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504號
TCDM,112,中簡,1504,202308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且上開保護令為甲○○合法收受 」之記載,應更正為「且該保護令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 58分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即甲○○之住所)對甲○○為暫時保護令之執行」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互為配偶 ,於本案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無視保護令之效力 ,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問題,貿然持木製抓耙子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告訴 人亦表示毋庸安排調解,其已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之本院112年7月28日以告訴人為發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 ;併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般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於94年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 5年度金重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金上訴字第236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5月(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 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月2日入監服 刑,於101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8日 假釋期間屆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3至17頁),惟於本案裁判終結前5年以內並無其他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更無其他侵害個人法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刑事前案;告訴人亦陳稱 :我跟被告在一起這麼多年,被告也很少對我怎麼樣,那天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被告突然拿東西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9頁),應認被告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本案犯罪情 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告訴 人亦陳明:我已經原諒被告,不用另外安排調解,我們現在 也還是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犯罪後 已盡力彌補損害,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 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再徵諸本院112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958號暫時保護令尚存效力,應認該保護令對其行 為仍生一定之拘束力,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 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 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等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⒊復審酌告訴人提及:我們現在還是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被告仍有接觸告訴人之機會,為期被告能知法守 法、謹言慎行,且預防被告再犯並促其徹底改過,並保護告 訴人之安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第3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 並勵其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木製抓耙子1支,為置放在被告家中,由被告原欲 持之以抓癢,嗣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方持之以毆打告 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5 、143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3至95 頁),堪認屬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本案違反保護令行為之物 。然本院考量該木製抓耙子1支之客觀價值非高,且屬可供 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由員警 已發還予案外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孫女丙○○,為避免開啟助 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27號
  被   告 甲○○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丁○○則為甲○○之女,其等均共同居住○○ ○市○區○○○路000號,甲○○與李黃嫌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所收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核發之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9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中載明:(1)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2)不得對乙○○為騷擾 行為,且上開保護令為甲○○合法收受。詎甲○○基於違反上開 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晚間8時59分許,在上址住處 ,持木製俗稱「抓耙子」之物品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 後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進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抓耙子」 1支。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在場之丁○○李慧珍之女兒丙○○證述 明確,並有木製俗稱「抓耙子」之物品扣案可證。復有臺中 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警製職務報 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 ,而上開通常保護令業經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許 合法收受,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明知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仍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是被告前 揭違反保護令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