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78號
TCDM,111,金訴,778,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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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祐


曾文祥



劉哲毅




李妙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3
5號、第9364號、第10691號、第11892號、第12204號)、追加起
訴(案號:①111年度偵字第13433號、②111年度偵字第20545號、
③111年度偵字第15522號、第18302號、第19642號、第20798號、
第20831號、第22844號、111年度少偵字第218號、④111年度偵字
第24164號、⑤111年度偵字第21235號、第24493號、⑥111年度偵
字第26438號、第26514號、⑦111年度偵字第25926號、第25936號
、第25979號、第25982號、第26644號、第28370號、第28512號
、⑧111年度偵字第29470號、第29642號、第32259號、第33534號
、⑨111年度偵字第34069號、⑩111年度偵字第43219號、⑪111年度
偵字第45901號、⑫111年度偵字第52489號、⑬111年度偵字第4107
8號、⑭111年度偵字第50390號、112年度偵字第435號、第1399號
、⑮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詳見附表乙),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祐犯附表丙編號1至38、40至71、73至7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丙編號1至38、40至71、73至7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丙編號67至69、73、7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附表丙編號1至13、15至26、33至37、39、43至66、70、7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丙編號1至13、15至26、33至37、39、43至66、70、7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至12、15、21至26、33至37、39、43至60、62、7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對胡百音所犯部分無罪。
劉哲毅犯附表丙編號72所示之罪,處附表丙編號72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丙編號7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妙倫犯附表丙編號67至69、73、7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丙編號67至69、73、7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丙編號67至69、73、7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振祐(暱稱「祐小」)、乙○○(暱稱「阿祥」)、劉哲毅 (暱稱「AMG」,劉哲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 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李 賀」、「泰老闆」、「帥憨」、「美輪明宏」、「線上客服 」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指示陳振祐先 後與乙○○、劉哲毅、陳O炫(94年6月生,無證據可認陳振祐 知悉陳O炫未滿18歲)、蔡崇翊分別搭配為一組,由乙○○、 劉哲毅、陳O炫、蔡崇翊負責提領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 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俗稱收簿手、車手),陳振祐 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向車手收取其等所提領之詐欺 贓款(俗稱收水),陳振祐有時亦與參與取簿工作,並約定 陳振祐每工作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乙○○ 則可按其提領贓款金額之1.5%分得報酬。嗣陳振祐、乙○○、 劉哲毅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以下犯行:(一)陳振祐、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4至9、16至20、附表五編號1、附表八編號1 至3、附表九編號1至15、附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七編號1 、附表二十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之方式,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各該附表編號),乙○○再依「 美輪明宏」、「帥憨」等人之指示,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超過本案被害人匯款金額部 分與本案無關)後,將款項交予陳振祐(附表一編號13部 分提領後,未及交予陳振祐,即為警查獲),陳振祐再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振祐所為附表五 編號1所示犯行,及乙○○所為附表編號二十一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均未據起訴,非本件審理、判決範圍)。(二)陳振祐、劉哲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附表四編號 21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詳見各該附表編號),劉哲毅再依「美輪明宏」、「線 上客服」等人之指示,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陳振祐陳振祐再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哲毅所為附表一編號14 、附表四編號21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非本 件審理、判決範圍)。




