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81號
TCDM,111,金訴,1281,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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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祐


曾文祥



劉哲毅




李妙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3
5號、第9364號、第10691號、第11892號、第12204號)、追加起
訴(案號:①111年度偵字第13433號、②111年度偵字第20545號、
③111年度偵字第15522號、第18302號、第19642號、第20798號、
第20831號、第22844號、111年度少偵字第218號、④111年度偵字
第24164號、⑤111年度偵字第21235號、第24493號、⑥111年度偵
字第26438號、第26514號、⑦111年度偵字第25926號、第25936號
、第25979號、第25982號、第26644號、第28370號、第28512號
、⑧111年度偵字第29470號、第29642號、第32259號、第33534號
、⑨111年度偵字第34069號、⑩111年度偵字第43219號、⑪111年度
偵字第45901號、⑫111年度偵字第52489號、⑬111年度偵字第4107
8號、⑭111年度偵字第50390號、112年度偵字第435號、第1399號
、⑮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詳見附表乙),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丙編號1至38、40至71、73至7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丙編號1至38、40至71、73至7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丙編號67至69、73、7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附表丙編號1至13、15至26、33至37、39、43至66、70、7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丙編號1至13、15至26、33至37、39、43至66、70、7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至12、15、21至26、33至37、39、43至60、62、7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對胡百音所犯部分無罪。
劉哲毅犯附表丙編號72所示之罪,處附表丙編號72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丙編號7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妙倫犯附表丙編號67至69、73、7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丙編號67至69、73、7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丙編號67至69、73、7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祐小」)、丙○○(暱稱「阿祥」)、劉哲毅( 暱稱「AMG」,劉哲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李賀 」、「泰老闆」、「帥憨」、「美輪明宏」、「線上客服」 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指示乙○○先後與 丙○○、劉哲毅、陳O炫(94年6月生,無證據可認乙○○知悉陳 O炫未滿18歲)、蔡崇翊分別搭配為一組,由丙○○、劉哲毅 、陳O炫、蔡崇翊負責提領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俗稱收簿手、車手),乙○○則負責測 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向車手收取其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俗 稱收水),乙○○有時亦與參與取簿工作,並約定乙○○每工作 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丙○○則可按其提領 贓款金額之1.5%分得報酬。嗣乙○○、丙○○、劉哲毅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乙○○、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4至9、16至20、附表五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 3、附表九編號1至15、附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七編號1、 附表二十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方式,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各該附表編號),丙○○再依「美 輪明宏」、「帥憨」等人之指示,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超過本案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 與本案無關)後,將款項交予乙○○(附表一編號13部分提 領後,未及交予乙○○,即為警查獲),乙○○再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乙○○所為附表五編號1所示 犯行,及丙○○所為附表編號二十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 未據起訴,非本件審理、判決範圍)。
(二)乙○○、劉哲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附表四編號21 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 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詳見各該附表編號),劉哲毅再依「美輪明宏」、「線上 客服」等人之指示,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乙○○,乙○○再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哲毅所為附表一編號14、附表 四編號21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非本件審理 、判決範圍)。




(三)乙○○、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 二編號1至3、附表十三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1、附表二十 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 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其中附表十編號1、附 表十二編號1至2、附表十六編號1、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之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 寄出之帳戶資料詳見各該附表編號),至於附表三編號1 至2、附表十二編號3、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雖未 因而陷於錯誤,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將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寄出之帳戶資料詳見各 該附表編號),再由乙○○、丙○○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 地領取裝有各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丙○○所為 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020號判處罪刑在案,非本件審理、判決範圍) 。
(四)乙○○、丙○○取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鄭佳蕙寄出之永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該提款卡提供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復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永豐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 見各該附表編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超過本案被害人匯款金額 部分與本案無關)後,將款項交予乙○○,乙○○再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乙○○、陳O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0至15所示之時間, 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各該附表 編號),陳O炫再依「美輪明宏」、「線上客服」等人之 指示,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 ,將款項交予乙○○,乙○○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陳O炫所為附表四編號10至15所示犯行,業經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六)乙○○、蔡崇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方式,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該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寄出之 資料詳見該附表編號),再由乙○○、蔡崇翊於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該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 蔡崇翊所為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245號判處罪刑確定)。
(七)乙○○、蔡崇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各該附表編 號),蔡崇翊再依「美輪明宏」、「線上客服」等人之指 示,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 將款項交予乙○○,乙○○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蔡崇翊所為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犯行,業經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判處罪刑確定)。(八)劉哲毅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方式,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該附表編號),劉哲毅再依不 詳上手之指示,搭乘由不知情之丙○○(被訴此部分無罪, 詳如後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1時37分 許代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上車,於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款後,將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劉 哲毅並從中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乙○○、李妙倫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3號」、「四海」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等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追加起訴範圍),由乙○○、李



