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790號
TCDM,112,中簡,1790,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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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越南籍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VAN HU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 害,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 濫之風,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暨其個人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 之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12年6月14日 草療鑑字第112060012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3頁)在卷可 考,因上開扣案物既有前述毒品成分殘留,而以現今所採行 之方式,尚無法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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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