(三)陳振祐、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編號1、附表 十二編號1至3、附表十三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1、附表二 十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其中附表十編號1、 附表十二編號1至2、附表十六編號1、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 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 (寄出之帳戶資料詳見各該附表編號),至於附表三編號 1至2、附表十二編號3、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雖未 因而陷於錯誤,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將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寄出之帳戶資料詳見各 該附表編號),再由陳振祐、乙○○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時地領取裝有各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乙○○所 為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1020號判處罪刑在案,非本件審理、判決範圍 )。
(四)陳振祐、乙○○取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鄭佳蕙寄出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隨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該提款卡提 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復於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永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 詳見各該附表編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超過本案被害人匯款金 額部分與本案無關)後,將款項交予陳振祐陳振祐再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陳振祐、陳O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0至15所示之時間 ,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各該附 表編號),陳O炫再依「美輪明宏」、「線上客服」等人 之指示,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 後,將款項交予陳振祐陳振祐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陳O炫所為附表四編號10至15所示犯行 ,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六)陳振祐、蔡崇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方式,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寄出 之資料詳見該附表編號),再由陳振祐、蔡崇翊於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該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 裹(蔡崇翊所為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245號判處罪刑確定)。
(七)陳振祐、蔡崇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各該附表 編號),蔡崇翊再依「美輪明宏」、「線上客服」等人之 指示,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 ,將款項交予陳振祐陳振祐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蔡崇翊所為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犯行,業 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判處罪刑確定)。(八)劉哲毅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方式,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該附表編號),劉哲毅再依不 詳上手之指示,搭乘由不知情之乙○○(被訴此部分無罪, 詳如後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1時37分 許代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上車,於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款後,將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劉 哲毅並從中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陳振祐、李妙倫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3號」、「四海」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 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追加起訴範圍),由陳振祐



、李妙倫搭配為一組,李妙倫負責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即 擔任車手),並由提領款項中收取1%作為報酬,陳振祐負責 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車手,監督車手提領並收取提領款項 (即擔任收水、車手頭),並由提領款項中收取3%作為報酬 。嗣陳振祐、李妙倫即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陳振祐、李妙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十五編號1至2、附表十九 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詳見各該附表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 地,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陳振祐,由陳振祐轉交李妙倫 ,李妙倫再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款後,將款項交予陳振祐陳振祐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 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陳振祐、李妙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十五編號3所示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 示之方式,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匯款至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傅俊榕 外埔郵局帳戶,該帳戶實際上係由傅俊榕之母陳慈蓮管領 ,其內存款亦係陳慈蓮所有),詐欺集團另於不詳時地, 將傅俊榕外埔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陳振祐,由陳振祐轉交 李妙倫(陳振祐、李妙倫就取得傅俊榕外埔郵局帳戶提款 卡部分,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詳如後述 ),李妙倫再於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款5萬3000元(含吳梓芸匯入之4萬9988元及傅俊榕外埔郵 局帳戶內陳慈蓮所有之存款3012元),以此方式不正取得 屬於陳慈蓮之存款3012元,再將款項交付給陳振祐,陳振 祐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向附表十五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許嘉宏、陳紀妘、葉智豪、吳莉姍、楊秀卿、宋函芬、 林秀慧、江柔杏、古秉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張靜雯、石凱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江秀方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①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② 鄭佳蕙、李卉如、郭哲耀、黃如君、許翠鳳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毛愛華、蕭美霞、官玉婷、陳佳潔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詹傑木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游學富、景柏雅、黃永成、倪子媛 、楊錦雪、戴文庭、李珊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李聖文、李昱盈、徐婉馨、黃楚育、林文成、周照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③高珮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④郭廷偉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趙祈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 及游懿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轉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⑤黃佳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黃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詹升 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⑥江旆萱、 劉勁宏、黃慧茵、胡雅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連英釋、吳榮林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林信忠、張郁柔、余青頤、宋奕葦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李冠廷、劉榆嫻、徐仲甫、陳梓 涵、楊隼、胡嘉珍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⑦林玫君訴由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雷經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李祉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郭伊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⑧魏志帆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⑨武佳瑩、彭以安、陳 慈蓮、吳梓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⑩楊佩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⑪許雅芩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⑫胡百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⑬蘇瑞華、劉浩銘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⑭羅逸鈞、劉于翠、魏彥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⑮附表乙 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各報告機關報告各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 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 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 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 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 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 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 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15號判決參照)。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案件 之追加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219號),其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雖謂:「被告陳振祐、李妙倫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振祐、李妙倫分別侵害告訴人武 佳瑩、彭以安、陳慈蓮、吳梓芸及被害人傅俊榕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被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請予 分論併罰。」等語,然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陳振祐、李 妙倫與所屬詐欺集團如何對被害人傅俊榕施以詐術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過程,起訴範圍為何實有疑義, 為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表明:傅俊 榕之帳戶為告訴人陳慈蓮所實際使用,傅俊榕無從知悉,非 本案被害人,故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害人傅俊榕之 部分(見111金訴2363卷一第283頁),堪認傅俊榕並非本件 追加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本院自毋庸審理被告陳振祐、李妙 倫是否對傅俊榕成立犯罪。至於公訴檢察官於同日準備程序 中,雖另謂:告訴人陳慈蓮遭詐取金融帳戶部分,僅成立加 重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見111金訴2363卷 一第283頁),然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 陳振祐、李妙倫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以詐術致陳慈蓮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14日將陳慈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陳慈蓮之子傅俊榕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詐欺集團。」等語 ,堪認檢察官確已將被告陳振祐、李妙倫夥同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陳慈蓮騙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涉犯之一般洗錢罪追加 起訴在案,尚不能因公訴檢察官所為上開言詞表示,即認不 在追加起訴範圍內,是本院仍應予審理此部分犯行。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 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 、共犯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面前 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 陳振祐、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 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 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4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陳振祐部分,見偵9364號卷第29至 32、38至41、152至154頁、179至180頁,偵11892號卷第4 0至42頁,偵34069號卷第54至55頁,偵24493號卷第56至5