妙倫搭配為一組,李妙倫負責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即擔任 車手),並由提領款項中收取1%作為報酬,乙○○負責交付金 融帳戶提款卡予車手,監督車手提領並收取提領款項(即擔 任收水、車手頭),並由提領款項中收取3%作為報酬。嗣乙 ○○、李妙倫即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乙○○、李妙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十五編號1至2、附表十九編 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 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詳見各該附表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乙○○,由乙○○轉交李妙倫,李妙 倫再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 將款項交予乙○○,乙○○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乙○○、李妙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十五編號3所示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 之方式,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至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傅俊榕外 埔郵局帳戶,該帳戶實際上係由傅俊榕之母陳慈蓮管領, 其內存款亦係陳慈蓮所有),詐欺集團另於不詳時地,將 傅俊榕外埔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乙○○,由乙○○轉交李妙倫 (乙○○、李妙倫就取得傅俊榕外埔郵局帳戶提款卡部分, 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詳如後述),李妙 倫再於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5萬300 0元(含吳梓芸匯入之4萬9988元及傅俊榕外埔郵局帳戶內 陳慈蓮所有之存款3012元),以此方式不正取得屬於陳慈 蓮之存款3012元,再將款項交付給乙○○,乙○○再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向附表十五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案經許嘉宏、陳紀妘、葉智豪、吳莉姍、楊秀卿、宋函芬、 林秀慧、江柔杏、古秉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張靜雯、石凱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江秀方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①譚睿達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②鄭佳蕙、李卉如、郭哲耀、黃如君、許翠鳳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毛愛華、蕭美霞、官玉婷、陳佳潔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詹傑木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游學富、景柏雅、黃永成、倪子 媛、楊錦雪、戴文庭、李珊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李聖文、李昱盈、徐婉馨、黃楚育、林文成、周照 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③高珮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④郭廷偉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趙祈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 所及游懿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轉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⑤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⑥江旆萱、劉勁 宏、黃慧茵、胡雅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連英釋、吳榮林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林信忠、張郁柔、余青頤、宋奕葦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李冠廷、劉榆嫻、徐仲甫、陳梓涵、 楊隼、胡嘉珍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⑦林玫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報告;雷經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李祉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郭伊薰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⑧魏志帆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⑨武佳瑩、彭以安、陳慈蓮 、吳梓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⑩楊佩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⑪許雅芩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⑫胡百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⑬蘇瑞華、劉浩銘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 訴;⑭羅逸鈞、劉于翠、魏彥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⑮附表乙所示 之被害人訴由各報告機關報告各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 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 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 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 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 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 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 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15號判決參照)。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案件 之追加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219號),其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雖謂:「被告乙○○、李妙倫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李妙倫分別侵害告訴人武佳瑩 、彭以安、陳慈蓮、吳梓芸及被害人傅俊榕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亦殊,被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請予分論 併罰。」等語,然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乙○○、李妙倫與 所屬詐欺集團如何對被害人傅俊榕施以詐術而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過程,起訴範圍為何實有疑義,為此,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表明:傅俊榕之帳 戶為告訴人陳慈蓮所實際使用,傅俊榕無從知悉,非本案被 害人,故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害人傅俊榕之部分( 見111金訴2363卷一第283頁),堪認傅俊榕並非本件追加起 訴範圍之被害人,本院自毋庸審理被告乙○○、李妙倫是否對 傅俊榕成立犯罪。至於公訴檢察官於同日準備程序中,雖另 謂:告訴人陳慈蓮遭詐取金融帳戶部分,僅成立加重詐欺取 財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見111金訴2363卷一第283頁 ),然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乙○○、李妙 倫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 1年6月2日以詐術致陳慈蓮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6日、同 年月14日將陳慈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陳慈蓮之子傅 俊榕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詐欺集團。」等語,堪認檢察官確已 將被告乙○○、李妙倫夥同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慈蓮騙取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而涉犯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在案,尚不能因 公訴檢察官所為上開言詞表示,即認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 是本院仍應予審理此部分犯行。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 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 、共犯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面前 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 乙○○、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 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 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4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乙○○部分,見偵9364號卷第29至32 、38至41、152至154頁、179至180頁,偵11892號卷第40 至42頁,偵34069號卷第54至55頁,偵24493號卷第56至57



