指涉 簡斌相有上開諸多不法行徑,足生損害於簡斌相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嗣經簡斌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斌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忠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⒈坦承於上開時間,發表上開臉書發文。 ⒉辯稱略以:這些話不是對某個人講,是在發牢騷,「冰箱」則是指我駕駛的公車,「小簡爐」不知道指什麼,都不是指簡斌相等語。 ㈡ 告訴人簡斌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使用之「吳忠仁」臉書帳號及發文截圖1份。 ⒈證明上開發文內容,確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斌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情形。 ⒉證明前揭發文下方均有好友按讚,且發文狀態顯示好友可瀏覽之狀態。堪認上開發文,係處於公開、可由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情形。 ⒊前開發文內容,明顯均以「冰箱」指涉特定人,更提到不然叫「幹爐」、「小簡爐」,均與被告之姓氏名字相關。顯見上開發文均係指涉告訴人之情,至為灼然。 ㈣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7655號案件(下稱另案)移送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另案中,即因搭乘告訴人駕駛之公車時,故意持手機拍攝告訴人有無違規駕駛之情況而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之事實。另案之犯行與被告上開發文旨趣相同,益徵被告前揭發文,均係指涉告訴人。 二、核被告吳忠仁所為,係犯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 告上開2次之發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嫌隙、夙怨,竟自111年11月18日起, 即大量發文指摘、傳述告訴人種種不是,此有告訴人提供之 臉書截圖1份附卷。且兩人先後為豐原客運司機,生活圈並 非毫不相關,是被告如此濫用言論自由之犯行,透過網際網 路具有超越時間、空間限制之影響力,堪認對於告訴人之生 活造成鉅大影響,其犯罪動機、目的可議,採取之犯罪手段 及造成之損害重大。且被告事後飾詞狡辯,蔑視法紀,犯後 態度惡劣,請審酌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1/1頁


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