7頁,偵25936卷第57至60頁,少連偵218號卷一第95至103 頁,偵20831號卷第53至59頁,偵20545號卷第20至22頁, 偵20798號卷第103至111頁,偵28370號卷第55至61頁,偵 26438號卷第65至69頁,偵25982號卷第93至103頁,偵212 35號卷第45至49頁,偵19642號卷第106至108頁,偵29470 號卷第46至47頁,偵29642號卷第39至43頁,偵27872號卷 第32至35、111至112頁,偵14168號卷一第16頁反面至18 頁、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一分局警卷第53至55頁,偵52 489號卷第86至96頁,偵29470號卷第121至122頁,偵3992 號卷第25至28、128頁,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 2至15頁,偵45901號卷第338至340頁,偵14168號卷一第5 06頁反面至507頁反面,111金訴670號卷一第392至394頁 、卷三第239至285頁,111金訴2363號卷一第285頁;乙○○ 部分,見偵12204號卷第18至22頁、第113至114頁、偵933 5號卷第26至30、57至67、113至115、118至120、456至45 7頁,少連偵218號卷一第75至81頁,偵15522號卷第21至2 5頁,偵32259號卷第36至39頁,偵11892號卷第30至32頁 ,偵20798號卷第61至65頁,偵25979號卷第44至49、52至 54頁,偵45901號卷第46至49頁,偵19642號卷第16至19頁 ,偵13433號卷第16至19頁,偵20831號卷第35至41頁、偵 26438號卷第37至47頁,偵28370號卷第41至47頁,偵3406 9號卷第40至42頁,偵25936號卷第44至48頁,偵20798號 卷第70至74頁,偵18302號卷第24至26頁,偵24164號卷第 27至30頁,偵25926號卷第20至23頁,偵25979號卷第56至 59、407至409頁,偵28512號卷第28至32頁,偵27854號卷 第7至10頁,偵52489號卷第57至73頁,偵26644號卷第27 至37頁,偵25982號卷第63至79頁,偵19642號卷第105至1 08頁,偵29470號卷第34至35頁,偵29642號卷第63至67頁 ,太平分局警卷第8至10頁,偵6250號卷第14至21、156頁 ,111金訴670號卷二第138至140頁、卷三第239至280頁, 111金訴2363號卷一第99頁;被告劉哲毅部分,見偵41078 號卷第49至54、195至201頁,111金訴670號卷三第282頁 ,111金訴2363號卷一第99頁;被告李妙倫部分,見第一 分局警卷第29至40頁,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1 至14頁,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4頁,111 金訴670號卷三第277、283頁,111金訴2363號卷一第98至 99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至二十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其 等如何遭施以詐術並匯款或寄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過程 (出處詳見各該附表,惟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二編號 3、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詳如後述