頁,偵25936卷第57至60頁,少連偵218號卷一第95至103 頁,偵20831號卷第53至59頁,偵20545號卷第20至22頁, 偵20798號卷第103至111頁,偵28370號卷第55至61頁,偵 26438號卷第65至69頁,偵25982號卷第93至103頁,偵212 35號卷第45至49頁,偵19642號卷第106至108頁,偵29470 號卷第46至47頁,偵29642號卷第39至43頁,偵27872號卷 第32至35、111至112頁,偵14168號卷一第16頁反面至18 頁、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一分局警卷第53至55頁,偵52 489號卷第86至96頁,偵29470號卷第121至122頁,偵3992 號卷第25至28、128頁,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 2至15頁,偵45901號卷第338至340頁,偵14168號卷一第5 06頁反面至507頁反面,111金訴670號卷一第392至394頁 、卷三第239至285頁,111金訴2363號卷一第285頁;丙○○ 部分,見偵12204號卷第18至22頁、第113至114頁、偵933 5號卷第26至30、57至67、113至115、118至120、456至45 7頁,少連偵218號卷一第75至81頁,偵15522號卷第21至2 5頁,偵32259號卷第36至39頁,偵11892號卷第30至32頁 ,偵20798號卷第61至65頁,偵25979號卷第44至49、52至 54頁,偵45901號卷第46至49頁,偵19642號卷第16至19頁 ,偵13433號卷第16至19頁,偵20831號卷第35至41頁、偵 26438號卷第37至47頁,偵28370號卷第41至47頁,偵3406 9號卷第40至42頁,偵25936號卷第44至48頁,偵20798號 卷第70至74頁,偵18302號卷第24至26頁,偵24164號卷第 27至30頁,偵25926號卷第20至23頁,偵25979號卷第56至 59、407至409頁,偵28512號卷第28至32頁,偵27854號卷 第7至10頁,偵52489號卷第57至73頁,偵26644號卷第27 至37頁,偵25982號卷第63至79頁,偵19642號卷第105至1 08頁,偵29470號卷第34至35頁,偵29642號卷第63至67頁 ,太平分局警卷第8至10頁,偵6250號卷第14至21、156頁 ,111金訴670號卷二第138至140頁、卷三第239至280頁, 111金訴2363號卷一第99頁;被告劉哲毅部分,見偵41078 號卷第49至54、195至201頁,111金訴670號卷三第282頁 ,111金訴2363號卷一第99頁;被告李妙倫部分,見第一 分局警卷第29至40頁,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1 至14頁,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4頁,111 金訴670號卷三第277、283頁,111金訴2363號卷一第98至 99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至二十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其 等如何遭施以詐術並匯款或寄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過程 (出處詳見各該附表,惟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二編號 3、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詳如後述



)、證人即共犯劉哲毅(就附表一編號14、附表四編號部 分)、陳O炫(就附表四編號10至15部分)、蔡崇翊(就 附表六、七部分)、丙○○(就附表二十部分)證述其等如 何與本案被告共同犯罪之經過(出處詳見各該附表),復 有附表一至二十一所示之書證及以下書證附卷可稽:①111 年2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569-7F號計程車行車軌跡及叫 車紀錄、LINE暱稱「※祥※」、Telegram暱稱「阿祥」比 對國民影像檔資料、車輛資料詳細報表(BHJ-2270號自用 小客車、NMZ-7913號重型機車)、被告丙○○駕駛BHJ-227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友百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1647 號卷第7至41、85至93、103至105、199至205頁),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案偵查報告書(見他1722號 卷第7至13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扣案物品照片、乙○○與劉哲毅 (暱稱AMG)、「中天新聞-憨」、「線上客服」、「帥憨 」、「麥門」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9364號卷第77 至131頁),④111年3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1892號 卷第27至28頁),⑤111年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詐欺群組對 話紀錄(見偵12204號卷第15、45至53、57至65頁),⑥劉 哲毅使用暱稱「AMG」與乙○○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 偵10691號卷第37至42頁),⑦111年5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太平分局警卷第3至4頁),⑧111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13433號卷第13頁),⑨111年3月22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20545號卷第13至14頁),⑩111年3月2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15522號卷第17頁),⑪111年3月24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18302號卷第21頁),⑫111年4月9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少連偵218號卷一第35至37頁),⑬111年3月29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798號卷第29至31頁),⑭111年4 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831號卷第27頁),⑮111年5 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年3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25979號卷第37至41頁),⑯111年3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21235號卷第23頁),⑰111年4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見偵26438號卷第31至33頁),⑱11 1年3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926號卷第17頁),⑲11 1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936號卷第29至33頁) ,⑳111年4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 見偵25982號卷第37至41頁),㉑111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26644號卷第23頁),㉒111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28370號卷第37頁),㉓111年6月5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28512號卷第23至24頁),㉔111年6月12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29642號卷第35頁),㉕111年4月28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32259號卷第33至34頁),㉖111年3月12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34069號卷第37頁),㉗111年8月11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至5頁),㉘111年5月25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5901號卷第41頁),㉙111年7月27 日偵查報告(見偵52489號卷第49至53頁),㉚111年9月5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1078號卷第37至38頁),㉛111年1 0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 第9頁),㉜111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中市警二偵0 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㉝111年11月15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9頁),以及附表 甲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本院認定被告乙○○、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時,不採上述證人及共犯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偵訊時非依 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惟縱排除此部分證據 ,仍得以其餘證據做為被告乙○○、丙○○自白外之補強證據 ,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就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 二編號3、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惟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 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 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 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 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 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 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 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 ,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 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 佳蕙、李珊珊、李祉琳、魏志帆雖證稱其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寄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然其等寄出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行為,經法院另案審理後,認定其等可預見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金簡字 第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2號判 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判決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出處見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二編號 3、附表十三編號1),則證人鄭佳蕙、李珊珊、李祉琳、 魏志帆既可預見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並索取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者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個 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證人鄭佳蕙、李珊珊、李祉琳、魏 志帆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 鄭佳蕙、李珊珊、李祉琳、魏志帆之單方陳述或被告乙○○ 、丙○○領取帳戶資料之舉,逕推論詐欺集團所為已屬既遂 。是以,被告乙○○、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藉由行為 分擔,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證人鄭佳蕙、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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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