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12年度,20號
TCDM,112,智附民,20,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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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張又之

被 告 羅日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數位內容科技學系之副 教授兼系主任。緣原告即該系碩士在職專班之研究生前在被 告之指導下,撰寫完成「五行配伍應用命理飾品之設計研 究」碩士論文(下稱原告之碩士論文),並依規定將電子檔 提交被告及所屬系所。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口試通過 及發表碩士論文,並於同年7月18日畢業離校。適台南應用 科技大學為籌辦「第十三屆設計創新應用學術研討會」, 而對外公開徵求論文,被告明知原告之碩士論文係原告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圖形、文字著作,未經其同意及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詎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民生校區,將上開碩士論文之 電子檔傳送與其所指導之研究生即訴外人曾桂妮,並以通訊 軟體LINE指示曾桂妮將原本100餘頁之論文內容刪減為10頁 後,重製完成名為「五行配伍應用命理飾品之設計研究初 探」之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復指示曾桂妮填載報名文件 及投稿,使不知情曾桂妮在《第十三屆設計創新應用學術 研討會》摘要投稿報名表之「作者簽名處」欄位,簽署「羅 日生」、「張又之」及「曾桂妮」之署名各1枚,透過電子 郵件將報名表傳送與台南應用科技大學而行使之。併以被告 為第一著作人、原告為第二著作人、曾桂妮為第三著作人, 投遞「摘要」稿件於上開研討會。再由被告於同年9月初, 在上開處所,透過電子郵件將系爭論文之「全文」電子檔傳 送與台南應用科技大學,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 人格權,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



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新聞 紙。
  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依研究室向來慣例辦理報名一事,雖有便 宜行事之議,但堪認有獲得原告事先概括授權之情形,不構 成刑事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又被告固有以原告名義共同 報名之事實,但嗣因原告強烈爭執論文著作人之排序,且彼 此間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遂向主辦單位撤回,未再繼續參與 ,足見被告尚無構成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情事,亦無庸負擔 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空言陳稱其論文之品牌文化、 商業價值超過300萬元,卻無任何客觀事證為憑,難以遽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國立臺中 教育大學數位內容科技學系之副教授兼系主任。緣原告即該 系碩士在職專班之研究生前在被告之指導下,撰寫完成「五 行配伍應用命理飾品之設計研究」碩士論文(原告之碩士 論文),及依規定將論文電子檔提交被告及所屬系所後,於 民國111年6月11日口試通過及發表該碩士論文,並於同年7 月18日畢業離校。適台南應用科技大學為籌辦「第十三屆設 計創新應用學術研討會」,而對外公開徵求論文,詎被告 明知原告之碩士論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文字著 作,竟基於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該研討會報名 摘要截稿日期之111年7月29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民生校區,將原告之碩士論 文電子檔傳送予其所指導之研究生即訴外人曾桂妮,並以通 訊軟體LINE指示曾桂妮將原本100餘頁之原告之碩士論文內 容刪減為10頁後,改作完成名為「五行配伍應用命理飾品 之設計研究初探」之論文(系爭論文),復指示曾桂妮填載 報名文件及投稿,使不知情曾桂妮在《第十三屆設計創新應用學術研討會》摘要投稿報名表(下稱本案報名表)之「 作者簽名處」欄位,簽署「羅日生」、「張又之」及「曾桂 妮」之署名各1枚,以示該等3人依序為系爭論文之第一至第 三作者及具有共同投稿之意後,透過電子郵件將本案報名表 傳送至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報名而行使之。被告復於該研討會



全文上傳截止日期之111年8月31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上開 處所,以電子郵件將系爭論文之電子檔上傳至與台南應用科 技大學,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足生損害於原 告。嗣經曾桂妮以LINE與原告聯繫討論系爭論文之作者排名 問題,及原告於111年9月15日上網查閱上開研討會徵稿簡章 ,而查悉上情後,被告始於111年9月16日向上開研討會申請 撤回本件投稿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 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 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 產權,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 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 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 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 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 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 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 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 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 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重製(改作)原告之碩士論文,又以自 己之名列為第1著作人投稿,原告屢屢勸其變更著作人之排 序或撤稿,被告猶虛應故事搪塞;且原告之碩士論文有學術 經濟效力,在珠寶設計方面沒有人做過,是創新發表,具最 大的學術價值,目前有跟廠商洽談,該論文未來出版,被 告故意損害行為之情節重大等語,而請求200萬元之著作財 產權損害賠償,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故原



告因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損害額及被告之實際所受利益 ,均難以計算,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按侵害情節,酌定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基於自身之學識、 經驗,花費相當心力研究始創作其碩士論文,該論文傳達獨 特之五行命理應用於飾品之設計理念與專業知識,且具有未 來發展價值;被告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侵權時間非短。又考量被告改作原告之碩士論文為系爭論 文,並報名參加學術研討會,並非供作商業利益使用,且已 因原告查悉而申請撤回。復衡以被告侵害之情節、兩造之身 分、地位、資力及尚無證據顯示原告確實之損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 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就上開判准金額,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人於其著作之原件 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 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 同之權利,為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改作其論文並投稿報名之行為,亦侵害 其著作人格權,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 慰藉金。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 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 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致檢察 官未併提起公訴,刑事法院亦無從併予審究,此有原告刑事 告訴狀(他卷第3至7頁)、檢察官起訴書及本案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則原告就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㈥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諸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 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 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 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 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 號、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準此,所謂適當之處 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 且屬必要者而言。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 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查原 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 判決書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新聞紙,惟審酌原告因其論士論 文遭被告不法改作而受有損害,業經本院酌定被告應負前揭 損害賠償金額如前,又衡以本件訴訟已經過本院審理而為判 決,且無不公開之情事,而法院判決均得上網供公眾自由閱 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金錢 賠償已得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判決書刊載 於前開報紙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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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