)、證人即共犯劉哲毅(就附表一編號14、附表四編號部 分)、陳O炫(就附表四編號10至15部分)、蔡崇翊(就 附表六、七部分)、乙○○(就附表二十部分)證述其等如 何與本案被告共同犯罪之經過(出處詳見各該附表),復 有附表一至二十一所示之書證及以下書證附卷可稽:①111 年2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569-7F號計程車行車軌跡及叫 車紀錄、LINE暱稱「※祥※」、Telegram暱稱「阿祥」比 對國民影像檔資料、車輛資料詳細報表(BHJ-2270號自用 小客車、NMZ-7913號重型機車)、被告乙○○駕駛BHJ-227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友百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1647 號卷第7至41、85至93、103至105、199至205頁),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案偵查報告書(見他1722號 卷第7至13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振祐扣案物品照片、陳振祐與劉 哲毅(暱稱AMG)、「中天新聞-憨」、「線上客服」、「 帥憨」、「麥門」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9364號卷 第77至131頁),④111年3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189 2號卷第27至28頁),⑤111年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詐欺群組 對話紀錄(見偵12204號卷第15、45至53、57至65頁),⑥ 劉哲毅使用暱稱「AMG」與陳振祐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 (見偵10691號卷第37至42頁),⑦111年5月22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太平分局警卷第3至4頁),⑧111年3月9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13433號卷第13頁),⑨111年3月22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20545號卷第13至14頁),⑩111年3月2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15522號卷第17頁),⑪111年3月24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18302號卷第21頁),⑫111年4月9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218號卷一第35至37頁),⑬111年3 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798號卷第29至31頁),⑭11 1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831號卷第27頁),⑮11 1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年3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25979號卷第37至41頁),⑯111年3月7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21235號卷第23頁),⑰111年4月14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見偵26438號卷第31至33頁) ,⑱111年3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926號卷第17頁) ,⑲111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936號卷第29至33 頁),⑳111年4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 告(見偵25982號卷第37至41頁),㉑111年4月6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26644號卷第23頁),㉒111年4月14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28370號卷第37頁),㉓111年6月5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28512號卷第23至24頁),㉔111年6月12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29642號卷第35頁),㉕111年4月28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32259號卷第33至34頁),㉖111年3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4069號卷第37頁),㉗111年8月11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至5頁),㉘111年5 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5901號卷第41頁),㉙111年7 月27日偵查報告(見偵52489號卷第49至53頁),㉚111年9 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1078號卷第37至38頁),㉛111 年10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 卷第9頁),㉜111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中市警二 偵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㉝111年11月15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9頁),以及 附表甲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本院認定被告陳振祐、乙○○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時,不採上述證人及共犯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偵訊 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惟縱排除此部 分證據,仍得以其餘證據做為被告陳振祐、乙○○自白外之 補強證據,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振祐、乙○○就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 十二編號3、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成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惟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 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 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 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 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 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 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 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 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 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 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鄭佳蕙、李珊珊、李祉琳、魏志帆雖證稱其等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寄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然其等寄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之行為,經法院另案審理後,認定其等可預見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 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金簡 字第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2號 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1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判決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出處見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二編 號3、附表十三編號1),則證人鄭佳蕙、李珊珊、李祉琳 、魏志帆既可預見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並索取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者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 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 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證人鄭佳蕙、李珊珊、李祉琳、 魏志帆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證 人鄭佳蕙、李珊珊、李祉琳、魏志帆之單方陳述或被告陳 振祐、乙○○領取帳戶資料之舉,逕推論詐欺集團所為已屬 既遂。是以,被告陳振祐、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藉 由行為分擔,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證人鄭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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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